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33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333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陳永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0 年度執聲字第13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永錫因附表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第1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亦有明文。
二、受刑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且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分有前揭裁判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在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3 月以上,各刑之合併刑期10月(編號1 所示2 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編號2 所示4 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以下,暨受刑人所犯數附表所示各罪中,均為偽造文書犯行,犯罪類型相同,手段相仿,編號2 之犯罪時間為104 年10月至12月間,犯罪時間相近,且與編號1 犯罪時間僅相隔數月,而此等偽造文書犯行常於短期內反覆實施,該等犯罪動機、手段相似,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惟該等犯罪前業經定應執行刑而減少相當刑責,亦不宜過度裁減其責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本件受刑人經分別判處附表所示之刑,均可易科罰金,雖受刑人所定之應執行刑逾6 個月,仍應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 項、第8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