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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29 日
  • 法官
    彭全曄白承育劉思吟

  • 被告
    陳信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宇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8851號、第39792號、第40993號、第44798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69號、第3730號、第8761號、第11717號、第13635號、第13902 號、第18442號,109年度偵字第37923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79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信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信宇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可預見將自己或他人之金融帳戶(含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竟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分別為下述行為: ㈠於民國109年4月23日,向其不知情之友人彭湘庭(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 偵字第38851號為不起訴處分)取得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灣企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於109年5月14日前某日,在新北市中和區宜安路某水果攤前,將上開帳戶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 之代價,出租並交付其友人黃勁崴所介紹之林世鈞。嗣林世鈞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A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密碼等物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列之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述之方式,向邱楚淯、陳瑞琪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載金額之款項至本案臺灣企銀帳戶內,旋遭A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㈡透過其友人陳建宏之介紹,於109年7月29日前某日,在臺北市文山區木新路某處,將其申辦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陽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與密碼,以25,000元之代價,出租並交與李彥勳(原名李浩禎)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B詐 欺集團)使用。嗣B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密碼等物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3 至17 所列之時間,以附表一編號3 至17所述之方式,向附表一編號3 至17所示之林曉東等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3至17所示時 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3至17所載金額之款項至本案陽信銀 行帳戶內,旋遭B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附表一編號5所示黃棋琛於109年8月6日12時56分許匯至本案陽信銀行帳戶內 之13萬元,因該帳戶斯時已被列為警示帳戶,故未遭詐欺集團提領)。 二、案經邱楚淯、陳瑞琪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林曉東、陳右崇、凌春暉、林聖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陳龍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黃棋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蕭仲軒、郭學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卓奕銘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熊子賢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曲春雨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李鴻揚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均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及陳宇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請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之被告陳信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應林世鈞、李浩禎(現更名為李彥勳)之要求,分別提供本案臺灣企銀、陽信銀行帳戶予林世鈞、李浩禎,但當時林世鈞、李浩禎係告知我要作博弈匯款之用,並未提及是要交與詐欺集團使用,故我主觀上沒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的故意云云。經查: ㈠本案臺灣企銀帳戶係被告向其不知情之友人彭湘庭所借用,而本案陽信銀行帳戶則係被告所申辦,並經被告分別於事實欄一、㈠㈡所載時地,以6,000元、25,000元之代價出租並交 付林世鈞、李彥勳等節,業經證人彭湘庭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黃勁崴、陳建宏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109年度偵 字第24385號卷第19至22頁,109年度偵字第40993號卷第73 至75頁,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4號卷二【下稱本院卷二】第305至330頁),且有本案臺灣企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09年度偵字第24385號卷第57至63頁)、本案陽信銀行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0年度偵字第1069號卷 第11頁反面至14頁)、證人彭湘庭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109年度偵字第38851號卷第14至18頁)在卷為憑,復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4號卷一【下稱本院卷一】第393頁,本院卷二第296至305頁、第526至527頁 )。