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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智易字第10號

藥事法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09 日

法官林米慧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智易字第10號

                   110年度智易字第16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博雅互動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蘇雀貞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廖乃慶律師

      李德正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41517 號、第35330 號)及追加起訴(110 年度偵字第4105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蘇雀貞犯藥事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非法輸入醫療器材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口罩拾玖萬玖仟玖佰玖拾片及iPhone廠牌手機壹支均沒收。

博雅互動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藥事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非法輸入之醫療器材罪,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蘇雀貞係博雅互動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街000號1 樓,下稱博雅公司)之代表人,綜理博雅公司業務。蘇雀貞明知博雅公司未取得輸入醫療器材許可證,且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擅自輸入醫療器材,亦知悉在口罩上加註「M.I.T」 字樣係代表臺灣製造等情,為從大陸地區輸入醫療口罩由博雅公司販售以牟利,竟基於擅自輸入醫療器材,及意圖欺騙他人,就商品之原產國為虛偽標記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7 月初,以新臺幣55萬元之代價,以其所有之廠牌iPhone手機1 支,向通訊軟體微信暱稱為「Justin」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聯絡訂購大陸地區製造之醫療口罩共計20萬片(成人口罩及兒童口罩各10萬片),並要求在上開醫療口罩加上「M.I.T」 之鋼印字樣而為虛偽標記。再以博雅公司為收貨人,利用海運於109 年8 月14日(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均誤載為108年8月14日,應予更正)自大陸地區輸入上開醫療口罩。嗣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發現上開貨物卸貨後,未有貨主出面提領,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蘇雀貞於警詢、偵訊時之陳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財團法人紡織產業綜合研究所109 年10月30日紡所檢字第1091083017號函暨檢附之兩款口罩試驗報告各1 份、本院110年3月29日公務電話紀錄1 份。

(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本院搜索票各1 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現場查扣畫面5 張;海運進口艙單、提貨單各1 紙。

(四)被告蘇雀貞與通訊軟體微信暱稱「Justin」間訊息對話之翻拍畫面11張,以及其等於通訊軟體微信間之訊息對話還原結果、口罩外盒圖檔、大陸地區製造口罩之產品合格證。

(五)被告博雅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1 份、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西藥、醫療器材及化粧品許可證查詢結果2 份。

(六)扣案之口罩19萬9,990 片(原共扣案20萬片,因鑑驗用罄10片)及被告所有之iPhone廠牌手機1 支。

三、罪名:

(一)核被告蘇雀貞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4條第1 項非法輸入醫療器材罪,及刑法第255 條第1 項商品虛偽標記罪。又被告蘇雀貞係基於同一個犯罪計畫與目的下所為,其犯罪行為決意單一,因而將屬醫療器材之醫用口罩商品先為產地之虛偽標記後復輸入來臺,此2 階段之行為依其主觀犯罪計畫缺一不可,兩者犯行間亦有時間上之延續性,依本案犯罪情節觀察,本於刑法謙抑性及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藥事法第84條第1 項非法輸入醫療器材罪處斷。

(二)又被告蘇雀貞為被告博雅公司之代表人,其因執行業務而犯前開之罪,依藥事法法第87條之規定,對法人即被告博雅公司應科以同法第84條第1 項所定之罰金。

四、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等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等均已認罪,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七、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陳漢章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米慧

書記官 林惠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55條
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
表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
亦同。
藥事法第84條
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醫療器材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之醫療器材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牙保、轉讓
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之。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7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
員,因執行業務,犯第 82 條至第 86 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
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十倍以下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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