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44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27 日
- 法官徐蘭萍
- 被告童明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44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童明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260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童明哲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 「放置在機車腳踏板上」應補充為「放置在車號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腳踏板上」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復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妍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6063號被 告 童明哲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00號2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童明哲於民國110年6月25日8時5分許,騎車行經新北市中和區連城路532巷口工地,見皇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廢 鋼筋1批(約85斤,價值新臺幣935元)置放於工地內無人看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穿過圍籬空隙進入工地內,將置於上址之廢鋼筋搬運至工地外後,放置在機車腳踏板上而得手。適工地副理張雅景當場察覺,上前攔阻,而悉上情。 二、案經張雅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童明哲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張雅景於警詢時、偵查中之指訴。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暨扣案之廢 鋼筋85斤、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 (四)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之任意性,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檢 察 官 蔡妍蓁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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