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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智簡字第17號

商標法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25 日

法官陳昭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智簡字第17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曄芯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曄芯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透過網路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扣案仿冒「Peppa Pig圖樣」商標之蛋糕插卡肆組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更正為「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商標法第97條透過網路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基於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單一犯意,自民國109 年2 月間不詳時間起至同年月25日止,在網路上陳列、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行為,顯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內持續為之,並侵害同一商標權人之商標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為牟取一己私利,販賣仿冒商品,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影響商標權人之商譽及收益,並減損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並衡酌被告自述所販售之仿冒商品數量、販售期間不長,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且已與告訴人英商‧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與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有限公司和解,並賠償合計新臺幣(下同)4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專科畢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害,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應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

五、沒收:

㈠、按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案內由員警採證取得之仿冒商標商品(蛋糕插卡4組),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爰依法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於偵訊時稱僅賣出1、2個仿冒商品等語(見偵卷第29頁反面),加計警方佯以買家身份以176元(含運費60元)購得上開仿冒商標圖樣之蛋糕插卡4組,此部分雖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支付合計4萬元之和解金,如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另諭知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妍蓁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商標法第97條 (罰則)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昭筠

書記官 劉育全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3號
    被      告  吳曄芯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曄芯明知「Peppa  Pig圖樣 」( 註冊 / 審定號為
    「00000000」號)之商標圖樣,業經英商‧一號娛樂英國有
    限公司與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向經濟部
    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賀卡、圖畫卡
    等商品,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未經商標權人同意或授
    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亦
    不得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
    意,於民國109年2月起,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
    00號5樓住處,透過臉書社團100元買賣雜貨鋪之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賣家,以每包新臺幣(下同)50元之價格購入仿冒前
    揭商標圖樣之蛋糕插卡(每包約20、30枚蛋糕插卡),並以帳
    號「tw00000000」登入蝦皮購物網站,以每組12枚29元之價
    格刊登販賣上開仿冒前揭商標圖樣之蛋糕插卡之訊息,供不
    特定買家下標選購。嗣經警於109年2月25日基於蒐證、查緝
    之目的,以176元(含運費60元)購得仿冒前揭商標圖樣之
    蛋糕插卡4組並扣押之,送請鑑定確認係仿冒品,而悉上
    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曄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蝦皮拍賣網頁擷取畫面、樂購蝦皮拍賣網站賣家資
    料、賣家「tw00000000」交易紀錄、購買紀錄及包裹外包裝
    照片、鑑定報告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單筆詳細報表、
    交貨便服務代碼相關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稽,堪認
    被告前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檢察官  蔡妍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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