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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0年度智附民字第19號

商標法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7 月 16 日

法官何燕蓉梁世樺林翊臻

原告
阿迪達斯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淑芬
送達代收人
謝尚修律師
原告
彪馬歐洲公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於保羅
送達代收人
謝尚修律師
被告
捷欣服飾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張淵智
被告
潔西卡服飾股份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賽金

上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之。

事實

一、原告方面:聲明及陳述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而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法院即應以其為不合法,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為駁回之判決。

二、經查:

㈠被告張淵智雖因本案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偵字第12621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簡易判決,惟前開案件尚未繫屬於本院,且捷欣服飾有限公司並非該案被告等情,有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被告林賽金本案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偵字第12621 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另未見潔西卡服飾股份公司有何違反商標法犯行經檢察官起訴等節,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㈣是原告於無刑事訴訟繫屬之情形下,對於被告張淵智、捷欣服飾有限公司、林賽金、潔西卡服飾有限公司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自非合法。

三、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原告之訴並不合法,應由本院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6 日

法 官 梁世樺

法 官 林翊臻

書記官 林進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0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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