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0年度智附民字第19號
- 原告
- 阿迪達斯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淑芬
- 送達代收人
- 謝尚修律師
- 原告
- 彪馬歐洲公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於保羅
- 送達代收人
- 謝尚修律師
- 被告
- 捷欣服飾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張淵智
- 被告
- 潔西卡服飾股份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林賽金
上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之。
事實
一、原告方面:聲明及陳述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而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法院即應以其為不合法,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為駁回之判決。
二、經查:
㈠被告張淵智雖因本案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偵字第12621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簡易判決,惟前開案件尚未繫屬於本院,且捷欣服飾有限公司並非該案被告等情,有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被告林賽金本案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偵字第12621 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另未見潔西卡服飾股份公司有何違反商標法犯行經檢察官起訴等節,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㈣是原告於無刑事訴訟繫屬之情形下,對於被告張淵智、捷欣服飾有限公司、林賽金、潔西卡服飾有限公司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自非合法。
三、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原告之訴並不合法,應由本院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