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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533號

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17 日

法官郭峻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533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李思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執聲字第10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思奇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思奇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除在於緩和多數刑罰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刑罰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刑罰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是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刑罰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不僅應遵守上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之外部界限,更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之規範。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即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至個別犯罪之犯罪情節或對於社會之影響、行為人之品性、智識、生活狀況或前科情形等,除前述用以判斷各個犯罪之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是否相同、相似,以避免責任非難過度重複者外,乃個別犯罪量處刑罰時即已斟酌在內,要非定應執行刑時所應再行斟酌者。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3 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該3 罪均於附表編號1 裁判確定前所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等判決書各1 份附卷可憑,是檢察官聲請就該3 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附表所示3 罪之犯罪類型、手法迥異,犯罪之動機、目的亦均有別,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低;另審酌附表編號1 、2所示2 罪,業經本院108 年度簡字第1387號判決時審酌上情,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月,爰再就前開3 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一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並無所謂重覆執行之不利益。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然與編號3 所示之罪既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仍應由本院定其應執行刑,再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已執行部分,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峻豪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
│ 罪          名 │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相姦罪              │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剝│
│                │罪                  │                    │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
├────────┼──────────┼──────────┼──────────┤
│                │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
│ 宣    告    刑 │罰金,以新臺幣1,000 │罰金,以新臺幣1,000 │罰金,以新臺幣1,000 │
│                │元折算1 日          │元折算1 日          │元折算1 日          │
├────────┼──────────┼──────────┼──────────┤
│ 犯  罪  日  期 │105 年11月28日某時許│105 年10月至106 年1 │109 年1 月17日23時21│
│                │                    │月間                │分許至翌(18)日1 時│
│                │                    │                    │15分許              │
├────────┼──────────┼──────────┼──────────┤
│ 偵查(自訴)機關 │新北地檢107 年度偵緝│新北地檢107 年度偵緝│新北地檢109 年度少連│
│ 年  度  案  號 │字第3414號、第3557號│字第3414號、第3557號│偵字第46號          │
├───┬────┼──────────┼──────────┼──────────┤
│      │法    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最  後├────┼──────────┼──────────┼──────────┤
│      │案    號│108 年度簡上字第758 │108 年度簡上字第758 │109 年度訴字第959 號│
│      │        │號                  │號                  │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9 年1 月21日      │109 年1 月21日      │109 年11月30日      │
├───┼────┼──────────┼──────────┼──────────┤
│      │法    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確  定├────┼──────────┼──────────┼──────────┤
│      │案    號│108 年度簡上字第758 │108 年度簡上字第758 │109 年度訴字第959 號│
│      │        │號                  │號                  │                    │
│判  決├────┼──────────┼──────────┼──────────┤
│      │判    決│109 年1 月21日      │109 年1 月21日      │110 年1 月12日      │
│      │確定日期│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533號於民國 110 年 05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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