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9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993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建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第29091 號、第30752 號、第31819 號、第32388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劉建德犯以下之罪:
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陸仟陸佰貳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前開諭知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APPL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新臺幣肆萬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補充:劉建德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易字第2384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 月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⒈更正:劉建德係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利益之犯意,而為此部分犯行。
⒉此部分刷卡標的補充:附表編號1 為買菸、編號3 為買飲料,編號4 為支付遊戲點數費,編號5 為購買商品,編號6 為買鞋,編號7 為買菸、編號8 為支付公共電話費、編號11為支付電視網路費用(劉建德嗣後另以現金付清該筆款項)、編號12為購買商品、編號13為買汽油、編號15為買眼鏡、編號16為買通訊產品、編號19、20、26、28為買菸及支付遊戲點數費、編號21為支付公共電話費、編號27為支付遊戲點數費、編號29為買水,編號30為買飲料。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補充:
⒈劉建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與自稱「魯志深」、綽號「阿駿」、「蟾蜍」、通訊軟體暱稱「coco」、「李政育」、「客服中心」之不詳成年人等,分別加入真實名籍不詳成年人等為首並組成,以實施詐術騙取財物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隱匿詐欺所得所在與去向之犯意聯絡,而為此部分犯行並提領而移轉犯罪所得款項。
⒉為警扣得劉建德所有,供聯絡使用之APPLE 廠牌IPHONE7 行動電話1 支、所提領之現金新台幣(下同)4 萬元。
㈣證據部分補充:
⒈劉建德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⒉莊劉碧翠除戶戶籍謄本、彰化銀行存款憑條各1 份。
⒊扣案手機照片、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證人陳泓達提供之貸款網站截圖各1 張、郵局金融卡照片3 張。
二、被告劉建德所為,均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所犯法條: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⒈按行為人利用電腦網路設備連接網際網路至特約商店經營之網站,冒用他人之身分,輸入他人所有之信用卡資料,偽造他人以信用卡消費之電磁紀錄後傳送至上開網站,表示係他人本人同意或授權以信用卡付費方式進行該次交易之意,而行使該偽造之電磁紀錄準私文書,使特約商店得據以請求發卡銀行撥付該筆消費款項,即具有簽帳消費及收據之性質,自屬刑法第220 條第2 項之準私文書無疑。又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53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①起訴書附表編號11,被告冒用外祖母莊劉碧翠身份,於網站上填載莊劉碧翠信用卡資料,偽造係莊劉碧翠使用信用卡支付電視網路費用,而行使該偽造之電磁紀錄準私文書,取得廠商提供網路服務之不法利益,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同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因起訴之基本事實相同,爰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偽造電磁消費紀錄之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實質上一行為,同時觸犯前述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②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部分:
⑴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3 、5 、6 、7 、12、13、15、16、29、30盜刷信用卡取得財物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⑵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 、8 、21、27盜刷信用卡取得服務、債權利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
⑶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9、20、26、28盜刷信用卡同時取得財物、債權利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被告以實質上一行為,同時觸犯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
③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 、9 、10、14、17、18、22至25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1 第2 項、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罪。
⒉被告為如起訴書附表所示行為,主觀上已具備持續以同一張即莊劉碧翠信用卡盜刷之意思,即係基於同一假冒身份詐取財物、利益目的之決意,實施之一連貫犯罪計畫,而於密接時地持卡消費,並侵害同一法益,可見被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不過係行為接續以完成整個犯罪,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以包括之一行為評價為合理,而屬接續犯,應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可資參照;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
⒉查被告提供彰化銀行帳戶物品予「吳力安」所屬詐欺集團,使其向告訴人丁貴慈、詹惠馨、吳政儀詐騙財物後,得以運用作為匯款工具,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則被告所為,顯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為,係對正犯資以助力,其本身並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情節較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⒈按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就該次之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⒉被告與自稱「魯志深」、綽號「阿駿」、「蟾蜍」、通訊軟體暱稱「coco」、「李政育」、「客服中心」、名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人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⒊被告所犯上述各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⒋按法院就想像競合犯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此部分犯罪事實,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已如前述,就其上開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各罪,雖分別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組織犯罪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之減刑事由,惟因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僅得作為量刑之參考,併與敘明。
⒌公訴檢察官已於審理時就被告洗錢、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予以補充,且此部分與前開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基於裁判不可分之原則,自得併予審理。
㈣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㈢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雖分別有前開補充及起訴書記載之犯罪科刑紀錄,惟考量被告構成累犯者,分別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誣告罪,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均不相同,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予以加重,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均不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明知外祖母莊劉碧翠已身故多年,為圖一己私利,使用莊劉碧翠名義之信用卡消費、儲值,獲取不法財物、利益,除影響交易秩序,並影響發卡行即國泰世華銀行之權益與對信用卡帳務管理之正確性;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告訴人丁貴慈、詹惠馨、吳政儀之犯行,但提供帳戶予詐欺者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查緝困難,復擾亂金融交易秩序,助長社會詐騙財產風氣,更令告訴人等求償困難,兼衡其此部分所為之可非難性,顯較實際從事詐騙者為低;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部分,其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前往領取而移轉帳戶內之詐騙款項,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與去向,所為影響社會秩序,破壞民眾對社會、甚至人與人之間信任關係,並造成告訴人郭彥君財產上之損失;又尚未與一㈠㈡㈢部分之告訴人等和解,賠償其等損失;惟念被告坦承犯行,而有悔意,及其素行、犯罪分別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所得、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五、查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刷卡金額為5 萬8360元(未扣案),為被告犯罪所得財物及利益之價值,又其中關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1之1731元,業經被告事後繳交予永佳樂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紙可參,是就此部分自應予以扣除;則扣除後之5 萬6629元,係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之物;而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因交付自己帳戶所得之1 萬5000元(未扣案),亦為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以上如宣告沒收或追徵,核無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過苛調節條款情形之適用,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被告自陳泓達郵局帳戶提領之4 萬元(業經扣案),為告訴人郭彥君本案受詐騙後所匯入,為被告與詐欺集團共同之犯罪所得;另APPLE 廠牌IPHONE7 行動電話1 支,係詐欺集團交付,供與被告本案聯絡所用,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並有陳泓達郵局帳戶交易明細照片1 張可按(見110 年度偵字第32388 號偵卷第79頁反面、35、80、81、91頁),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六、按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參照)。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雖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領款工作,惟於詐欺集團中係屬低位階角色,犯罪罪質亦無從與嚴重破壞金融秩序之吸金案件相較,且被告坦承犯行,如實交代案情,堪認具有悔意,是綜合被告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之期待性,並比例衡量結果,認本案對被告宣告之有期徒刑,已與其犯行之處罰相當,而可收儆懲之效,並無再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以預防矯治其危險性之必要,爰不另為強制工作之諭知。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維貞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許慈儀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 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