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3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26 日
- 法官謝茵絜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謝馨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3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馨儀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63號、第1146號、第9857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馨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事 實 一、謝馨儀自民國108年11月間某日,透過社群軟體臉書認識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下稱前開女子),為應徵工作,遂由前開女子轉介謝馨儀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暱稱「陳長宏」之人聯繫(另一LINE暱稱為「長宏KT」,下均稱「陳長宏」)。謝馨儀並於109年2月間某日提供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華江分行000-00000000000 帳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玉山商業銀行新板特區分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帳號、 身分證正反面影像、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GMAIL帳號等資 料交「陳長宏」使用,經「陳長宏」告知工作內容係提供其玉山銀行帳戶及第一銀行帳戶供公司入帳之用,另由「陳長宏」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向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藍新公司)為謝馨儀申請會員,謝馨儀再依指示將藍新公司帳戶內款項轉匯至玉山銀行帳戶及第一銀行帳戶,嗣再轉帳至「陳長宏」指定之帳戶或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予指定之人。謝馨儀依其智識及社會經驗,可預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前開女子、「陳長宏」等人所屬集團係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騙集團),並已預見其提供之玉山銀行帳戶及第一銀行帳戶係供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作為收受財產犯罪所得使用,且其自玉山銀行帳戶及第一銀行帳戶轉帳至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後,即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為獲得報酬,基於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之不確定故意,於109年2月間負責轉帳詐欺所得款項之工作,並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陳長宏」及所屬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一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同欄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一告訴人欄所載之梁宇竣等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入如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第一層金流欄所示藍新公司會員謝馨儀申請之虛擬帳戶或謝馨儀之玉山銀行帳戶內,其中謝馨儀所有之藍新公司虛擬帳戶款項,待藍新公司出金至謝馨儀玉山銀行帳戶或第一銀行帳戶內,再由「陳長宏」指示謝馨儀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匯入款項,以附表二所示方式提領金錢交付予「陳長宏」指定人員或轉匯至「陳長宏」指定之帳戶,並以此方式製造不法金流之斷點,以使本案詐騙集團得以躲避查緝,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謝馨儀並從中獲取約新臺幣(下同)3萬至4萬元之報酬。嗣梁宇竣等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范嘉榮、林慶一、張博超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梁宇竣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楊育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謝馨儀所 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 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下列所引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以及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院卷第273頁),核與證人即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於警詢中之陳述相符;並有如附表一證據及卷證出處欄所示之證 據可資佐證(見附表一證據及卷證出處卷頁),足徵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 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法律適用: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詐 欺集團係以上述方式,對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施用詐術,誘使其等將款項匯入虛擬帳戶,待款項進入被告其玉山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後,被告又依指示轉匯至指定之帳戶或提領轉交上手繳回本案詐欺集團,詐欺集團成員間各司其職,足認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及時間,自非隨意組成而立即犯罪,顯係該當「3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被告前未曾因參與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而遭起訴詐欺取財及參與犯罪組織罪而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本案所犯之詐欺取財犯行,即應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成立想像競合犯之關係。依卷附證據,應認本案附表一編號1.之犯罪事實為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後首次之犯行,是被告就此部分所為,已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之要件,亦可認定。 (二)次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移轉占有途徑),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物、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是所謂洗錢行為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倘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者,即屬相當。