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02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023號
- 聲明異議人
- 即告訴人
- 美商達梭系統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惠勒史考特
- 聲明異議人
- 即告訴代理人
- 黃中麟律師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被告等違反著作權案件(109 年度智易字第22號),就證據調查及訴訟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黃中麟律師於109 年度智易字第22號被告音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及劉蜀瑤違反著作權案件於偵查至審判階段,皆受聲明異議人即告訴人美商達梭系統公司依法委任為告訴代理人,惟承審法官於民國110 年5 月5日命黃中麟律師不得擔任告訴代理人命黃中麟律師退庭,與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第1 項規定不符,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對於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有關證據調查或訴訟指揮之處分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向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前項異議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288 條之3 定有明文。又所稱當事人謂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所稱代理人係指被告代理人及自訴代理人而言,此觀同法第3 條、第36條、第37條規定亦明。是檢察官、自訴人、被告、辯護人、輔佐人、自訴代理人或被告代理人始有對於審判長證據調查或指揮訴訟之處分聲明異議之權。
三、查本件聲明異議人2 人就被告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對於審判長有關證據調查或訴訟指揮之處分不服,惟聲明異議人美商達梭系統公司身分為「告訴人」;而聲明異議人黃中麟律師經本院於前開準備程序期日認不得擔任告訴代理人,揆諸前揭意旨,其等對於審判長上開處分均無聲明異議之權。是本件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