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智易字第55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鼎翰精密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兼被告
- 樊俊昂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陳慶禎律師
路春鴻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47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樊俊昂係被告鼎翰精密有限公司(下稱鼎翰精密公司)負責人,其明知「線性滑軌技術手冊」、「單軸機器人技術手冊」之圖案及文字係著作人即告訴人上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於民國106年8月、104年間所完成之創作,依法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語文及圖形著作(下稱本案語文圖形著作),非經著作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公開傳輸,竟基於重製、公開傳輸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於110年1月5日前某日,重製本案語文圖形著作,並上傳刊登於台灣鼎翰網站(網站由樊俊昂申請,網址為:www.shacmotion.com)上,使不特定多數人瀏覽台灣鼎翰網站時,得以自行點選觀看,作為其販售線性滑軌等商品所用,以此方式侵害告訴人前開「線性滑軌技術手冊」、「單軸機器人技術手冊」之著作財產權,因認被告等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擅自以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式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係告訴人告訴被告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公訴人認被告等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擅自以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式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依同法第100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等業已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見本院卷第167至170頁、第173頁)可稽,依前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