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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智簡字第26號

商標法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26 日

法官徐蘭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智簡字第26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孟芳

      吳柏融

上列被告因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3684號、第410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孟芳、吳柏融共同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及警方購證之仿冒商標商品共參仟貳佰貳拾壹件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柒拾柒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商標權人「克莉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更正為「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共同基於販賣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共同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聯絡」、第7行「自不詳管道」更正為「自桃園某廠商經營之臉書粉專『心潮小舖Hear t Trend』及其LINE群組『海外全代購』」、第8行「登入」補充為「以手機登入」、第14行「嗣為警」補充為「嗣先後為警在上開網站分3次共購入CHANEL耳環5對(即10件)後,經送鑑定發現均為仿冒商標商品,再為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鑑定報告書3紙」更正為「鑑定報告書6紙」、第6行「000000000S號」更正為「0000000000S號」、第13行刪除「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並補充證據「及證明書1紙、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及商標註冊資料共11紙、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暨該大隊偵三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附表一編號5之商標圖樣/文字內之2圖示調換;附表二編號8之數量(件)欄「107」更正為「105(另有2件未使用侵權商標)」及共計數量「3,213」更正為「3,211」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孟芳、吳柏融所為,均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又被告2人意圖販賣而陳列及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等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等彼此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2人自民國108年9、10月間起至109年5月6日為警持搜索票搜索並查扣仿冒商標商品時止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行為,乃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持有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論以一罪。其等以同一販賣行為,侵害各商標權人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2人明知商品為仿冒品仍販售之,顯然嚴重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觀念,其網路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所為影響商標權人之商譽及收益,並減損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復參酌其等無前科而素行為佳、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商標權人受損害之程度、智識程度、身心健康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犯罪後均坦認犯行,且與商標權人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邁可科斯(瑞士)國際公司調解成立,分別賠償新臺幣(下同)6萬5000元、3萬5000元之金額,合計共10萬元,並均已匯款給付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筆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2人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刑章,經此偵查審判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末查扣案如聲請書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品共3211件及警方採證購得之仿冒商品共10件,合計3221件,均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之現金477元(見109年度偵字第33684號卷第19頁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為警方為採證購物交付予被告之價款,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自應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查被告2人因本案販售仿冒商品迄今之不法所得,被告李孟芳先後於警詢供稱營業迄今販賣本案仿冒商標商品不法所得為17萬元、4萬元,先後供述已然不一,被告吳柏融則於警詢供稱為13萬8676元云云,被告2人彼此間亦供述不合,已有瑕疵,又無證據證明究以何者為真,參以被告2人業與部分被害商標權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如上所述,縱以有利被告之最低4萬元為其等犯罪所得認定,該賠償金額亦已超過該有利被告認定之不法所得,考量被告2人目前並無穩定之收入,給付上開賠償金額後已逾其等給付資力,有被告刑事答辯狀及刑事答辯(二)狀各1份在卷可參,若再予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不為沒收或追徵之,並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3684號
                                               第41040號
    被      告  李孟芳  女  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柏融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理由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孟芳及吳柏融均明知附表一所示註冊/審定號之商標圖
    樣,係由附表一所示商標權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
    註冊,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飾品等商品,現仍在商標權
    期間內,非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
    品使用近似或相同之註冊商標,竟仍共同基於販賣及意圖販
    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9、10月
    間,自不詳管道購入仿冒上開商標之商品後,在其等當時位
    於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租屋處內,登入李孟芳所申
    請、由李孟芳及吳柏融所共同使用之蝦皮拍賣網站帳號
    「aaa864809」及FACEBOOK粉絲團「B&M飾趣」,以透過蝦皮
    拍賣網站及FACEBOOK網路直播之方式,由吳柏融負責直播和
    寄貨,李孟芳負責進貨和包貨之方式,公然以每個新臺幣
    (下同)10 0元之價格,販售該等印有上述商標圖樣之仿冒
    商品牟利,致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嗣為警於109年5月
    6 日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新北市○○區○○
    路000號4樓搜索,扣得李孟芳及吳柏融所有之附表二所示仿
    冒商標商品。
二、案經克莉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邁可科斯(瑞士)國
    際公司、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
    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孟芳及吳柏融於警詢及偵訊中均
    坦承不諱,並有鑑定意見書(香奈兒)3紙、鑑定報告書3
    紙、鑑定證明書1紙、蝦皮購物拍賣網頁列印資料1份、
    FACEBOOK網頁暨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列印資料1份、
    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109年4月13日樂購蝦皮字第
    200413013S號函暨所附帳號「aaa864809」申登人基本資料1
    份、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4月
    10日儲字第10900 87571號函暨所附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1
    份、交貨便服務代碼相關資料1紙、大智通文化行銷股份有
    限公司109年4月28日109大智通字第180號函1份、監視錄影
    畫面截圖1份、心潮小舖進貨單據1份、淘寶網站進貨資料1
    份、手寫帳冊1份、訂貨紀錄截圖1份、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
    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
    錄表1份、現場及扣案證物照片附卷可稽,復有仿冒附表所
    示商標圖樣之物品扣案可佐,足認被告2人自白應與事實相
    符,其等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孟芳及吳柏融所為,均係違反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
    透過網路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至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
    均請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 筱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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