又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因A、B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1 至17 所載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 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1 至17 所述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 一編號1 至17所列金額之款項至本案臺灣企銀、陽信銀行帳戶內等情,亦有附表二編號1至17所列之證據可佐。是被告 所借用之本案臺灣企銀帳戶及其申辦之陽信銀行帳戶確係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告訴人及被害人匯款之用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金融存款帳戶,事關 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若該帳戶之存摺與金融卡、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況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資格、門檻限制,一般人皆能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同一人復得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複數金融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且參諸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集團再利用車手將款項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此亦經政府多方宣導、披載。從而,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帳戶所有人應有蒐集或取得帳戶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之合理懷疑及認識。本件被告係一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學歷為高職畢業,且曾從事餐飲業(見本院卷二第529至530頁),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是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上情自無不知之理。 ㈢再者,被告雖辯稱林世鈞、李彥勳告知其租用帳戶之目的係供博弈匯款之用云云,然我國關於博奕事業均為政府獨占經營之事業,僅有政府委託經營之樂透、今彩539、刮刮樂、 運彩為合法業者,而該等業者亦皆有配合之特定銀行處理相關金流,顯然林世鈞、李彥勳係參與非法之賭博,而賭博行為乃我國刑法賭博罪章明定之犯罪行為,被告身為我國成年國民,對此尚難諉為不知。兼以自賭博營利者之角度觀之,有關彩金之收受,如透過素未謀面之他人帳戶進出,則金錢流失之風險大增,且因賭博營利之行為,在我國向為法所明禁,若非為製造金流斷點躲避查緝之故,賭博營利者實不必冒險使用他人帳戶進出自己之犯罪所得,此乃具有一般社會經驗之人所可輕易知悉。又若林世鈞、李彥勳係參與合法之博奕,大可以其等個人名義申請帳戶以供匯款使用,何須覓得毫無親誼關係及信任基礎之被告提供帳戶?不僅徒增遭證人彭湘庭或被告藉機凍結帳戶侵吞款項之風險,尚須支付被告6,000元、25,000元作為報酬?足見被告對林世鈞、李彥 勳可能以上開帳戶另供作其他不法使用,及匯入各該帳戶內之款項有可能係他人之不法所得等節,實應存有合理之懷疑。 ㈣復觀諸被告與證人彭湘庭間109年5月16日、同年月20日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如下:「彭湘庭:明天東西先給我,拿去放的那個我直接報遺失」、「被告:東西就要放滿才拿得回來」、「被告:不能」、「被告:妳會出事」、「彭湘庭:出什麼事」、「被告:妳家會危險」(見109年度偵字第38851號卷第16頁);「被告:抱歉我也沒有料想到會搞成這樣 」、「被告:後面在麻煩妳照之前跟他們講的這樣講就好」、「被告:不好意思」、「被告:一切都說不見了就好」、「被告:口供就照我跟妳說的那樣說」、「紀錄刪掉」、「被告:妳刪了沒」、「彭湘庭:沒」、「被告:快刪」(見109年度偵字第38851 號卷第17至18頁),則若被告主觀上 認其交付與林世鈞之本案臺灣企銀帳戶係單純作為博奕使用,並未涉及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何以會警告證人彭湘庭不能將帳戶掛失,否則會有危險,並要求證人彭湘庭向警員謊稱帳戶遺失,並刪除兩人間之對話紀錄?顯見被告 係為確保該帳戶不會遭證人彭湘庭掛失、止付而無法使用,或A詐欺集團無法順利提領匯入該帳戶內之贓款,並為掩飾 犯行、脫兔罪責,始有上述舉動。據上各節,被告將本案臺灣企銀帳戶交與林世鈞時,應已預見林世鈞可能以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贓款之用,且款項一經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蹤處罰之效果。另被告自承其知悉彭湘庭有因借其帳戶一事至派出所做筆錄,彭湘庭做完筆錄當天即告知其此事,稱她遭人懷疑將帳戶借予詐騙集團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28至529頁),而證人彭湘庭因本案接受警詢之時間為109年6月16日(見109年度偵字第24385號卷 第33至35頁),則被告於109年6月16日應已知悉將自己或他 人之金融帳戶(含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將可能遭用於詐欺犯罪及洗錢行為,惟被告其後仍於109年7月29日前某日,以25,000元之代價出租本案陽信銀行帳戶予李彥勳,益徵被告對李彥勳可能以本案陽信銀行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非法用途並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節,確實有所預見。