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施以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之帳戶內,復由被告轉匯或提領款項後交予詐騙集團成員,業已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自應論以同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 (三)罪名: 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5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四)起訴意旨雖未論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本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應屬同一,且於審理時業已告知被告涉犯上述法條(見院卷第270頁),並使被告為答辯,對其刑事 辯護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本院自仍應予審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四)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現今詐欺集團為詐取他人財物,均係採取分工方式找尋目標、從中聯繫或擔任俗稱之「車手」前往提款,以遂行詐欺犯罪。而車手明知所提領之款項,係被害人遭詐欺而依指示匯入指定帳戶之詐欺所得,其參與詐欺集團之組織分工,負責提領詐欺所得贓款,並將領取款項之一部分充作自己之報酬,最終目的係使詐欺集團順利完成詐欺取財犯罪,並確保獲得不法利潤、朋分贓款,其所為顯係基於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參與集團之犯罪行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查被告負責交付自己之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於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匯款後,轉匯或提領上開帳戶內款項,再轉交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屬於實現詐欺取財等行為不可或缺之角色,被告於加入該詐欺集團時,已知悉所從事之行為係整體詐騙行為分工之一環,其雖未必知悉其他共犯詐騙告訴人之實際情況及內容,然則知悉所提領之款項均係其他共犯以詐欺手法詐騙而來,而分擔車手取款角色,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罪目的,再從中獲取利潤、賺取報酬,是其與其他成員間係在共同犯罪意思之聯絡下,相互分工,而參與上揭犯行,自應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實行之行為共同負責。從而,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罪數競合: 1.被告先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12 、13至18、19至22、24至28之時間提領或轉帳款項之行為,客觀上係於密接之時間,侵害之財產法益同一,主觀上亦均係基於詐欺同一人之單一目的,應認係同一犯意,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 2.另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為附表一所示犯行,旨在詐得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之款項,犯罪目的單一,且行為有局部同一之情形,其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認有關連性,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之行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3.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六)至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且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正犯詐欺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為想像競合犯;然因被告已實施本轉帳、提領款項行為以遂行詐欺犯罪,且與前開女子、「陳長宏」共同為本案犯行,已如前述,故應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起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七)刑之加重減輕: 1.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 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想 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之參與組織犯 罪以及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依上開規定,原各應依法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及洗錢等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爰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2.刑法第59條部分: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有明文規定,而所謂「顯可憫恕」,是指被告犯行有情輕法重的情況,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的情形而言。查被告坦承所有犯行,非詐騙集團中具有指揮監督權力的核心人物,經手款項大部分亦非自己保有,且所獲報酬不高,而仍與如附表一編號1、2、3之告訴人 達成和解,而其餘如附表一編號4、5之告訴人因未出席而無法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證(見院卷第211、305頁),另被告與藍新公司間因被告虛擬帳戶涉及 詐騙之民事案件部分,被告亦積極達成和解,有臺灣高等法院和解筆錄可佐(見院卷第184頁),可認被告犯後態 度良好,並且有盡力彌補自己所造成的損害。依本案於案發時之被告生活環境、客觀之犯罪情節、造成之損害與被告犯罪動機、惡性而論,倘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之最低法定本刑科處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 ,不無情輕法重之虞,客觀上尚有情堪憫恕之處,爰酌減其刑。 