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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6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10 日
  • 法官
    曹惠玲

  • 當事人
    林亭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603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亭儀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緝字第1305、1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亭儀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害人黃育廷於偵訊中之證述、被害人黃育廷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簿儲金網路/ 語音對帳單1 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雖有提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所載之行動電話門號使實行詐欺者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其單純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人使用,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幫助行為,致被害人黃育廷聽從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後數次匯款至人頭帳戶內,係於密接時、地所為,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453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3 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128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1288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7 月確定;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1347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7 月確定;⑤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1473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6 月確定;⑥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2129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①、②、⑥所示各罪,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228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下稱甲案,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執行期間為民國103 年5 月26日至106 年3 月25日);上開③、④、⑤所示各罪,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55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下稱乙案,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執行期間為106 年3 月26日至109 年11月25日),上開甲、乙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8 年1 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假釋經撤銷,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於108 年1 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之際,前開甲案所示案件之刑已執行完畢,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至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核,本案犯罪並無此種情形,是加重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無上開解釋所指不符罪刑相當原則與比例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惟提供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非法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件被害人數及受騙金額,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訊中自陳其交付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予「阿偉」後,共計取得新臺幣(下同)1,200 元之報酬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緝字第1305號卷第33頁反面),是被告本件之犯罪所得1,200 元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曹惠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家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1305號110年度偵緝字第1421號被 告 林亭儀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亭儀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均經法院判決確定,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55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年8 月確定(下稱甲案,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民國109 年11月25日);又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及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均經法院判決確定,經同法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228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下稱乙案,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06 年3 月25日,於本案構成累犯);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08 年1 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縮刑期滿日為109 年9 月14日。詎仍不知警惕,其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詳犯罪集團作為詐欺財物之用,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108 年10月20日後3 、4 日,在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某統一超商門口,將其於108 年10月20日,在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三重新天台門市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偉」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成員利用該門號作為詐取財物之用,並獲取新臺幣(下同)1,200 元之代價。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該門號後,即以該門號及董冠良(所涉詐欺案件,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740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向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界公司)申請帳號為wum0792 之會員虛擬帳戶,並取得綠界公司為收款服務而向中國信託銀行所申請之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完成上揭前置作業後,於108 年9 月30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黃育廷佯稱:投資AEL 亞碩股份有限公司,獲利豐厚,且有線上平台可查詢投資獲利情形云云,致黃育廷陷於錯誤,於108 年10月17日21時26分許、同年月19日23時57分許、同年月22日19時7 分許、同年月22日20時25分許,依指示分別轉帳新臺幣(下同)3 萬元、5 萬元、4 萬元、3 萬元至上開虛擬帳號內,該等款項並於同年月23日起轉入上揭董冠良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黃育廷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亭儀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黃育廷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4 張、付款資訊及轉帳紀錄截圖6 張、綠界公司109 年2 月10日綠管外字第109021001 號函暨附件會員帳號wum0792 之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通聯調閱查詢單、台灣大哥大公司109 年11月12日法大字第109138429 號書函暨附件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申請書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請依法先加後減之。又被告因提供上開門號而獲取之款項,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檢 察 官 黃 彥 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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