從而,被告主觀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 為,有幫助他人實施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灼然甚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予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與罪數: 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將本案臺灣企銀及陽信銀行帳戶提供予不詳之詐騙行為人,使之得持以對告訴人及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等情,已如上述。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本案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予詐騙之人,確對本案詐欺行為人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2 款之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故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再被告各以一提供本案臺灣企銀、陽信銀行帳戶之幫助行為,分別供A、B詐欺集團詐騙附表一編號1、2及編號3至17所 列之被害人使用,並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匯入款項,致分別受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之損害,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數幫助一般洗錢罪,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另被告先於109年5月14日前某日,在新北市中和區宜安路某水果攤前,交付本案臺灣企銀帳戶予A詐欺 集團;嗣於109年7月29日前某日,在臺北市文山區木新路某處,將本案陽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與密碼交與B詐欺集團使用,時間相隔2個月有餘,且交付之地點、對象亦屬有別,顯係基於各別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之一罪,尚有未當。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 實際參與詐欺及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皆為幫助犯,爰衡酌其犯罪情節,俱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於110年2月28日本院審理時,就其提供本案臺灣企銀、陽信銀行帳戶予A、B詐欺集團使用之客觀事實均供認無訛(見本院卷一第198頁),應認被告就幫助洗錢罪之主要構成 要件事實於審判中有所自白,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移送併辦之說明: 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0年度偵字 第1069號、第3730號、第8761號、第11717號、第13635號、第13902號、第18442號,109年度偵字第37923號,即附表一編號6至16),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 (109年度偵字第27940號,即附表一編號17),與檢察官起訴部分(即附表一編號3至5),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均得一併審究,附此敘明。 ㈣量刑: 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提供本案臺灣企銀、陽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且因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使被害人受騙匯入之款項經提領後,即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國內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529至530頁),暨其各次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事實欄一、㈠㈡所示被害人與被告相關之遭詐欺金 額總計各為85,219元、456萬4千元【告訴人黃棋琛於109年8月6日12時56分許匯至本案陽信銀行帳戶內之13萬元,因該 帳戶斯時已被列為警示帳戶,而未遭詐欺集團提領,此部分金額扣除後為443萬4千元】),及其犯後雖曾於110年2月28日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然於警詢、偵查及110年4月29日、同年10月6日、10月27日之審理程序時均否認犯罪,且迄今 皆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渠等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處罰。 四、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各有明文。被告因提供本案臺灣企銀、陽信銀行帳戶予A、B詐欺集團使用,而各獲得6,000元、25,000元之報酬乙情,業 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527頁),上開犯罪所得均未 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於其相關罪刑之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第1項)。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 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項)。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 織依第21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請求我國協助執行扣押或沒收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合第3條 所列之罪,不以在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為限(第3項)。」 