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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智易字第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商標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02 月 21 日
  • 法官
    謝茵絜

  • 當事人
    蕭國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智易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國斌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 字第3602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國斌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均沒收。 事 實 一、蕭國斌明知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圖樣係附表一所示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指定使用如附表一所示商品之商標權,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非經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亦不得明知係仿冒商標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詎其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明知向大陸地區不詳人士所購入附表一所示商標圖樣之仿冒商標商品,係未得上揭商標權人授權或同意,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上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之商品,仍於取得上開商品後,於民國107年8月間起,在新北市○○ 區○○路00巷0號3樓前居處內,使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 臉書社群網站,於該網站「加1加2精品直播拍賣」粉絲專頁進行直播,以每件新臺幣(下同)600元至7000元不等價格 ,公開刊登販賣上開商品之訊息,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標購,以此方式在網路上陳列並販賣上開仿冒商品。嗣經警向蕭國斌購入仿冒「GUCCI」商標圖樣之短夾1件,送請鑑定確認為仿冒商標商品後,於108年5月6日13時許,持搜索票至蕭 國斌上址居所執行搜索,並扣得附表二所示仿冒商標商品共199(重新確認)件,且將該等商品送請鑑定確認屬仿冒商 標商品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埃爾梅斯國際、固喜歡固喜公司、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柏蒂溫妮達股份有限公司、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蕭國斌所 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 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下列所引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37頁、第149頁),並據證人即被告之母黃美英、告訴人固喜歡固喜公司、柏蒂溫妮達公司、埃爾梅斯公司、克莉絲汀迪奧高巧公司等之告訴代理人邱盛翔、陳引弈、被害人瑞士商香奈兒公司、瑞士商奧德曼必固公司、瑞士商勞力士公司、瑞士商卡地亞公司、義大利芬帝艾德公司、英商布拜里公司之代理人賴志銘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見偵二卷第35-36、41-42頁),另有臉書「加1加2精品 直播拍 賣」直播畫面截圖、臉書被告個人頁面、「加1加2精品預購社團」貼文截圖、員警與「加1加2精品直播拍賣」臉書對話紀錄截圖、被告富邦銀行存簿照片及員警轉帳明細截圖、台北富邦銀行108年4月15日函附被告歷史交易明細、扣案「GUCCI」短夾照片及全家超商寄件包裹翻拍、全家便利商店108年4月11日函附被告寄件人個人資料、被告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被告及臉書「加1加2精品」社團扣案物品一覽表(見偵一卷第33、35-99、101-103、105、107-117、119-123、125-127、129-135、137-143、147、151頁)附卷足憑,另有告訴人埃爾梅斯國際、告訴人固喜歡固喜公司、告訴人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告訴人柏蒂溫妮達股份有限公司等委任貞觀法律事務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等資料、告訴人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委任Mina NG出具之鑑定報告等資料、 被害人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卡地亞國際有限公司、奧得曼必固控股公司、勞力士公司、芬蒂艾德有限公司、布拜里公司委任香港商薈萃商標協會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證明書等資料、被害人法商伊芙聖羅蘭公司委任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書等資料(見偵一卷第81、90、106 、112、155、170、219-220、224、23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 (一)查本案為員警基於查緝犯罪目的先向被告購買仿冒商標商品蒐證而循線查獲,於形式上雖有買賣之約定,然尚乏買賣之真意而欠缺買賣之意思表示合致,是被告該次販賣行為應屬未遂,惟商標法對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未遂之行為並未立法處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透過網路方式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輸入、持有如附表二所示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意圖販賣而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罪數競合: 1.被告自107年8月起至108年5月6日為警查獲時止,其個別 之陳列行為係基於營利之單一犯意,在密接時間、空間下所為,各個舉動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陳列舉動之接續施行,而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之一罪。 2.又被告以同一陳列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一所示各商標權人之商標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相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販賣而以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罪處斷。 三、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50頁),顯當 知悉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且企業經營者通常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之行銷及品質之改良,方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竟貪圖私利即意圖販賣而以網路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非但造成商標權人蒙受銷售損失,亦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令商標權人合法商品之信譽與品質受質疑,進而使國家國際形象受損,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實不可取;而兼衡被告所侵害之商標權數量、持有之侵害商標權商品數量,及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埃爾梅斯公司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161頁),然與其餘告訴人、被害人等均未達 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又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屬平和,另參酌被告之素行,自述目前失業、前曾從事餐飲業、倉儲業,月收入約4萬多元,已婚需扶養兩名小孩、母親等 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50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按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含由員警採證取得及持搜索票扣押部分),均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爰依前引規定沒收之。另警方執行搜索時,尚扣得附表三所示之物,然此部份因未使用布拜里公司之文字商標及戰馬圖案商標,且所使用之格紋顏色亦與布拜里公司支商標不相同,無法確認是否為仿品(見偵一字卷第337頁),即無積極證據證明屬違禁物或依 法應沒收之物,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二)末本案公訴人係起訴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犯行,至被告雖自陳:犯罪所得約為60萬元,均已用於進貨等語(見偵一卷第21頁、本院卷第149頁),然被告所 為係犯意圖販賣而以網路「陳列」罪,並非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犯行,是被告上開獲利自非其本案陳列犯行之犯罪所得,復無證據足證其確實因該意圖販賣而以網路「陳列」犯行獲得任何金錢或利益,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規 定對此部分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凌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謝茵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附錄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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