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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金訴字第313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15 日

法官葉逸如

上訴人
即被告
蔡政衛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所為第一審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313、43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蔡政衛收受本件判決正本後,於上訴期間內提出刑事聲明上訴狀,惟該上訴狀並未敘述具體之上訴理由,復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之,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5日裁定命上訴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前揭裁定業於同年6月24日由郵務人員送至上訴人之居所即基隆市○○區○○○路0巷0號,經寄存送達,上訴人業於111年7月3日至派出所領取,此有前揭裁定及送達證書、寄存送達領取信件收受簿登記表之傳真資料在卷可參,是上訴人於前揭裁定送達生效後,迄今仍未補提上訴理由(參本院卷附同年7月13日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其上訴顯已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逸如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313號於民國 111 年 07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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