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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搶奪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24 日
  • 法官
    劉思吟

  • 當事人
    王黃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00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黃龍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3211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黃龍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又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伍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黃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0 年8 月30日12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見古慧文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登記為祥陞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所有,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0 元)停放在路邊停車格內,竟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以自備鑰發動該機車後,騎乘離去而竊取之(上開機車業已發還祥陞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㈡繼於同日14時許,騎乘前揭機車行經新北市三峽區復興路與國光街交岔路口時,適有蔡慧君騎乘腳踏車在該處停等紅燈,而王黃龍見蔡慧君將手提袋(內有現金2,500 元、光碟1 片、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 張、三星牌手機2 支、藍綠色短夾錢包1 個、雨傘1 支、防蚊液1 罐、鑰匙2 支、大樓感應磁卡1 個,共價值約13,950元)放置在腳踏車前方置物籃中,竟基於搶奪之犯意,騎車接近蔡慧君,趁蔡慧君不備之際,徒手搶奪上開手提袋,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嗣王黃龍將現金2,500 元取出後,將上開竊得之機車及手提袋棄置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 弄0 號處,再搭乘不知情之詹明豐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離去,而上開手提袋則於同日15時20分許另由詹寅椿所拾獲(上開失竊物品除現金1,957 元外,均已發還蔡慧君)。 二、嗣蔡慧君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於110 年8 月30日在桃園市龜山區1 號2 樓206 號房內查獲王皇龍,並扣得其所有供竊取上開機車所用之鑰匙1 支、搶奪所得贓款543 元。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王黃龍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實體事項: ㈠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訊據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蔡慧君、證人即祥陞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員工林芸亦、證人詹明豐、詹寅椿於警詢時陳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10 年度偵字第32119 號卷【下稱偵卷】第12至15頁、第18至19頁、第22至24頁、第27至28頁),且有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查扣物品照片1 份、110 年8 月30日16時許(被告部分)、同日17時30分許(被告部分)、同日20時35分許(證人詹寅椿部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3 紙附卷可參(見偵卷第32至51頁),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上開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及搶奪之犯行均堪予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 ⒈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犯同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又其所犯上開2 罪,在時間、地點上均可明白區辨,且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⒉被告前因:⑴竊盜、搶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7 月、8 月、10月及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⑵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0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⑶搶奪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5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共8 罪)、7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6 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76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⑷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9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⑴至⑷所示案件,嗣經桃園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437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確定,於105 年3 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2 年3 月又2 日(下稱甲刑期)。⑸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71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⑹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審交簡字第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⑺搶奪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審訴字第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⑻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14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前揭⑸至⑻所示案件,後由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35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並與上開甲刑期接續執行,甫於110 年2 月4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於110 年2 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並參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搶奪前科,經判處罪刑並入監執行完畢後,又再為與前案竊盜、搶奪案件之罪名、侵害法益及罪質完全相同之本案犯行,顯見被告之刑罰反應力薄弱,基於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考量,認本件應有加重其刑之必要,且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故皆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⒊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為成年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起意行竊及搶奪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非輕,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110 年度易字第100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17 頁),暨其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及搶奪之財物價值、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及其犯後雖坦承全部犯行,然迄今均未與被害人2 人達成和解,或獲得其等之原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處罰(被告所犯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之規定,於其為併合處罰之請求前,不為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諭知)。 ㈢沒收: ⒈扣案之機車鑰匙1 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7 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於其所犯竊盜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⒉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及就事實欄一、㈡部分所搶得之手提袋1 個、光碟1 片、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 張、三星牌手機2 支、藍綠色短夾錢包1 個、雨傘1 支、防蚊液1 罐、鑰匙2 支、大樓感應磁卡1 個、現金543 元,雖分屬其本案竊盜及搶奪犯行所得財物,然業經各該被害人立據領回,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可佐(見偵卷第35頁、第43頁),是此部分財物既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即無庸諭知沒收或追徵。至被告因事實欄一、㈡所載搶奪犯行而取得之現金,扣除已扣案返還被害人蔡慧君之543 元(見偵卷第44頁),尚餘1,957 元(2,500 -543 =1,957 ),屬其犯罪所得,此部分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蔡慧君,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第1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顏汝羽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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