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判字第166號
- 聲請人
- 廣承科技建材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黎承翰
- 聲請人
- 王元山
- 上二人共同代理人
- 蕭仁杰律師
- 被告
- 林肯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嫌重利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0年度上聲議字第887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2726號),聲請交付審判,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王元山會出面向被告林肯借款的唯一原因,係聲請人廣承科技建材有限公司(下稱廣承公司)亟需借款,用以支付先前購買生產防火建材的原物料所簽發交付予原物料廠商之支票,與聲請人王元山經銷商之權利金無關,所貸得之款項均全數交付予聲請人廣承公司,檢察官前提事實認定錯誤。
㈡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係以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為其構成要件,而「乘他人急迫」乃指明知他人急迫而利用機會故為貸與者而言,而他人亦不以窮困之人為限,富有之人一時周轉失調,需款孔殷,不得已而高利告貸者,亦屬之。聲請人廣承公司為支付支票,藉以避免提示兌現而損及商譽,影響聲請人廣承公司營運,且聲請人廣承公司無法跟銀行借款,均足以證明聲請人廣承公司確實處於急迫情形。又聲請人廣承公司於民國108年1月至同年3月25日間達成第一筆借款合意期間,業已向他人借貸款項應急,故聲請人廣承公司確實持續處於迫切需求之狀態。另借款之目的縱使基於經營商業以營利,也可能處於資金需求之迫切狀態。再者,聲請人廣承公司雖於108年11月25日起才遭金融機關拒絕給付支票,但這是因為無法長期負擔被告之高利貸,不能導論聲請人廣承公司借款之初並非急迫。檢察官就聲請人廣承公司資金需求是否迫切未為深入之調查,即主觀認定聲請人廣承公司向被告借款非屬迫切,有悖論理法則,偵查亦不完備。
㈢被告辯稱其是以當舖業法的利率2.5%年利率收取利息,顯然不足採信,民間高利借貸每有於借貸交付本金時,預先扣除利息,而該預先扣除之利息,應為計算利率之基準。例如108年3月25日第一次借款支票面額是新臺幣(下同)36萬元,被告僅交付聲請人王元山現金21萬6,800元,預扣14萬3,200元之利息,聲請人王元山再將該款項全數轉匯至聲請人廣承公司或該公司實際經營者劉秋彤指定之帳戶,檢察官僅須傳喚劉秋彤,或深入調查聲請人廣承公司開立之支票等客觀資料即可得知,然而檢察官卻捨此不為。綜上,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偵查作為有不完備之處,認定事實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故聲請交付審判。
二、程序要件:聲請人以被告涉犯重利罪嫌,向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於110年9月21日以110年度偵字第32726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0 年11月15日認再議為無理由,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887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在案,聲請人王元山於同年11月22日收受該處分書,聲請人廣承公司部分則於同年11月24日寄存送達予該公司所在地,聲請人2人於110年12月2日委任律師提出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檢察署偵查卷證核閱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檢察署送達證書及聲請人所提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戳在卷可稽,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之程序要件合於規定。
三、法院審查交付審判之標準:刑事訴訟法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並新增第258條之1以下之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此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為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裁量權限,揆其立法旨趣,法院於此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予以事後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從而,法院對於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就證據調查方面,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固「得為必要之調查」,然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否則將使審判權過度介入偵查活動,致有侵害偵查權核心領域之虞。