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75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753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翁世賢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 年度執聲字第40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翁世賢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翁世賢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亦分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且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犯罪日期更正為「107 年9月28日為警採尿往前回溯120 小時內某時」),分別有前揭裁判各1 份在卷可稽,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4 、5 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如附表編號1 、6 、7 、8 所示之罪係得易服社會勞動,如附表編號3 、9 、10、11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而受刑人就如附表所示數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 份在卷可憑,茲檢察官循受刑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 、3 、6 至11所示各次犯行均屬同一詐欺集團之犯罪,犯罪行為類型、態樣、手段均屬近似,犯罪時間均於108 年9 、10月間,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4 、5 所示之數罪,均係施用毒品,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類型情節、行為態樣及手段均相仿,所侵害者均以自戕身心為主,亦可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兼衡受刑人犯罪之次數、情節、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