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此規定 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屬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另參酌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於成員內部對犯罪所得分配明確者,應依各人分得之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96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係提供帳 戶予A、B詐欺集團使用,並未參與分擔實施後續提領款項之行為,復無證據顯示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係由被告支配,或認被告仍持有該等款項且有處分權限,故此部分不另對被告諭知沒收,併同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2條第3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欣湉、邱舒婕、劉家瑜、周彥憑、葉耀群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由檢察官蔣政寬、顏汝羽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白承育 法 官 劉思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詐騙對象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款/轉出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告訴人邱楚淯(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於109年5月14日17時56分許致電予邱楚淯,佯稱先前網路購物設定有誤,需依指示操作ATM 解除設定云云,致邱楚淯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ATM匯款。 109年5月14日18時45分許 29,988元 彭湘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5月14日18時49分許 20,000元 提領部分補充自彭湘庭臺灣企銀帳戶交易明細(109 年度偵字第24385 號卷第63頁)。 109年5月14日18時51分許 10,000元 109年5月14日19時18分許 29,985元 彭湘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5月14日19時28分許 20,000元 109年5月14日19時29分許 10,000元 109年5月14日19時25分許 17,123元 109年5月14日19時32分許 17,000元 2 告訴人陳瑞琪(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於109年5月14日19時5分許致電予陳瑞琪,佯稱先前網路購物設定有誤,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云云,致陳瑞琪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 109年5月14日19時45分許 8,123元 彭湘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5月14日20時5分許 8,000元 如附表一編號1備註。 3 告訴人林曉東(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於109年8月初以LINE名稱「陳琳」、「富勤商貿客服」、「劉馨雨」等向林曉東佯稱可註冊電商並介紹購物客戶,需匯款支付進價云云,致林曉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8月2 日17時許 30,000元 陳信宇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8月2日18時4分許 150,000元 ⑴提領部分補充自陳信宇陽信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110 年度偵字第1069號卷第13頁)。 ⑵詐欺集團於109年8月2日18 時4分許提領之15萬元,除其中3萬元為林曉東於同日17時許所匯款項外,尚包含陳佑崇於同日14時59分許匯入之3 萬元、桌奕銘於同日16時12分至14分許所匯入之3萬元及2萬2千元。 4 告訴人陳龍吉(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於109年7月初以LINE名稱「王馨」、「亞馬遜跨境購物平台」等向陳龍吉佯稱可加入電商而經提供客戶與商品,然需先將商品成本價匯出云云,致陳龍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7月30日20時48分許 50,000元 陳信宇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7月30日21時26分許 280,000元 ⑴提領部分補充自陳信宇陽信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110 年度偵字第1069號卷第12頁反面)。 ⑵詐欺集團於109年7月30日21時26分許提領之28萬元,除陳龍吉於同日20時48分至50分許所匯2 筆5 萬元外,亦包含楊惟勝於同日21時5分至6分許所匯之2 筆9萬元。 109年7月30日20時50分許 50,000元 5 告訴人黃棋琛(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於109年7月間以臉書名稱「郭婷婷」、LINE名稱「亞馬遜跨境購物平台」等向黃棋琛佯稱可加入電商而經提供客戶與商品,然需先將商品成本價匯出云云,致黃棋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7月29日10時57分許 178,000元 陳信宇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7月29日14時51分許 180,000元 ⑴提領部分補充自陳信宇陽信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110年度偵字第1069號卷第11頁反面)。 ⑵詐欺集團於109 年7月29日14時51分許提領之18萬元,僅其中17萬8千元為黃棋琛於同日10時57分許所匯。 109年8月6 日12時56分許 130,000元 陳信宇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未提領(已列為警示帳戶圈存而無法提領) ⑴提領部分補充自陳信宇陽信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110年度偵字第1069號卷第14頁)。 ⑵陽信銀行警示通報回函(109 年度偵字第44798 號卷第21頁):帳戶0000000 已圈存/止扣 6 告訴人蕭仲軒(即110 年度偵字第1069號併辦意旨書) 於109年7月10日17時29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蕭仲軒佯稱:可加入「國際貿易有限公司」,由該公司介紹客戶與商品,然須先匯款購買代購物品云云,致蕭仲軒陷於錯誤,依指示使用網路匯款至指定帳戶。 109年7月31日17時36分許 20,000元 陳信宇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7月31日18時39分許 130,000元 ⑴提領部分補充自陳信宇陽信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110 年度偵字第1069號卷第12頁反面)。 ⑵詐欺集團於109年7月31日18時12分許提領之13萬元,除其中2 萬元為蕭仲軒於同日17時36分許所匯款項外,尚包含楊惟勝於同日13時9 分許匯入之5 萬元。 7 告訴人卓奕銘(即110 年度偵字第3730號併辦意旨書) 於109年7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卓奕銘佯稱:可加入「亞馬遜海外購在線客服」的LINE,與「美國華盛頓州西雅圖代購貿易公司」簽訂代購合約,由該公司介紹客戶與商品,然須先匯款購買代購物品云云,致卓奕銘陷於錯誤,依指示使用轉帳匯款至指定帳戶。 109年8月2 日16時12分許 30,000元 陳信宇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8月2日18時12分許 150,000元 如附表一編號3備註⑴、⑵。 109年8月2 日16時14分許 22,000元 109年8月3 日14時16分許 50,000元 陳信宇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8月3日14時31分許 160,000元 ⑴提領部分補充自陳信宇陽信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110 年度偵字第1069號卷第13頁)。 ⑵詐欺集團於109 年8月3日14時31分許提領之16萬元,除其中5 萬元為卓奕銘於同日14時16分許所匯外,亦包含李鴻揚於同日14時12分所匯之8萬元。 109年8月5 日12時42分許 130,000元 陳信宇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8月5日15時42分許 175,000元 ⑴提領部分補充自陳信宇陽信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110年度偵字第1069號卷第13頁反面)。 ⑵詐欺集團於109 年8月5日15時42分許提領之17萬5千元,僅其中13萬元為卓奕銘於同日12時42分許所匯。 8 告訴人陳右崇(即109 年度偵字第37923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於109年7月間以LINE名稱「黃雨欣」、「富勤商貿客服」等向陳右崇佯稱可加入電商並介紹購物客戶,需匯款支付進價云云,致陳右崇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09年8月2 日14時59分許 30,000元 陳信宇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8月2日18時4分許 150,000元 如附表一編號3備註⑴、⑵。 9 告訴人凌春暉(即109 年度偵字第37923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於109年8月初以LINE名稱「林可欣」、「曼蒂斯國際海外代購公司」等向凌春暉佯稱可加入電商並介紹購物客戶,需匯款支付進價云云,致凌春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8月4 日16時23分許 29,000元 陳信宇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8月4 日17時56分許 800,000元 ⑴提領部分補充自陳信宇陽信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110年度偵字第1069號卷第13頁反面)。 ⑵詐欺集團於109 年8月4日17時56分許提領之80萬元,除凌春暉於同日16時23分許所匯之2萬9千元外,尚包含林聖佑於同日13時2 分許所匯之2萬3千元。 10 告訴人林聖祐(即109 年度偵字第37923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於109年7月底以LINE名稱「劉婉婷」、「國際貿易有限公司」等向林聖祐佯稱可加入電商並介紹購物客戶,需匯款支付進價云云,致林聖祐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8月4 日13時2分許 23,000元 陳信宇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8月4 日17時56分許 800,000元 如附表一編號9備註⑴、⑵。 11 被害人李志脩(即109 年度偵字第37923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 於109年7月底以LINE名稱「周曉彤」、「香港富勤全球購」群組等向李志脩佯稱可加入電商並介紹購物客戶,需匯款支付進價云云,致李志脩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8月5 日19時54分許 30,000元 陳信宇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8月5 日21時21分許 100,000元 ⑴提領部分補充自陳信宇陽信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110年度偵字第1069號卷第14頁)。 ⑵詐欺集團於109 年8月5日21時21分許提領之10萬元,除李志脩於同日19時54分許所匯之3 萬元外,尚包熊子賢於同日20時33分許所匯之4 萬元。 12 告訴人熊子賢(即110 年度偵字第8761號併辦意旨書) 於109年7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熊子賢佯稱:可加入「國際貿易有限公司」,由該公司介紹客戶與商品,然須先匯款云云,致熊子賢陷於錯誤,依指示使用網路匯款至指定帳戶。 109年7月29日16時17分許 50,000元 陳信宇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7月29日18時50分許 240,000元 ⑴提領部分補充自陳信宇陽信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110 年度偵字第1069號卷第12頁)。 ⑵詐欺集團於109年7月29日18時50分許提領之24萬元,除熊子賢於同月28日16時17至18分許所匯之5 萬元、3萬6千元外,尚包含楊惟勝於同月28日18時24分許所匯之4萬3千元。 109年7月29日16時18分許 36,000元 陳信宇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7月30日15時34分許 50,000元 陳信宇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7月30日18時50分許 690,000元 ⑴提領部分補充自陳信宇陽信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110年度偵字第1069號卷第12頁)。 ⑵詐欺集團於109年7月30日18時50分許提領之69萬元,僅其中5 萬元為熊子賢於同日15時34分許所匯。 109年8月5 日20時33分許 40,000元 陳信宇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8月5 日21時21分許 100,000元 如附表一編號11備註⑴、⑵ 。 