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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424號

束縛身體處分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張景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424號

陳 報 人 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

被告
陳傑極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109 年度審交訴字第210 號),陳報人於民國110 年4 月28日先行對被告為束縛身體之處分,陳報本院核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於民國一一○年四月二十八日對陳傑極施用戒具之處分,應予准許。

理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被告陳傑極無故多次按壓報告鈴,之後於舍房內多次踢舍房門,已嚴重影響舍房秩序,惟陳員情緒激動有擾亂秩序之虞,故須提帶至中央台違規調查,然夜間警力薄弱,故於民國110 年4 月28日晚間10時許施用戒具手銬、腳鐐各1 付,以利戒護,並依羈押法第18條第2 項第1 款、第4 項規定向法院陳報等語。

二、按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看守所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並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一、有脫逃、自殘、暴行、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二、有救護必要,非管束不能預防危害;第二項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並應即時陳報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應立即停止使用,羈押法第18條第2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事由存在,而有羈押必要,於110 年4 月16日裁定羈押在案。

㈡、陳報人陳報之事實,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陳報狀在卷可憑,本院審酌陳報意旨所載被告無故多次按壓報告鈴,並於舍房內多次踢舍房門,嚴重影響舍房秩序,且其情緒激動有擾亂秩序之虞,故須提帶至中央台違規調查,然夜間警力薄弱,遂於110 年4 月28日晚間10時許施用戒具手銬、腳鐐各1 付,並立即陳報本院,復於110年4 月29日凌晨12時50分解除手銬1 付、於110 年4 月30日上午9 時31分解除腳鐐1 付,足認此次施用戒具係為確保羈押目的之達成,未逾越必要程度,且屬急迫,合於羈押法之規定。從而,陳報人依羈押法第18條第2 項第1 款、第4 項規定,先行對被告為前述束縛身體之處分,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羈押法第18條第2 項第1 款、第4 項,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張景翔

書記官 許清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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