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9 分鐘讀完 全文 3,206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603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25 日

法官徐蘭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603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文朗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偵緝字第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文朗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3行「之犯意之犯意」更正為「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無視告訴人之名譽權益,恣意在上開不特定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網路社群公開網頁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濫用其言論自由權,行為誠屬可議,且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犯罪動機係因兩人交往之感情糾葛、目的、手段、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劉仕國、藍巧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調偵緝字第30號
    被      告  張文朗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
                          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文朗與蔡慧娟前在網路結識,而為網友關係,張文朗因不
    滿蔡慧娟前在網路上發表之言論,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
    重誹謗之犯意之犯意,於108年11月12日某時許,在其日
    本,以手機連接網際網路,登入社群網站FACEBOOK頁面,在
    其所使用之「張文朗」個人網頁上在自己公開之臉書,貼
    文:「各位網友注意,這個女人有老公了,到處跟男網友上
    床劈腿,而且有嚴重的神經病,…FB的敗類,真是丟盡女人
    的臉,請男網友千萬別碰呀!」等語,並在留言下方貼上蔡
    慧娟之大頭照擷圖,以文字指摘及傳述足以毀損蔡慧娟名譽
    之事。      
二、案經蔡慧娟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故坦承上揭貼文為其所張貼,惟堅詞否認有何誹謗
    之行為,辯稱:伊前與告訴人蔡慧娟經由網路結識而有交
    往,而知悉其有精神病,且告訴人屢傳訊息給伊朋友,伊認
    為伊上開貼文所述係事實,並無妨害名譽等語。然上開犯罪
    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明確,並有上開貼
    文截圖1紙在卷可稽,應堪認定。況被告在其自己設定為公
    開之臉書,被告自陳其好友應該有20、30個人可以看到該則
    貼文,在觀諸上開貼文發表前開文字內容,並在留言下方貼
    上告訴人之大頭照擷圖,使登入該臉書之不特定多數人均得
    共見共聞,是被告所為自屬散布之行為;再觀之上開貼文內
    容略以:「男網友上床」、「有嚴重的神經病」、「敗類」
    等語,均足使見聞者對告訴人產生負面評價,而貶抑其人
    格,依被告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應自知甚明,難謂被告
    主觀上並無誹謗之故意,且上開貼文內容尚屬告訴人之私
    德,而無公共利益無涉。是被告前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
    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
    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
    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
    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
    、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
    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
    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
    用裁判時法。故行為後法律若有修正,不論是否涉及前揭法
    律變更,抑或僅係無關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事項之修正,法院
    應綜合法律修正之具體內容,於理由內說明有無刑法第2 條
    第1 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及應適用之法律
    ,始屬適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要旨參 
    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10條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因該條於72年6月26日後
    均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
    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僅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
    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逕適
    用修正後之刑法,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散布文字誹謗
    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劉  仕  國
                                          藍  巧  玲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