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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4913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朱學瑛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建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315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建德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8行「適朱瑋婷瀏覽上開臉書廣告」補充為「適朱瑋婷於109年9月11日瀏覽上開臉書廣告」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條: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將其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率予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所為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造成詐欺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參酌本案告訴人受詐騙所生財產損失為新臺幣5萬元、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教育程度係大學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本案並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交付係爭帳戶後有實際取得任何報酬,且被告所犯係幫助詐欺取財罪,其與本案正犯即詐欺集團成員間,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本案告訴人之犯罪所得,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揆諸上揭說明,自無從對被告為犯罪所得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丁維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朱學瑛

書記官 劉育全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1546號
  被   告 吳建德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建德於民國109年6月間,上網瀏覽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在臉書社群網站「簡單賺」社團中發表之廣告內
    容,見該廣告徵求不特定人提供1個帳戶可領新臺幣(下同
    )2,000元報酬,對方並向吳建德表示帳戶係逃漏稅之用,
    吳建德本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
    融帳戶資料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極可
    能遭犯罪集團持以做為人頭帳戶,供為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
    之用,詎其因缺錢花用,竟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將
    其所申設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
    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其
    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並將提款密碼告知,容任詐騙集團成
    員持之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
    彰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以上開彰銀帳戶為實體帳戶,向得利科技資訊有限
    公司申設第三方支付之虛擬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虛擬帳戶),並以社群
    媒體臉書對不特定人散佈應徵平台操作員之廣告,適朱瑋婷
    瀏覽上開臉書廣告得知後,即加入LINE暱稱「(圓夢工廠)霆
    辰」為好友,嗣後「(圓夢工廠)霆辰」提供網路連結使朱瑋
    婷連結至前開詐欺集團所架設之「盈城國際」假投資儲值網
    站,「(圓夢工廠)霆辰」旋即向朱瑋婷誆稱可透過「盈城國
    際」平臺投資獲利云云,致朱瑋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
    「(圓夢工廠)霆辰」所指定之帳戶內,其中一筆於109年10
    月27日14時8分許,匯款50,000元至前述第一銀行虛擬帳戶
    內,惟事後「盈城國際」無預警關閉,朱瑋婷始知受騙乃報
    警處理,經警方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朱瑋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建德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朱瑋
    婷警詢證述相符,復有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
    截圖照片、告訴人名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歷史明
    細查詢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國聲科技有限公司110年3月19日國科字第1100
    31902號函附資料、得利科技資訊有限公司110年5月7日(110
    )得字第0013號函附資料、彰化商業銀行江翠分行110年5月2
    1日彰翠字第0000000A001256號函附資料各1份,是被告犯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嫌。另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參與詐欺取財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丁維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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