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297號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297號
- 聲 請 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 告
- 周炫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7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周炫任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而為本件竊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已因領回而十足減輕(見偵查卷第17頁贓物認領保管單),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非高、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竊行,事後坦承犯行,應具悔意;本院認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較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746號
被 告 周炫任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炫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5月7日21時30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地下1樓之全聯福利中心
中和民德店之賣場內,徒手竊取賣場陳列、由店員林信智管
領之鮮凍特級中卷1隻、台灣鯛背肉2隻、蝦米1包、紀文蟹
風味蒲辛1包、甘藍(高麗菜)1顆、小磨坊蒜香胡椒2罐、
新港履歷空心菜2包、大陸A菜2包、MORE氣泡水2罐(價值共
計新臺幣784元),得手後將之放入其自備之藍色購物袋內
,未經結帳即走出賣場,旋為林信智察覺有異攔阻並報警處
理,經員警據報到場而當場逮補周炫任,並扣得其竊得之上
開商品(已發還予林信智)。
二、案經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炫任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信智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扣案商品消費明細聯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
面暨扣案物照片1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之上開商品,業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1份附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
另聲請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