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3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13 日
- 法官樊季康、葉逸如、楊展庚
- 被告王祥州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3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祥州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不服本院110年度簡字第952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所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9年度偵字第3469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祥洲因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對黃歷宏提出妨害名譽告訴,經同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7028 號案件實施偵查。王祥洲明知偵查庭內禁止錄音、錄影及其他通訊行為,亦不得攜帶攝影、錄音等通訊器材,且不得洩露該錄音內容與案件無關之他人知悉,竟於民國109年7月14日下午6時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偵查大樓第40 6號偵查庭,與黃歷宏共同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基於無故以 錄音竊錄他人非公開談話之犯意,以錄音設備,竊錄當日於偵查庭內,檢察官與王祥洲、黃歷宏之開庭時所有談話內容。其後,王祥洲另基於無故洩漏因利用相關設備持有他人秘密之犯意,於109年9月4日上午9時36分許,在不詳處所,以網際網路將上開109年7月14日偵查庭之錄音檔案與譯文,無故上傳至通訊軟體LINE社團「靠北車界爆料公社」群組,供與案件無關之該社團成員觀覽,以此方式洩漏其因利用錄音設備持有上開偵查庭錄音檔案之秘密。 二、案經黃歷宏訴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31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6、102頁),且於審理時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見本院卷第102至104頁),本院審酌此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說明,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則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查下列非屬供述證據之書證及物證,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檢察官及被告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無故以錄音竊錄他人非公開談話罪部分: 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王祥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7頁正反面、本院卷第55、103頁),核 與告訴人黃歷宏於偵查中之指訴相符(見偵卷第31頁),並有新北地檢署109年7月14日訊問筆錄(見偵卷第20-1至21頁)及同日開庭對話錄音光碟暨錄音譯文(見偵卷第10-1至15頁)、檢察事務官勘查筆錄(見偵卷第33頁)各1 份附卷可稽。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無故洩漏因利用其他相關設備持有他人之秘密罪部分: ⒈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9年9月4日上傳上開偵查庭錄音檔案 及譯文至LINE社團「靠北車界爆料公社」群組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秘密之犯行,辯稱:另案於偵查庭後,告訴人在宏沅國際汽車精品臉書網頁上傳一篇文章,說我之前提告及偵查庭內容,於109年9月3日,群組 內有成員在討論我和告訴人的事,因其他車友不知道此事情為何,我才會將偵查庭錄音及譯文上傳,我幫自己澄清是正當理由,並非無故云云。 ⒉我國憲法雖未明文保障隱私權,但隱私權屬憲法保障之基本人權,業經多次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在案(參照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585號、釋字第603號及釋字689號),由各該解釋之精神,本院亦可得知,基於人性尊嚴之理念,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自由發展,並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個人在公共場域中得合理期待不受侵擾之自由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應受憲法第22條之保障。隨著時代的演進及資訊科技發展迅速,不同型態的隱私列入隱私權保障的範圍,自可想見。