再按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既設有得再行起訴之例外規定,揆諸其立法理由之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含「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則法院於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所為之必要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以免與同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避免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責,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又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而言;倘經調查之結果,猶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即不得率予交付審判,應無待言。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認定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四、本院審核全卷資料後,本案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意旨,已清楚說明:
㈠依證人即聲請人王元山、證人即聲請人廣承公司實際經營者劉秋彤之證述可知,由聲請人廣承公司開立支票、另由聲請人王元山以自己名簽立借據向被告借款之原因,乃係因聲請人廣承公司為籌措公司周轉資金,聲請人王元山欲繳納300萬元之廣承公司經銷商權利金,因此相互需求,進而衍生本案。準此,聲請人廣承公司雖有資金不足而需周轉之困,然於108年1月間,既尚有餘裕委託當時尚非公司經銷商之聲請人王元山對外尋找借款對象,並在聲請人王元山尋得被告後又等待兩個月,方於108年3月25日達成第一筆借款之合意,已難認聲請人2人借款當時對於資金之需求係屬「迫切」或「急需給付的原因迫及追求基本生活所需」。
㈡再者,聲請人廣承公司籌措此些資金之目的係為經營商業以營利,聲請人王元山簽立借據係為使自己可獲得聲請人廣承公司之經銷權,此亦均為商業活動之範疇。聲請人廣承公司所開立之各支票,乃係自108年11月25日起方開始有受金融機關拒絕付款,而聲請人廣承公司向被告借款始自於108年3月,距離支票遭拒絕兌現已有相當時日,均難認有何「急迫」情形。另審酌聲請人王元山、廣承公司與被告對借款內容有一定程度的討論磋商,本已難認聲請人2人有何「輕率」、「無經驗」、「難以求助之處境」,亦難認被告是「利用現已存在於被害人與行為人間的弱勢不對等,進而與被害人訂立單方面由行為人決定交易條件的金錢借貸契約」,本案與刑法重利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㈢聲請人2人雖稱被告收取之利息係達年利率130%至340%之重利,然被告辯稱利息是2.5%的年利率等語,聲請人王元山於偵查中自陳:利息我真的不會算,但後續公司有去算,年利息約是200%至400%間等語,則被告向聲請人廣承公司所收取之利息究竟係100%、200%或其他數額,其間非無矛盾,且欠缺客觀證據資料加以證明,而不能逕認被告有何收取重利之行為。且縱或被告確有經營高利貸之行為,然聲請人2人並無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情況,已如前述,對被告自無從以刑法重利罪嫌論處,而為不起訴處分。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確有依據,認事用法並無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之處,難認本案有已達起訴門檻之情形。
五、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無理由之說明:
㈠檢察官認定借款之緣由確有依據,不影響原偵查結果:證人即聲請人廣承公司實際經營者劉秋彤於警詢時證稱:108年2月份我公司因需要資金周轉,所以就對外招募經銷商,希望能有資金進來,王元山就想要經銷我們公司北區的業務,但是經銷的費用需要250萬,王元山資金不足,當時我們公司又有迫切以資金需求,所以王元山就說可以先幫我們公司調錢周轉,自己經銷的費用則從往後的業績上扣除,我就同意王元山所說的條件,所以就由王元山向友華當鋪負責人林肯借款等語(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1421號卷第13頁,下稱南投地檢他字卷)。而劉秋彤與聲請人王元山並無交惡,且委託聲請人王元山為本案之借款,其所經營的廣承公司與聲請人王元山在本案亦同為告訴人,顯見有相當之信任關係,其證述自有相當可信度,應無虛構事實之情形,故檢察官認定本案聲請人王元山協助聲請人廣承公司借款之原因,係為取得聲請人廣承公司同意以日後經銷的業績扣除費用,並非無憑。適可佐證聲請人王元山本人為本案借款行為之動機,是為了取得北區業務經銷權,自屬為投資而融資借款,實難認與重利罪所定「急迫」要件相符。
㈡聲請人2人固以前揭理由主張其等為本案借款時係處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惟查:
⒈證人即聲請人王元山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是廣承公司需要周轉金,劉秋彤有請我來幫忙是不是可以幫她找資金,我有幫她詢問,我有問被告是不是可以幫忙廣承公司周轉資金,過了約兩個月左右,被告打電話給我說他可以借給我,我有介紹被告與劉秋彤認識;被告說借資方面比較麻煩是說,他沒辦法用匯款的方式借錢,他要用支票換現金的方式,兩方就委任我當中間的跑腿人;當我寫借據的時候,我有問被告,被告說這是公司的規定,需要簽署這份文件,我想說拿別人的東西本來就是需要簽名,以證明我有拿東西,所以我就簽了;劉秋彤沒有簽借據,因為她遠在南投,而被告在新北市,他們雙方就是距離拉得太遠,而且當時廣承公司正在開發,也沒有空這樣跑,所以就委託我去簽借據;我前前後後應該有好幾十次吧;我借款當下都會馬上打電話給劉秋彤說,妳的20萬元剩下多少錢,妳要不要借自己決定,是劉秋彤說好才借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卷第3544號卷第14頁反面至第15頁,下稱新北地檢他字卷)。
