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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597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2 月 18 日

法官陳明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597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鈺翰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9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鈺翰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不滿店內人員服務態度,竟恣意徒手毀損告訴人店內包廂之玻璃,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所為實應譴責,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職業為業務,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自陳共損失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957號
    被      告  林鈺翰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0鄰○○○路
                        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鈺翰前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並諭知緩刑3年確定
    後,現仍於緩刑內,詎猶未見警惕,與友人楊文明、彭奉斌
    、陳芝寧、黃鈺婷及林鈺娟(以上5人所涉毀損罪嫌,爰另
    為不起訴之處分)於民國109年10月7日8時許,在高君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高君公司)設址於新北市○○區○○
    ○路0號營業之「同學匯KTV」第211號包廂消費時,因不滿
    店內人員服務態度,竟基於毀損他人財物之犯意,徒手毀損
    上開包廂內電視兩側玻璃,致令不堪使用。
二、案經高君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鈺翰於警詢之供述。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楊文明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及證
      述。
(三)證人即同案被告陳芝寧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及證
      述。
(四)證人即同案被告黃鈺婷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及證
      述。
(五)同案被告彭奉斌於警詢之供述。
(六)同案被告林鈺娟於警詢之供述。
(七)告訴代理人林伯陽於警詢之指訴。
(八)案發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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