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339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3392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明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6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明憲竊盜,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蔡明憲之犯罪所得AV女優飛機杯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夾娃娃機店」,補充為「豪豪夾娃娃機店」;第9行「林韋豪發覺上開商品遭竊」,補充為「林韋豪於同月14日19時許前往上址補貨時發覺夾娃娃機台櫥窗門有異狀且發現有商品遭竊」;證據並所犯犯法條欄一第1行「業據被告蔡明憲坦承不諱」,更正為「訊據被告蔡明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聲請所指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罪質均不相同,故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或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應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紀錄(同上紀錄表參照),仍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復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高低、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而被告竊得之AV女優飛機杯1個,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用作本件犯罪行為的自己的鑰匙,沒有扣案,也不是違禁物,就一般生活常理經驗觀察,這種鑰匙在刑法沒收因子的重要性不強,沒有沒收的必要性,所以,法院不作沒收的宣告,附帶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6267號
被 告 蔡明憲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明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
審訴字第5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4年度上訴字第198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民國105年
8月29日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12月13日13時29分,在新北
市○○區○○街000號之夾娃娃機店內,以自備鑰匙打開機
台之玻璃櫥窗後,徒手伸進機台內將林韋豪所有之AV女優飛
機杯1個(價值約新臺幣500元)撥入洞口內,再從機台外之洞
口處取出上開商品,得手後騎乘機車逃逸。嗣林韋豪發覺上
開商品遭竊,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林韋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明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韋
豪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共6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有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全國刑案資料
查註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所竊取之上開物品係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彥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