⒉證人劉秋彤除前揭於警詢時之證述外,亦於偵訊時證稱:我有見過被告兩次,一次聲請人王元山在場,一次我弟弟陪我去;在開發階段時,我的房子已經賣掉了,現場機械設備是我們自己開發的,不是正式廠牌,所以無法跟銀行借款;王元山做的工案很多,他做過的案子都是公家單位的,而被告是王元山獅子會的朋友,王元山之前是獅子會的會長;最後一張22萬5,000元的支票是王元山的支票(借款日108年11月21日,參見南投地檢他字卷第24、59頁),因為因為我公司票已經有瑕疵,剛開始焦頭爛額,也沒細算,想說王元山最後細算會算在經銷權等語(見南投地檢他字卷第68至69頁)。復參以聲請人2人提出借款一覽表、支票及借據等照片(見南投地檢他字卷22至59頁),以及聲請人廣承公司登記負責人黎承翰之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見新北地檢偵字卷第8頁正反面),聲請人廣承公司用支票向被告借款之期間,係從108年3月25日至同年11月21日,次數達35次,這期間聲請人廣承公司均順利兌現支票,直至同年11月25日始出現跳票紀錄。
⒊綜上各情,從聲請人王元山詢問被告至雙方完成第一筆借款合意之期間長達2個月,且期間聲請人2人自承廣承公司尚可向他人借貸應急(見聲判卷第13頁),顯見借款之初聲請人2人並未處於急迫狀態,況依劉秋彤上開所述,聲請人廣承公司之所以無法向銀行借款,並非其財力不佳,而是因為其開發的機械設備不是正式廠牌。再者,本案借款係自108年3月25日起長達9個月均無跳票紀錄,更見聲請人廣承公司此期間資金調度得宜,與重利罪所稱「急迫」相去甚遠。另審酌聲請人王元山及劉秋彤之年齡及其等從事公司經營、商品經銷等商業活動為業,並均自陳曾為借款之事與被告面談,最終決定委由聲請人王元山從中作為聲請人廣承公司與被告之聯繫,而聲請人王元山借款前均會向劉秋彤確認,本案借款次數高達35次等情,可見雙方對借款內容有一定程度的討論磋商,並非任由被告單方面決定借款條件,實難認聲請人王元山及劉秋彤有何「輕率」、「無經驗」或已陷入「難以求助之處境」。從而,檢察官認定聲請人2人資金需求並非迫切,並無違反論理法則,或有偵查不完備之情形。
㈢本案借款係由聲請人王元山擔任中間人經手款項,借款金額與實際交付金額之差距是否均為利息,尚有合理懷疑:
⒈被告於偵訊中陳稱:利息都是以當鋪業法的利率跟他收,基本上是2.5%的年利率;108年7月23日王元山跟我借50萬元,利息是2%,就是扣除1萬元,劉秋彤說他只有收到40萬元,是王元山拿給她的,跟我沒有關係,我就是只有扣除1萬元等語(見新北地檢他字卷第22頁反面至第23頁);而證人即聲請人王元山於偵訊時證稱:利息都是被告算好,我真的不會算,但後續公司有去算,年利息約是200%至400%間等語(見新北地檢他字卷第14頁反面至第15頁)。聲請人王元山與被告所述之本案借款利息差距甚大,而聲請人王元山提出本案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且雙方尚有民事訴訟,有利害關係,故性質屬告訴人之聲請人王元山指述本質上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故聲請人王元山上開指述之真實性,應認須有補強證據,足使一般人對其陳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才得確信其為真實。
⒉聲請人廣承公司借款之數額與實際拿到的金額,固有前開借款一覽表、支票及借據等照片,以及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台中商業銀行存款憑條等件可證(見南投地檢他字卷22至59頁;臺灣高等檢察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8870號卷第12至23頁,下稱上聲議卷);然證人劉秋彤於警詢時證稱:王元山跟我說借款都會由被告直接交付現金,但我不在場不清楚;我也不知道利息的計算方式,反正我開支票給王元山,王元山拿票跟被告借款,被告就會先扣除利息金額後才交付現金(見南投地檢他字卷第14頁)。是本案借貸之金錢交付過程,係被告交付聲請人王元山借貸款項之後,再由聲請人王元山交付與劉秋彤,被告交付與聲請人王元山之數額,劉秋彤並不清楚,從而,僅憑聲請人王元山之指述,尚難遽論聲請人廣承公司「開立支票金額」與「實際取得款項」中間的差額,均係被告所收取之利息,亦即被告交付之現金數額是否等於聲請人廣承公司收到之金額,其中有無落差,卷內無資料可證明,又其中是否有「不斷開立新票據與簽立新借據以償債」,或利息實際上是「聲請人廣承公司及王元山反覆向被告借款所累積」,均有所不明,且有合理懷疑之處。故僅憑卷內事證,難以認定被告實際收取的利息已達「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復參以前述本案聲請人2人並無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情況,被告自不構成重利罪。至聲請人雖指檢察官未傳喚劉秋彤或未深入調查聲請人廣承公司開立支票情形等證據方法,然聲請人廣承公司實際經營者劉秋彤對於被告實際交付借款予聲請人王元山之過程並不清楚,連直接與被告對接之聲請人王元山對於被告實際收取利息之成數亦無法具體陳明,可認縱然傳喚劉秋彤作證,亦不足以動搖原不起訴處分之認定結果。又因聲請人廣承公司「實際取得」之借款是否等於被告出借之款項,此部分因有中間人即聲請人王元山存在或有反覆借款、舊債未清又借新債等因素而不明確,故聲請人廣承公司開立支票面額與實際取得現金間之差額實無法逕認為屬被告取得之重利,已如前述,是聲請意旨據此指摘檢察官偵查不備,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依卷存資料,本件尚難認定被告有何重利犯行,自難憑聲請人2人片面之指訴,遽為不利被告認定,而以上開罪名相繩。原偵查、再議機關依偵查所得證據,認定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核其理由,並無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認事用法亦未見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不起訴及駁回再議等處分為違法、不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