依刑法第318條之1規定:「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其立法理由在於現行妨害秘密罪之處罰對象限於醫師、藥師、律師、會計師等從事自由業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有守因業務知悉或持有工商秘密義務之人及公務員、曾任公務員而其有守秘密義務之人,似不足以規範其他無正當理由洩漏因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知悉或持有他人秘密之行為。可知,刑法妨害秘密罪章旨在保護人民之隱私權,合先敘明。 ⒊次按當事人、訴訟關係人到檢察署接受訊問時,應遵守偵查庭內禁止錄音、錄影及其他通訊行為,亦不得攜帶攝影、錄音等通訊器材,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暨所屬各級法院檢察署偵查庭管理要點第4點第6項定有明文。又按偵查,不公開之;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辯護人、告訴代理人或其他於偵查程序依法執行職務之人員,除依法令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保護合法權益有必要者外,偵查中因執行職務知悉之事項,不得公開或揭露予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以外之人員,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依偵查 不公開作業辦法第2條立法目的載明偵查不公開之相關 規定,係基於無罪推定原則,為維護偵查程序之順利進行及真實發現,兼顧保障被告、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名譽、隱私、安全,偵查不公開之。由是可知,偵查不公開相關規定除欲維護偵查程序順利進行外,所欲保護之對象係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或利害關係人之名譽、隱私及安全,併予敘明(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3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又按刑法上關於「秘密」之規定散見於國家及個人法益等條文中,其中第28章妨害秘密罪所稱之「秘密」,至少包括下列3要件:⑴、資訊之非公開性:即非一般人所 知悉之事或僅有特定、限定少數人知悉之資訊;⑵、秘密意思:本人不欲他人知悉該資訊;⑶、秘密利益性:即從一般人之客觀觀察,本人對該秘密有財產上或非財產上保密之價值或擁有值得刑法保護之利益。換言之,妨害秘密罪章所謂之「秘密」係指依本人之主觀認知,不希望自己或特定、限定少數人以外之人能夠知悉之資訊,若此資訊受侵害時必對本人產生一定之影響力,即具有保密之價值或利益,始為刑法所保護之秘密。故除本人對於該資訊明示為秘密外,如在客觀上已利用相當環境、設備,或採取適當之方式、態度,足資確保其活動之隱密性,一般人均能藉以確認本人主觀上具有隱密性期待,而無誤認之虞者,譬如將欲保密之資訊放置於非他人得輕易查覺之處所,或將欲保密之資訊對知悉者簽訂保密條款均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09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黃歷宏另案(即新北地檢署109年偵字第7028號)涉嫌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 移轉管轄至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偵字第11542號案件偵辦後,經檢察官於109年10月17日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復經臺灣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110年2月22日以109年度竹簡字第1201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3千元等情,有告訴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簡易判決附卷可稽。然被告於109年9月4日,將上開偵查庭錄音檔案及譯文上傳至「靠北車界 爆料公社」群組時,告訴人黃歷宏前揭妨害名譽案件尚在偵查階段仍未終結,自有偵查不公開原則之適用。易言之,被告於上開妨害秘密案件偵查中以竊錄方式所獲取他人非公開談話之資訊,包括告訴人黃歷宏以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非屬得以公開之性質,僅有檢察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或其他於偵查程序依法執行職務之特定人員知悉,即非一般人所知悉之事項,並保護告訴人黃歷宏於另案偵查終結前之名譽、隱私及安全。是上開偵查庭錄音檔案及譯文,自屬「非公開性之資訊」無訛。次查,告訴人黃歷宏知悉被告將上開偵查庭錄音檔案及譯文上傳後,即於109年9月14日偵查中向新北地檢署提出本件妨害秘密罪告訴乙情,有告訴人之刑事告發狀所記載之新北地檢署收文戳及LINE群組「靠北車界爆料公社」對話內容截圖各1份附卷可考(見偵卷第2至10頁),足見告訴人確有不欲其他車友知悉上開偵查庭錄音檔案及譯文內容之「秘密意思」甚明。再查,告訴人主觀上對於上開偵查庭錄音檔案及譯文內容,並不希望除自己、被告或其他依法執行職務之特定人外之其他車友能夠知悉上開偵查庭內容,此觀告訴人之刑事告發狀自明(見偵卷第2至3頁),倘其他車友已先獲知另案偵查中上開偵查庭內容,則對於告訴人另案妨害名譽案件偵查終結前之名譽及隱私權,必然產生一定影響力,足認上開偵查庭錄音檔案及譯文內容資訊,對於告訴人而言應具有保密之價值或利益,而符合「秘密利益性」。由上析知,上開偵查庭錄音檔案及譯文自屬刑法第318 條之1妨害秘密罪所稱之「秘密」無疑。 ⒌按刑法第318條之1洩漏秘密罪所稱之「無故」,係指「無法律上之正當事由」而言,亦即,有無法律上之正當事由,涉及法益侵害之概念,藉由客觀上評價行為人之行為是否有必要發動刑罰權加以制裁或即使有法益侵害之情形,但該侵害係符合社會相當性而不應加以處罰者,自足認為具有「法律上之正當事由」,而有無法律上之正當事由,其標準繫於行為人之行為有無「社會相當性」,藉由衡量公共秩序、善良風俗、個人法益之侵害等綜合一切情狀予以判斷,是行為人之行為具有社會相當性而符合共同生活之目的時,自應認為具有法律上之正當事由。惟行為人之行為若在社會上欠缺相當性,自一般客觀、合理而謹慎之人之角度,俱認為行為人之行為應受刑事制裁、其行為欠缺社會相當性而違反共同生活之目的,已無法為社會大眾所容許時,自應認為欠缺「法律上之正當事由」(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 第99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辯稱:另案於 偵查庭後,告訴人在宏沅國際汽車精品臉書網頁上傳一篇文章,說我之前提告及偵查庭內容,於109年9月3日 ,群組內有成員在討論我和告訴人的事,因其他車友不知道此事情為何,我才會將偵查庭錄音及譯文上傳,我幫自己澄清是正當理由,並非無故云云。然被告於「靠北車界爆料公社」群組以暱稱「社團頭最亮」發送訊息稱:「當事者說檢察官已經給他機會幫忙搓湯圓了」、「要他發表聲明」、「結果沒想到他在第二次開庭前幾個小時退社團」、「還跟檢察官說他被刷牙社團管管踢掉黑單的」、「第二次開庭人家堅持告到底」、「因為那個聲明根本就是怕丟臉,才短短幾個字叫聲明」、「晚點我請當事人給我聲明照片放這邊給各位看」、「連檢察官都說這是什麼東西都看不懂」、「其實不用這麼複雜」、「這兩個給大家看給大家聽」(即上開偵查庭 錄音檔案及譯文)、「我超愛靠北他們的」、「他們簡直是我生命泉源的一小部分怎麼能不見」、「為什麼我把連結公告社團讓大家來加入」、「要讓大家看看,林北沒在怕的啦」等語,此有被告於本院提出「靠北車界爆料公社」群組對話訊息1份附卷可按(見偵卷第4至10頁、本院卷第59至77頁),再觀之卷附被告所提出告訴人於宏沅國際汽車精品臉書貼文內容,並未如被告前揭於群組內說明開庭內容詳細等節(見本院卷第79至83頁)。由是可知,被告於該群組內,已向其他車友詳加說明有關告訴人於另案妨案名譽案件中之開庭情形,自無必要再將上開偵查庭錄音檔案及譯文上傳至該群組,供其他車友知悉上開偵查庭開庭細節,進而影響告訴人於另案偵查終結前之名譽及隱私權。是以,本件自社會相當性、個人法益之侵害而言,自屬對告訴人隱私權為無故之侵害,難認為被告有何法律上之正當事由存在,則被告上開行為應屬「無故」洩漏其他相關設備持有上開偵查庭錄音檔案及譯文之秘密。從而,被告所辯:我將偵查庭錄音及譯文上傳,幫自己澄清是正當理由,並非無故云云,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錄音竊錄 他人非公開之談話罪、同法第318條之1之無故洩漏因利用相關設備持有他人之秘密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按刑罰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如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倘無不當情形,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應予尊重。查原審認定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第318條之1、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審酌被告不思偵查程序之非公開性,逕自攜帶錄音設備進入偵查庭,竊錄他人非公開談話,復將錄得之非公開談話上傳至LINE社群供不特定之人聽取,所為實欠缺法治觀念,行為應予非難,另審酌被告之素行良好,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拘役25日,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拘役35日及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提出上訴意旨否認刑法第318條之1之洩漏秘密犯行,惟查,本件被告涉有無故洩漏因利用相關設備持有他人之秘密犯行,其事證已臻明確,已如前述,被告前開辯解,自無可採。又原審判決量刑時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其量刑裁量權之行使,並無失衡、過重情形,於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悖於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難認有違法或明顯不當之情形,核屬適當。是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就無故以錄音竊錄他人非公開談話罪部分,從輕量刑云云(見本院卷第54頁),亦不足採。是本件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賴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方心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葉逸如 法 官 楊展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刑法第318條之1 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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