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66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668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江孟飛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50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江孟飛犯侵入建築物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末行「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補充為「於同月24日11時許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業據告訴代理人劉家伶指訴、證人黃馨巧證述明確」,更正為「業據證人黃馨巧於警詢中之指述、告訴代理人劉家伶於偵查中之證述明確」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又被告有如聲請所指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均不相同,故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或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應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故闖入告訴人所管領待都更之空屋,危害他人安寧,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暨其家庭經濟狀況、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5004號
被 告 江孟飛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通霄鎮五南84之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孟飛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
簡字第9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民國108年8月13日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於
109年11月21日某時許,見新北市○○區○○路000號建築物
無人居住待拆除,基於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意,未經上
開建築物管理權人宸熙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宸熙建
設公司)同意,徒手攀爬自窗戶侵入上開建築物(所涉竊盜
及毀損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嗣因宸熙建設公司
員工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宸熙建設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江孟飛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覺得沒有
人住,才會跑進去裡面睡覺云云。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
訴代理人劉家伶指訴、證人黃馨巧證述明確,並有現場照片
、新莊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現場勘察報告在卷可參,被告
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尚非可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
罪嫌。又被告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執行情形,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檢察官 王 聖 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