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判字第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6 月 29 日
- 法官王榆富、黃杰、陳幽蘭
- 當事人林月瓊、許歆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判字第15號聲 請 人 林月瓊 代 理 人 林光彥律師 楊蕙謙律師 被 告 許歆斌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10 年1 月4 日駁回再議之處分(110 年度上聲議字第401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林月瓊以被告許歆斌涉嫌妨害自由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16036 號為不起訴處分,嗣因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0 年度上聲議字第401 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等情,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案件核閱無誤,並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各1 份可佐,堪以認定。次查,上開駁回再議處分書於民國110 年1 月14日送達聲請人之住所,由聲請人本人收受後,委任律師於110 年1 月23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送達證書、蓋有本院收件戳章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刑事委任狀各1 份可稽,亦堪認定。準此,本件聲請人在法定期間內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式上於法有據,先予敘明。 三、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9 年1 月3 日18時許,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委由案外人劉振南(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新北市中和區圓通路296 巷底,手持告訴人所寄發予千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千德建設公司)之律師函2 封,向案外人范文輝恫稱:「限你兩天內,跟林月瓊說撤告」,旋即范文輝至新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將上開話語轉達予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心生恐懼,並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制度,係參考德日之規定而增訂,其目的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之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告訴人於不服上級檢察署之駁回處分者,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由法院介入審查,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立法理由參照)。從而,本條之適用一方面係強制告訴人先循檢察機關內部之監督機制救濟無效果後,始由法院為之,法院有最終審查權,另方面亦促使檢察機關內部省視其不起訴處分是否妥當;故交付審判之制度雖賦予法院於告訴人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准否前,可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為「必要之調查」,然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與事實不符或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方符本條係為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立法意旨。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聲請暨告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聲請人之指訴、證人即聲請人之前夫范文輝之證述、案外人劉振南之新聞報導資料、律師函2 份、108 年3 月26日照片、109 年9 月14日照片等件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拿律師函給劉振南,也沒有恐嚇范文輝及告訴人。劉振南打電話向我說,他是罵范文輝,不是恫嚇等語。辯護人則辯護稱:當初是由劉振南促成千德建設公司(負責人為被告)與范文輝簽協議書,協議由千德建設公司給范文輝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109 年1 月3 日當天,是劉振南、范文輝在談已經協議給范文輝300 萬元了,為何告訴人還要向千德建設公司要200 萬元這件事,劉振南是范文輝找出來的人,被告怎麼可能委由劉振南恐嚇告訴人等語。 六、經查: ㈠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第751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恐嚇罪之成立,行為人須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是否為惡害之通知,必須經由審查行為人行為時之言語或行為本身是否足以造成畏懼之狀態,並應綜合具體之情形,以及當事人之語氣、當事人所表達之全部語句,客觀地加以審酌,尚難單以片斷字面上之語詞,即判斷行為人之行為構成惡害之通知。換言之,行為人所實行之恐嚇行為,須向被害人為明確、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行為,或雖未具體,惟一般通常之人立於被害人之立場,即知可能造成生命、身體、自由或名譽之危害,因而使被害人之心理狀態陷於危險不安,始得以該罪名相繩;倘行為人所表示之內容過於抽象,以致於究以何方式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及名譽等情事無從讓人知悉、理解,或被恐嚇者並未因此心生恐懼,即與該罪之構成要件有間,當不得以該罪相繩。 ㈡關於告訴意旨指稱劉振南向范文輝恫嚇之情節,證人范文輝於警詢中證稱:當時我與朋友在討論聲請人要告千德建設公司的事,聽到朋友說希望聲請人提告事件,兩日內可以給個交代,朋友就想說擔心聲請人和她家人的安危,怕會有道上兄弟會做出不利於她們家的事,然而我不清楚此話是否由被告口中說出,被告當時並不在現場等語。於偵訊中另證稱:我在警詢中所述實在,警詢中我說的「朋友」是指林鑫宏,我並不知道有沒有人透過林鑫宏來傳話。林鑫宏會這樣跟我講,應該是劉振南這夥人經常包工程、搞土石,還會押人。109 年1 月3 日當天,劉振南是對我說「你比流氓更流氓」,此時他在旁的手下就用三字經罵我,同時劉振南打電話給被告,跟被告說他現在正在處理,工地那裡如果有人阻擋他會派人,叫被告放心,劉振南在講完電話之後,說「再給你兩天的時間」,依我的理解,這句話的意思是在指聲請人寫給被告的律師函等語。則據其所述,可見劉振南當場僅告知范文輝「再給你兩天的時間」等語,不僅並無告訴意旨所指撤告一事,更未聞有何明確、具體針對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惡害通知,參諸上開說明,本難遽指劉振南有何等恐嚇之行為。何況縱令有之,推究證人范文輝證詞,僅表示劉振南及手下曾對其謾罵之旨,亦不能證明被告曾指示劉振南傳達惡害通知,暨劉振南曾要求范文輝將此一惡害通知傳達予聲請人等情節,是被告辯稱劉振南當日應係向范文輝謾罵等語,並非全然無稽之辯詞。此外,證人劉振南、證人即在場人林鑫宏、劉名洋於偵訊中均否認109 年1 月3 日劉振南係受被告指使,暨曾當場向范文輝表達要求聲請人撤告一事。則關於告訴意旨所指被告指使劉振南,要求范文輝向聲請人傳達惡害通知等諸多情節,即乏所據,尚難認被告涉有何等恐嚇犯行。 ㈢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雖指稱:被告僱用具黑道背景的劉振南介入處理聲請人與被告間之民事糾紛,而劉振南曾偕劉名洋於108 年3 月26日駕車至聲請人住所堵人,翌日劉振南並對范文輝表示「我本來昨天要押你的」;另109 年9 月14日使人駕駛水泥預拌車逼近聲請人住所,109 年11月17日使人至聲請人住所外窺探、拍攝等情,均與本案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及計畫,該等行為與本案綜合評價,足認被告於本案有指使劉振南為加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及財產之惡害通知之意云云,並提出108 年3 月26日照片、109 年9 月14日照片等件為證。惟即令上開各事件均係由被告授意進行,因與本案相距均達8 個月以上,行為方式與本案亦有所不同,尚不能遽以推認本案劉振南之行為,同係被告基於恐嚇之主觀犯意授意為之。何況遍觀全卷事證,亦不足以認聲請意旨所指上開情節係劉振南所為,暨係由被告授意而進行等情事,更難就本案情節對被告以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相繩。 ㈣至於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另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再議處分書,均未就聲請人針對被告指使他人於109 年9 月14日駕駛水泥預拌車逼近聲請人住所之行為所提告訴,予以調查認定,認應予交付審判云云,惟該部分既未經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檢察署以該部分並非再議範圍,而未予審認,尚無違誤,聲請人就此逕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亦有未合。而該部分經檢察官調查後,係另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 年度偵字第12943 號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0 年度上聲議字第4585號駁回再議等節,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各1 份在卷可參,是聲請意旨以該部分未經檢察官調查,認應予交付審判云云,自有誤會,併此指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機關之偵查結果,認為聲請人所指被告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犯罪嫌疑不足,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不起訴處分及第258 條前段駁回再議之處分,並已詳述其認定所憑證據及理由,復經本院審認無訛,採認事實均確有所據,且其認事用法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而依現存之證據資料綜合判斷,並不足以認定被告有何等恐嚇之情形,是其犯罪嫌疑尚有不足,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未達起訴之門檻,聲請人請求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黃 杰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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