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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228號

毀損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01 日

法官黎錦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228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基海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5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基海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末行「擋風玻璃毀損而不堪使用」,更正為「擋風玻璃龜裂而不堪使用」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以理性溝通之方式,解決與告訴人間之行車糾紛,率以損壞告訴人駕駛之自用小貨車之右前擋風玻璃,致告訴人受有損害,所為自非可取;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毀損財物之種類、價值、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5830號
    被      告  李基海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基海於民國109年6月5日23時12分許,在新北巿板橋區復
    興街61號前,與施懿珍發生行車糾紛,竟心生不滿,基於毀
    損之犯意,持該處路邊擺放之花盆,砸向施懿珍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右側前擋風玻璃,致令該右
    側前擋風玻璃毀損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施懿珍。
二、案經施懿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基海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施懿珍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監視
    錄影畫面光碟1片、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0張
    、告訴人提出之合同興股份有限公司修護估價單各1份在卷
    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珮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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