三、量刑之審酌: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工作能力,明知現今社會詐騙風氣橫行,竟輕率提供上開帳戶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且不思以己力從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而加入詐欺集團,不僅造成如附表一告訴人受有前述之財產損失,亦使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更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且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的關係,增加如附表一告訴人對詐欺者求償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就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及洗錢犯行部分皆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再考量其犯行於詐欺集 團之參與程度均非屬犯罪主導角色,兼衡其各別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社工工作,未婚無子女,尚須負擔學貸、家中貸款等經濟與家庭狀況(見院卷第289頁),以及被告與部 分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如附表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犯罪方式與態樣,均屬雷同,侵害同種類法益,各次犯行之時間,亦極為接近,為免被告因重複同種類犯罪,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致使刑度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故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免失之苛酷。 (二)緩刑: 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觸犯刑章,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又被告出於應徵工作之動機而犯本案,可認係初次、偶發性犯罪,雖其目前尚有因同一詐欺集團詐騙不同被害人而由被告轉帳、提領之犯行,另經檢察官偵辦中,但尚無受刑之宣告之情事,是以本院審酌上情,認以目前之前案紀錄而論,仍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至於他案偵查與審理之結果是否影響本案緩刑之效力,應於後案撤銷緩刑之程序審酌,又本院所諭知之宣告刑合於刑法第41條第3項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度,倘案經確定 撤銷緩刑而應執行時,被告仍可斟酌是否聲請易刑處分並由執行檢察官為准駁,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查被告參與犯行獲得3萬至4萬元之報酬,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偵一卷第176頁、院卷第273頁),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然被告已給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共計13萬6500元,有調解筆錄可佐(見院卷第211、305頁)。是被告給付調解金額已逾被告實際賺取之犯罪所得,足認其犯罪利得實質上已受剝奪,如另行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非但將使其承受過度之不利益,而與比例原則有違,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五、退併辦部分: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539號移送併辦意旨所載被告涉嫌對告訴人林軒藝、張柴商、胡世雄,同署110年 度偵字第24266號移送併辦意旨所載被告涉嫌對告訴人陳克 林,同署110年度偵字第12646、14542號移送併辦意旨所載 被告涉嫌對告訴人沈亮光、葉巧文,同署110年度偵字第31551、30265號移送併辦意旨所載被告涉嫌對告訴人陳彥溥、 藍建豐、歐清寶、翁義順、蔡佳靜、邱璿紘犯刑法第339條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部分,因認 與本案屬同一之案件,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然此部分如若成立犯罪,亦係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基於各別犯意,造成不同告訴人財產法益受損,並無何事實上同一或實質上、裁判上一罪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自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凌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謝茵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昱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及結果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受騙匯款至帳戶情形(第一層金流) 轉匯至被告實體帳戶情形(第二層金流) 卷證出處 1 梁宇竣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3月間,在交友軟體「派愛」上,以暱稱為「小然」之名義,對梁宇竣佯稱購買虛擬貨幣以利投資云云,致梁宇竣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3月28日12時36分許 2萬元 匯款至「藍新公司」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藍新公司再於109年4月4日撥款至被告藍新虛擬帳戶。 左列款項於109年5月12日14時25分與其他款項彙整後,再由被告藍新虛擬帳戶轉匯460,000元至被告本案玉山銀行實體帳戶。 梁宇竣警詢筆錄、梁宇竣存摺交易明細、梁宇竣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暨匯款證明、電子郵件翻拍、被告藍新會員資料、交易資料暨款項流向紀錄、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25日函附銀行圈存之款項明細【偵一卷第63-69、71-87頁、98-91頁;本院卷第185-186頁】 2 范嘉榮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18日利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黃夢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對范嘉榮佯稱購買虛擬貨幣以投資云云,致范嘉榮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⒈109年6月5日12時57分許 ⒉109年6月7日17時36分許 1、5萬元 2、5萬元 1、匯款至「藍新公司」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藍新公司再於109年6月12日撥款至被告藍新虛擬帳戶。 2、匯款至「藍新公司」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藍新公司再於109年6月14日將左列金額撥款至被告藍新虛擬帳戶 ⒈左列⒈款項於109年6月15日與其他款項彙整後,再由被告藍新虛擬帳戶轉匯830,000元至被告本案玉山銀行實體帳戶。 ⒉左款⒉款項於109年6月15日與其他款項彙整後,再由被告藍新虛擬帳戶轉匯349,990元至被告本案玉山銀行實體帳戶 范嘉榮警詢筆錄、被告藍新會員資料、交易資料暨款項流向紀錄、兆豐國際商業銀行109年9月7日函附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客戶資料暨銷帳明細、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25日函附銀行圈存之款項明細【偵二卷第19-31、89-99、101-105頁;本院卷第185-186頁】 3.109年6月23日22時40分許 4萬,004元 於109年6月23日匯入被告本案玉山銀行實體帳戶(左列款項未經虛擬帳戶轉匯,係由告訴人范嘉榮直接匯入本案被告玉山實體帳戶) 3 林慶一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中旬利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夢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對林慶一佯稱購買虛擬貨幣以投資云云,致林慶一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⒈109年7月2日18時33分許 ⒉109年7月3日13時42分許 ⒊109年7月7日12時40分許 ⒋109年7月8日10時36分許 ⒌109年7月9日7時59分許 ⒍109年7月10日21時38分許 ⒈2,000元 ⒉1,100元 ⒊1,300元 ⒋1,000元 ⒌2,000元 ⒍1,000元 1、匯款至「藍新公司」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藍新公司再於109年7月9日撥款至被告藍新虛擬帳戶。 2、匯款至「藍新公司」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藍新公司再於109年7月10日撥款至被告藍新虛擬帳戶。 3、匯款至「藍新公司」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藍新公司再於109年7月14日撥款至被告藍新虛擬帳戶 4、匯款至「藍新公司」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藍新公司再於109年7月15日撥款至被告藍新虛擬帳戶 5、匯款至「藍新公司」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藍新公司再於109年7月16日撥款至被告藍新虛擬帳戶 6、匯款至「藍新公司」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藍新公司再於109年7月17日撥款至被告藍新虛擬帳戶 左列⒈款項於109年7月10日與其他款項彙整後,再由被告藍新虛擬帳戶轉匯46,990元至被告本案玉山銀行實體帳戶。 左列⒉款項於109年7月13日與其他款項彙整後,再由被告藍新虛擬帳戶轉匯141,990元至被告本案玉山銀行實體帳戶。 左列⒊至⒍款項於109年7月20日經藍新公司圈存而尚未撥付至被告實體帳戶內。 林慶一警詢筆錄、被告藍新會員資料、交易資料暨款項流向紀錄、林慶一提供玉山銀行轉帳紀錄及對話紀錄截圖、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25日函附銀行圈存之款項明細【偵二卷第33-40、121-125、171-179頁;本院卷第185-186頁】 4 張博超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4日利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對張博超佯稱購買虛擬貨幣以投資云云,致張博超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7月4日10時59分許 5,000元 匯款至「藍新公司」台新銀行000-00000 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藍新公司再於109年7月11日撥款至被告藍新虛擬帳戶 張博超警詢筆錄、被告藍新會員資料、交易資料暨款項流向紀錄、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25日函附銀行圈存之款項明細【偵二卷第41-43、135-137頁;本院卷第185-186頁】 5 楊育寬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間利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sandy」(陳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對楊育寬佯稱購買虛擬貨幣以投資云云,致楊育寬陷於錯誤。 ⒈109年4月4日20時42分許 ⒉109年4月6日4時46分許 ⒈3,000元 ⒉5,000元 ⒈匯款至「藍新公司」臺灣銀行虛擬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藍新公司再於109年4月11日撥款至被告藍新虛擬帳戶 ⒉匯款至「藍新公司」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藍新公司再於109年4月13日撥款至被告藍新虛擬帳戶 ⒈左列⒈款項於109年4月13日與其他款項彙整後,再由轉匯45,990元至被告本案玉山銀行實體帳戶 ⒉左列⒉款項於109年4月14日轉匯29,990元至被告本案第一銀行實體帳戶 楊育寬警詢筆錄、被告藍新會員資料、交易資料暨款項流向紀錄、第一商業銀行華江分行109年12月9日函附被告開戶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楊育寬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25日函附銀行圈存之款項明細【偵三卷第15-18、20-30、32-35、52-53;本院卷第185-186頁】 【卷宗代號說明】 偵一卷: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63號卷 偵二卷: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46號卷 偵三卷: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857號卷 【被告本案實體帳戶對應資料】 被告本案玉山銀行實體帳戶:000-0000000000000 被告本案第一銀行實體帳戶:000-00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被告提領帳戶 被告領款時間 提款、匯款、轉帳方式 金額 1 梁宇竣 被告本案玉山銀行實體帳戶 109年5月12日20時44分許 ATM跨行提款 1,005元 2 109年5月13日18時11分許 ATM跨行轉帳 4,407元 3 109年5月13日18時12分許 ATM跨行轉帳 1,994元 4 109年5月14日17時42分許 ATM跨行轉帳 2,930元 5 109年5月14日17時45分許 ATM跨行轉帳 1,018元 6 109年5月14日17時48分許 ATM跨行轉帳 2,513元 7 109年5月14日17時49分許 ATM跨行轉帳 903元 8 109年5月14日時分許 ATM跨行轉帳 926元 9 109年5月14日17時52分許 ATM跨行提款 1,005元 10 109年5月15日23時33分許 ATM跨行提款 2,005元 11 109年5月18日10時18分許 ATM跨行轉帳 807元 12 109年5月18日10時19分許 ATM跨行轉帳 991元 13 范嘉榮 被告本案玉山銀行實體帳戶 109年6月15日19時59分許 網路銀行非約定跨行轉帳 3,188元 14 109年6月16日12時52分許 現金支出 800,000元 15 109年6月24日20時35分許 ATM跨行提款 1,005元 16 109年6月28日13時34分許 ATM跨行提款 1,005元 17 109年6月28日13時38分許 ATM跨行提款 1,005元 18 109年6月29日12時13分許 網路跨行轉帳 750,014元 19 林慶一 被告本案玉山銀行實體帳戶 109年7月11日14時09分許 ATM跨行提款 1,005元 20 109年7月12日11時08分許 ATM跨行提款 505元 21 109年7月13日08時35分許 網路跨行轉帳 2,014元 22 109年7月14日10時3分許 網路跨行轉帳 210,014元 23 張博超 被告本案玉山銀行實體帳戶 24 楊育寬 被告本案玉山銀行實體帳戶 109年4月13日16時14分許 網路銀行非約定跨行轉帳 50,010元 25 被告本案第一銀行實體帳戶 109年4月14日20時40分許 跨行提款 995元(已扣手續費5元) 26 109年4月15日11時17分許 跨行提款 995元(已扣手續費5元) 27 109年4月15日12時9分許 行動轉帳 1,469元(已扣手續費15元) 28 109年4月15日12時20分許 行動轉帳 12,622元(已扣手續費15元)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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