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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智簡字第34號

著作權法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15 日

法官洪珮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智簡字第34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巔峰整合行銷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賴文卿
兼代表人
共 同 張曼隆律師
選任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158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賴文卿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巔峰整合行銷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3 、4 行有關『「安裝示意圖」之圖案及文字,為……,依法享有美術圖案及語文著作』之記載,更正為『「安裝示意圖」之圖案,為……,依法享有美術圖案著作(其中之文字標語並非著作標的)』、第8 行有關「美術語文著作」之記載,更正為「美術著作」。

⒉刪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6 行有關「意圖銷售」之記載。

㈡證據部分補充:

⒈被告兼代表人賴文卿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⒉告訴人邱斯源於本院訊問時之指訴。

⒊被告巔峰整合行銷有限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公司基本資料、告訴人原創之產品功能示意圖、奇麗屋之產品功能圖示、「豪享貼」、「易牢永逸」之商標使用權授權合約書及商標專用權設定契約書與標誌設計圖影本各1 份、網路商店網頁截圖2 張。

二、所謂「意圖銷售或出租」之客體,應限於該「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標的,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21號判決足資參照;是所謂「意圖銷售或出租」,應指意圖銷售或出租所重製之著作而言。查本案被告重製本案美術著作,其目的係為了銷售「奇麗屋」系列中「無鋁倫比」置物架等相關產品,而非單獨將本案著作作為銷售之用,是核被告賴文卿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起訴書除前開法條外,另認被告賴文卿同時以一行為觸犯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惟此部分未見起訴書犯罪事實有相關之記載,應屬贅載,併與敘明);按著作權法第101 條第1 項之規定,係為保障著作權,就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為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至第96條之行為時,併處罰其業務主或事業主之兩罰規定,對於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之違法行為,既處罰實際行為之從業人員,並罰其業務主,則本案被告賴文卿既係被告巔峰整合行銷有限公司之代表人,所為復屬執行業務範疇,而經本院認定犯同法第91條第1 項之罪,則依同法第101 條第1 項之規定,應對被告巔峰整合行銷有限公司科以同法第91條第1 項之罰金刑。被告多次重製而侵害著作權之犯行,係基於單一犯意下之接續所為,又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

三、爰審酌被告未經同意,擅自使用告訴人邱斯源享有著作權之「易牢永逸」、「豪享貼」系列產品之「安裝示意圖」之系爭美術著作,致侵害告訴人所有「安裝示意圖」之市場價值與利益,復破壞市場公平競爭秩序;惟念被告賴文卿並無類似刑案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又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終能坦承犯行,有和解意願及賠償誠意,僅因雙方對和解金額無法達成共識(告訴人要求和解金額必須高於新台幣99萬元),致無法達成和解,暨被告巔峰整合行銷有限公司規模,兼衡被告賴文卿職業、智識程度、生活情形、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期間、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賴文卿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徐綱廷到庭執行公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洪珮婷

書記官 林修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101 條第1 項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 之罪者
,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
條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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