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57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573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信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69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信璋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三項之失火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21日」,補充為「21日15時18分許」:第7行「引燃放置在新北市○○區○○街00號」,補充為「引燃放置在新北市○○區○○街00號之木材及廢棄輪胎,並延燒停放於旁」:第11行「普通重型機車」,補充為「普通重型機車燒燬不見其原貌」:第12行「且靠近葉子板附近」,更正為「且靠葉子板附近」;第14行「車頭左側嚴重燒燬嚴重變色」,更正為「車頭左側嚴重燒燬氧化變色」: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8行「東側」,更正為「東北側」:第9行「東側」,更正為「東北側」:同欄二第1、2行「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失火燒燬物品罪嫌罪嫌」,更正為「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物品罪嫌」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罪。按本罪所保護之法益,重在整體之公共安全,故其罪數應以行為個數定之,而與燒燬物品數量無關;一失火行為所燒燬對象縱有不同,然因僅有一失火行為,仍僅整體成立單純一罪。本件被告以一失火行為,同時燒燬如聲請所指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因僅侵害一個整體公共安全法益,在刑法上僅能論以失火一罪。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燃燒金紙後,應確實熄滅一切火源,以避免遺留火苗引起火災,卻疏未注意及此,竟讓仍在燃燒之金紙受風吹襲飄散,因此不慎引燃火苗燒燬如聲請所指之車輛,對於公共安全所生危害非輕,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5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6933號
被 告 黃信璋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信璋於民國109年8月21日,在新北市○○區○○街00號(
晶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前辦理普渡且燃燒金紙,本應注意
用火之安全,並確實撲滅金紙燃燒後飛火,以免未熄之金紙
餘燼因風勢助長四處隨風飛散,引燃周圍易燃物而發生火災
之危險,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狀況,竟疏未注意防
範,致尚仍在燃燒之金紙受風吹襲,於同日15時41分許,引
燃放置在新北市○○區○○街00號之國斌企業有限公司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元盛企業社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及劉
健群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致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架結構嚴重受燒變色燒燬、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前側受燒變色且靠近葉子板附
近受燒泛白,左前輪燒燬,內裝輕微煙燻且靠左側局部熱熔
、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車頭左側嚴重燒燬嚴重變色
,車身左前側受燒變色,駕駛室燒燬不見原貌且靠左側附近
機件明顯燒熔、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外觀左側
輕微受熱變形而致生公共危險。嗣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人員
據報到場及時搶救將火勢撲滅,並經該局調查火災原因及起
火點,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健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信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吳健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且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附件現場圖
、現場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經查,被
告黃信璋坦認於案發時確有辦理普渡且燃燒金紙,且於當日
燃燒金紙完畢後,於109年8月21日15時28分55秒餘燼灰煙朝
新北市○○區○○街00號方向飄散,於同日15時29分55秒北
側空地靠東側附近竄出淡淡灰煙、於同日15時34分34秒,新
北市○○區○○街00號北側空地靠東側附近竄出灰黑煙及火
光,於同日15時38分10秒,新北市○○區○○街00號路邊停
放之銀色車輛駛離後,發現其北側空地東北側堆放之木料與
輪胎全面燃燒等情,有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在卷可憑,本件
被告疏未注意防範,致尚仍在燃燒之金紙受風吹襲,以致引
燃現場火勢,其行為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上開物品遭
燒燬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失火燒燬物品罪嫌罪
嫌。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
燬他人所有之物罪嫌云云。惟查,被告黃信璋係辦理普渡且
燃燒金紙不慎使在燃燒之金紙受風吹襲而引燃火勢,致燒燬
告訴人上開之物,尚難遽認被告有何故意放火之犯意,是此
部分犯罪嫌疑不足。此罪嫌不足部分倘成立犯罪,應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冠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