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55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550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張顯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等案件,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0 年度執聲字第29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理由
一、本院有管轄權且聲請合乎法律規定:受刑人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經判決科刑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
二、本院定應執行刑之裁量說明:
㈠本案119 罪刑度合併為有期徒刑33年4 月,119 罪中最長宣告刑為有期徒刑5 月,參酌附表編號1 、2 部分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編號3 、4 部分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月、編號5 至8 部分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10月、編號9至11部分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編號12、13部分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之內部性界限,是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裁量空間為有期徒刑5 月至12年8 月之間。
㈡考量受刑人於民國109 年1 至3 月間,以石塊敲破汽車窗戶之方式,先後犯竊盜既、未遂118 罪及毀損1 罪,共計119起類似案件,而竊得被害人車內財物,並造成大量被害人汽車玻璃遭損壞,犯罪手法、罪質類似,另審酌受刑人犯後坦承全部犯行,雖於法院審理中與其中19名被害人達成和解,但就所約定之賠償內容,絕大部分均未實際履行(附表編號5-8 共17人部分均未實際賠償),參以受刑人前有強制性交、大量竊盜前科素行,甫於108 年12月23日執行另案竊盜罪刑期完畢出監,旋於109 年1 至3 月間犯下本案百餘起竊盜犯行,可見其刑罰反應能力薄弱,再犯可能性極高,並考量受刑人現年62歲及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本於刑法第51條第5 款限制加重原則,於定執行刑之外部、內部性界限內,參酌前次定刑所給予之減輕幅度,認為酌定中度應執行刑為適當,而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年10月,併按受刑人之資力,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