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82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823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張瓅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 年執聲字第11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瓅文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有明文。次按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至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號、第679 號解釋意旨參照)。另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數罪,縱使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已經執行完畢,仍不能逕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張瓅文因犯詐欺等如附表所示之4罪,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有管轄權,得受理之。又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有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不得併合處罰之情事,而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聲請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於民國110 年4 月29日所簽之定刑聲請切結書1 份附卷可憑,核與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相符,本院審核如附表所示之4 罪,其犯罪行為時點均於附表編號4 所示判決確定日期(108 年7 月30日)之前,亦與首揭規定相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詐欺取財等共4 罪(附表編號4 之刑雖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審簡字第1174號判決宣告緩刑2 年,惟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再犯詐欺、竊盜等罪,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 年度撤緩字第36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雖均屬財產法益之罪,犯罪性質相同,但被害人各異,各罪仍具獨立性,且其一再從事詐欺犯罪,呈現之犯罪惡性高,自應酌定較高之執行刑,始足以發揮刑罰嚇阻犯罪之功能及達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參以編號1 至3 曾經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 月所形成之內部界線,兼衡受刑人現年20逾歲之日後復歸社會更生等總體評價,乃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再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依法得易科罰金之罪,與編號4 所示依法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依前開說明,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至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所受宣告有期徒刑3 月部分,受刑人雖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惟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係在附表編號4 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依上揭說明,仍應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僅嗣後檢察官執行時再予扣除該已執行部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