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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42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7 月 19 日

法官徐蘭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429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賴明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7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賴明新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前科素行、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並已返還告訴人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799號
被      告  賴明新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明新於民國110 年5 月20日6 時32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豐奕生活館有限公司
    新北福和門市地下1 樓賣場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陳列架上由該店夜班主任王玉瑤管領之3M牌無痕透明迷你掛
    勾2組及KINYO牌復古無段式桌扇1臺(價值共計新臺幣737元
    ),得手後,將之藏置在其攜帶之背包內,並僅向櫃檯人員
    結算另購買之商品,惟未將竊得之上開掛勾、桌扇結帳即逕
    行離。嗣因王玉瑤發現賴明新上開犯行,攔阻賴明新離開,
    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玉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明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王玉瑤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領保管單、豐奕生活館有限公司交易明細表各1 份暨監視器
    錄影光碟1 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 張、上開商品照片1 
    張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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