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21 分鐘讀完 全文 7,282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93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27 日

法官洪珮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993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建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第29091 號、第30752 號、第31819 號、第32388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劉建德犯以下之罪:

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陸仟陸佰貳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前開諭知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APPL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新臺幣肆萬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補充:劉建德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易字第2384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 月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⒈更正:劉建德係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利益之犯意,而為此部分犯行。

⒉此部分刷卡標的補充:附表編號1 為買菸、編號3 為買飲料,編號4 為支付遊戲點數費,編號5 為購買商品,編號6 為買鞋,編號7 為買菸、編號8 為支付公共電話費、編號11為支付電視網路費用(劉建德嗣後另以現金付清該筆款項)、編號12為購買商品、編號13為買汽油、編號15為買眼鏡、編號16為買通訊產品、編號19、20、26、28為買菸及支付遊戲點數費、編號21為支付公共電話費、編號27為支付遊戲點數費、編號29為買水,編號30為買飲料。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補充:

⒈劉建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與自稱「魯志深」、綽號「阿駿」、「蟾蜍」、通訊軟體暱稱「coco」、「李政育」、「客服中心」之不詳成年人等,分別加入真實名籍不詳成年人等為首並組成,以實施詐術騙取財物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隱匿詐欺所得所在與去向之犯意聯絡,而為此部分犯行並提領而移轉犯罪所得款項。

⒉為警扣得劉建德所有,供聯絡使用之APPLE 廠牌IPHONE7 行動電話1 支、所提領之現金新台幣(下同)4 萬元。

㈣證據部分補充:

⒈劉建德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⒉莊劉碧翠除戶戶籍謄本、彰化銀行存款憑條各1 份。

⒊扣案手機照片、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證人陳泓達提供之貸款網站截圖各1 張、郵局金融卡照片3 張。

二、被告劉建德所為,均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所犯法條: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⒈按行為人利用電腦網路設備連接網際網路至特約商店經營之網站,冒用他人之身分,輸入他人所有之信用卡資料,偽造他人以信用卡消費之電磁紀錄後傳送至上開網站,表示係他人本人同意或授權以信用卡付費方式進行該次交易之意,而行使該偽造之電磁紀錄準私文書,使特約商店得據以請求發卡銀行撥付該筆消費款項,即具有簽帳消費及收據之性質,自屬刑法第220 條第2 項之準私文書無疑。又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53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①起訴書附表編號11,被告冒用外祖母莊劉碧翠身份,於網站上填載莊劉碧翠信用卡資料,偽造係莊劉碧翠使用信用卡支付電視網路費用,而行使該偽造之電磁紀錄準私文書,取得廠商提供網路服務之不法利益,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同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因起訴之基本事實相同,爰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偽造電磁消費紀錄之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實質上一行為,同時觸犯前述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②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部分:

⑴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3 、5 、6 、7 、12、13、15、16、29、30盜刷信用卡取得財物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⑵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 、8 、21、27盜刷信用卡取得服務、債權利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

⑶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9、20、26、28盜刷信用卡同時取得財物、債權利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被告以實質上一行為,同時觸犯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

③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 、9 、10、14、17、18、22至25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1 第2 項、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罪。

⒉被告為如起訴書附表所示行為,主觀上已具備持續以同一張即莊劉碧翠信用卡盜刷之意思,即係基於同一假冒身份詐取財物、利益目的之決意,實施之一連貫犯罪計畫,而於密接時地持卡消費,並侵害同一法益,可見被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不過係行為接續以完成整個犯罪,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以包括之一行為評價為合理,而屬接續犯,應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可資參照;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

⒉查被告提供彰化銀行帳戶物品予「吳力安」所屬詐欺集團,使其向告訴人丁貴慈、詹惠馨、吳政儀詐騙財物後,得以運用作為匯款工具,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則被告所為,顯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為,係對正犯資以助力,其本身並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情節較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⒈按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就該次之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⒉被告與自稱「魯志深」、綽號「阿駿」、「蟾蜍」、通訊軟體暱稱「coco」、「李政育」、「客服中心」、名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人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⒊被告所犯上述各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⒋按法院就想像競合犯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此部分犯罪事實,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已如前述,就其上開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各罪,雖分別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組織犯罪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之減刑事由,惟因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僅得作為量刑之參考,併與敘明。

⒌公訴檢察官已於審理時就被告洗錢、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予以補充,且此部分與前開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基於裁判不可分之原則,自得併予審理。

㈣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㈢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雖分別有前開補充及起訴書記載之犯罪科刑紀錄,惟考量被告構成累犯者,分別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誣告罪,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均不相同,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予以加重,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均不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明知外祖母莊劉碧翠已身故多年,為圖一己私利,使用莊劉碧翠名義之信用卡消費、儲值,獲取不法財物、利益,除影響交易秩序,並影響發卡行即國泰世華銀行之權益與對信用卡帳務管理之正確性;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告訴人丁貴慈、詹惠馨、吳政儀之犯行,但提供帳戶予詐欺者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查緝困難,復擾亂金融交易秩序,助長社會詐騙財產風氣,更令告訴人等求償困難,兼衡其此部分所為之可非難性,顯較實際從事詐騙者為低;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部分,其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前往領取而移轉帳戶內之詐騙款項,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與去向,所為影響社會秩序,破壞民眾對社會、甚至人與人之間信任關係,並造成告訴人郭彥君財產上之損失;又尚未與一㈠㈡㈢部分之告訴人等和解,賠償其等損失;惟念被告坦承犯行,而有悔意,及其素行、犯罪分別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所得、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五、查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刷卡金額為5 萬8360元(未扣案),為被告犯罪所得財物及利益之價值,又其中關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1之1731元,業經被告事後繳交予永佳樂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紙可參,是就此部分自應予以扣除;則扣除後之5 萬6629元,係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之物;而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因交付自己帳戶所得之1 萬5000元(未扣案),亦為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以上如宣告沒收或追徵,核無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過苛調節條款情形之適用,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被告自陳泓達郵局帳戶提領之4 萬元(業經扣案),為告訴人郭彥君本案受詐騙後所匯入,為被告與詐欺集團共同之犯罪所得;另APPLE 廠牌IPHONE7 行動電話1 支,係詐欺集團交付,供與被告本案聯絡所用,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並有陳泓達郵局帳戶交易明細照片1 張可按(見110 年度偵字第32388 號偵卷第79頁反面、35、80、81、91頁),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六、按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參照)。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雖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領款工作,惟於詐欺集團中係屬低位階角色,犯罪罪質亦無從與嚴重破壞金融秩序之吸金案件相較,且被告坦承犯行,如實交代案情,堪認具有悔意,是綜合被告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之期待性,並比例衡量結果,認本案對被告宣告之有期徒刑,已與其犯行之處罰相當,而可收儆懲之效,並無再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以預防矯治其危險性之必要,爰不另為強制工作之諭知。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維貞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許慈儀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珮婷

書記官 林修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 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