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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自字第31號

著作權法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1 月 19 日

法官劉芳菁

自訴人
美商威力馬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福星
自訴代理人
蘇勝嘉律師
被告
貝瑞爾生醫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榮濱
選任辯護人
林添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刑事自訴狀所載。

二、按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34條定有明文。法院對於提起自訴或公訴之案件,應先為形式上之審理,如經形式上之審理後,認為欠缺訴訟之要件,即應為形式上之判決,毋庸再為實體上之審理。而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者,即屬欠缺訴訟條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諭知不受理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7 條亦有明文。又所謂「未經告訴」者,乃指一切未經合法告訴之情形,是若非告訴權人,誤其有告訴權而提出「告訴」,其告訴仍不合法,若別無告訴權人為合法告訴之提出,則法院仍應以該案件未經告訴為由,依上開規定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再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固定有明文。惟所稱「犯罪被害人」,須以實際上確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倘非因犯罪而直接受侵害,僅係間接或附帶受害,縱有民事上之請求權,亦無權提出告訴。是如告訴人並非財產權人,即可認其非為直接被害人,其告訴並不合法,自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295號判決參照)。而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第92條之罪,依同法第100 條前段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是本案告訴人於提出侵害著作財產權告訴時,須為著作財產權人,始屬犯罪直接被害人,其告訴方屬合法。

三、經查:刑事自訴狀固記載自訴人為美商威力馬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並記載法定代理人為王光耀,並蓋有自訴人美商威力馬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及王光耀之印章各1枚,此有刑事自訴狀在卷可參。惟查,美商威力馬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負責人為黃福星一節,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資料1份在卷可參,是王光耀非美商威力馬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故其以美商威力馬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提起自訴為不合法,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2條、第334條、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芳菁

書記官 許怡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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