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67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670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月霞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偵緝字第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月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㈢補充證據「及當舖收當物品登記簿影本」、同欄二第1行前面補充「查被告許月霞行為後,刑法第335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惟刑法第335條因於72年6月26日後並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是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係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購買機車,在分期價金尚未全部清償前,該機車之所有權仍屬告訴人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竟恣意將上開車輛質當,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車輛財物之價值、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刑法第2條第2項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增訂第38條之1至第38條之3,其中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是以本案有關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均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上揭修正增訂後之規定論處。查被告侵占告訴人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所得之價款新臺幣3萬5000元,有當舖收當物品登記簿在卷可稽,此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未見扣案,揆諸前開規定,自應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於偵訊時供稱當舖人員有先扣手續費7000或8000元,故拿到2萬多元云云,然此僅有被告單一供述,依卷內事證,並未查有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所供為實,是被告所供不足為採,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調偵緝字第102號
被 告 許月霞 女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月霞於民國104年9月7日,在臺北市○○區○○路000號,
向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怡富融資)之特約廠商英全
車業有限公司(下稱英全車業),以附條件分期付款買賣之方
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約定貸款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66495元,共分15期,每月應支付4433元,
在價金未清償前,該車所有權仍屬英全車業,許月霞僅得占
有使用,不得擅自處分上開車輛,英全車業並將對許月霞之
分期付款債權讓與怡富融資。詎許月霞取得上開車輛後,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04年9月9日
將該車以3萬5000元之價格當與位於臺北市○○區○○路000
號之立揚當鋪,然因許月霞未清償當款而於105年1月14日該
車流當,並於105年1月29日,由立揚當鋪讓與林治平,而將
上開車輛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
嫌。
二、案經怡富融資訴請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許月霞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代理人許譽騰於偵查中之指訴。
(三)分期付款申請書及約款影本、機車異動公示資料影本、繳
款明細影本、被告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正反面影本、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過戶資料影本。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檢察官 李 宗 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