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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355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26 日

法官莊婷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3559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曾淑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76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淑卿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陸壹玖公克)及外包裝袋壹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至5行所載「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王子』之人」更正為「向李怡君(另案由檢察官偵查中)」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曾淑卿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19日22時54分許起至同年月20日14時12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持有第一級毒品,係於同一持有行為繼續進行中違反前揭規定,應屬犯罪行為之繼續,僅論以一罪。

㈡又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正犯李怡君等情,業經被告供述在卷,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10年9月29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03050573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毒偵卷第13至15頁、本院卷第21至29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持有第一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時間長短,及其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為本件犯行時無業(見毒偵卷第19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5月1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毒偵卷第10、45頁),為本件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個,因包覆毒品留有毒品殘渣,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爰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莊婷羽

書記官 張家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7655號
    被      告  曾淑卿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3樓
                        居新北市○○區○○街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淑卿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
    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19日22時54分許,在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王子」之人,以新臺幣1000元之代價,購買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1包(驗餘淨重0.1619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10年4月20
    日14時12分許,為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
    新北市○○區○○街0巷00號5樓被告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
    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619公克)。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淑卿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
    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5月11日航藥鑑
    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現場查獲照片及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1包(驗餘淨重0.1619公克)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
    一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
    1619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范孟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3559號於民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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