13 告訴人曲春雨(即110年度偵字第11717號併辦意旨書) 於109年7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曲春雨佯稱:可加入「亞馬遜電商」的LINE,由該公司介紹客戶與商品,然須先匯出貨款云云,致曲春雨陷於錯誤,依指示使用轉帳匯款至指定帳戶。 109年7月28日11 時18分許 198,000元 (匯款時間依據告訴人曲春雨提供之元大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0年度偵字第11717號卷第25頁】) 陳信宇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7月28日13時45分許 430,000元 ⑴提領部分補充自陳信宇陽信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110年度偵字第1069號卷第11頁反面)。 ⑵詐欺集團於109年7月28日13時45分許提領之43萬元,僅其中19萬8千元為曲春雨於同日11時18分許所匯。 109年7月31日12時27分許 420,000元 陳信宇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7月31日12時31分許 660,000元 ⑴提領部分補充自陳信宇陽信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110年度偵字第1069號卷第12頁)。 ⑵詐欺集團於109年7月31日12時31分許提領之66萬元,僅其中42萬元為曲春雨於同日12時27分許所匯。 109年8月6 日12時3分許 200,000元 陳信宇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8月6 日12時39分許 198,000元 提領部分補充自陳信宇陽信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110年度偵字第1069號卷第14頁)。 14 告訴人楊惟勝(即110 年度偵字第13635號併辦意旨書) 於109年7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曉萌」向楊惟勝鼓吹投資網路代購,復佯為「曼蒂斯國際貿易公司」之投資平台人員教導楊惟勝操作網路代購,佯稱:須由楊惟勝匯款給曼蒂斯國際貿易公司云云,楊惟勝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09年7月28日19時41分許 50,000元 陳信宇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7月29日0 時55分許 120,000元 ⑴提領部分補充自陳信宇陽信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110年度偵字第1069號卷第11頁反面)。 ⑵詐欺集團於109年7月29日0 時55分許提領之120萬元,除楊惟勝於同月28日19時41分許所匯之5萬元外,尚包含郭學孟於同月28日20時39分許所匯入之7 萬元。 109年7月29日18時24分許 43,000元 陳信宇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7月29日18時50分許 240,000元 ⑴提領部分補充自陳信宇陽信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110年度偵字第1069號卷第12頁)。 ⑵詐欺集團於109年7月29日18時50分許提領之24萬元,除楊惟勝於同月28日18時24分許所匯之4 萬3千元外,尚包含熊子賢於同月28日16時17至18分許所匯之5 萬元、3萬6千元。 109年7月30日21時5分許 90,000元 陳信宇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7月30日21時26分許 280,000元 如附表一編號4備註⑴、⑵ 。 109年7月30日21時6分許 90,000元 陳信宇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8月1 日15時36分許 35,000元 陳信宇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8月2 日14時30分許 100,000元 ⑴提領部分補充自陳信宇陽信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110年度偵字第1069號卷第12頁反面、第13頁)。 ⑵詐欺集團於109年8月2日14 時30分許提領之10萬元,僅其中3萬5千元為楊惟勝於同月1日15時36 分許所匯。 15 告訴人郭學孟(即110 年度偵字第13902號併辦意旨書) 於109年7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郭學孟佯稱:可加入網路代購平台(LINE名稱「國際貿易有限公司」),由該平台協助接洽訂單,可賺取差價,然須先墊付代購產品金額云云,致郭學孟陷於錯誤,依指示使用網路轉帳匯款至指定帳戶。 109年7月28日20時39許 70,000元 陳信宇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7月29日0 時55分許 120,000元 ⑴提領部分補充自陳信宇陽信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110年度偵字第1069號卷第11頁反面)。 ⑵詐欺集團於109年7月29日0 時55分許提領之12萬元,除郭學孟於同月28日20時39分許所匯入之7 萬元外,尚包含楊惟勝於同月28日19時41分許所匯之5 萬元。 109年7月30日10時55許 100,000元 陳信宇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7月30日11時10分許 360,000元 ⑴提領部分補充自陳信宇陽信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110年度偵字第1069號卷第12頁)。 ⑵詐欺集團於109年7月30日11時10分許提領之36萬元,僅其中2 筆10萬元為蔡學孟於同日10時55至56分許所匯之款項。 109年7月30日10時56許 100,000元 陳信宇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8月1 日12時20分許 100,000元 陳信宇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8月1 日13時5分許 360,000元 ⑴提領部分補充自陳信宇陽信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110年度偵字第1069號卷第12頁反面)。 ⑵詐欺集團於109年8月1日13時5分許提領之36萬元,僅其中2 筆10萬元為郭學孟於同日12時20分許所匯之款項。 109年8月1 日12時20分許 100,000元 陳信宇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8月3 日16時23分許 175,000元 陳信宇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8月3日16時48分許 255,000元 ⑴提領部分補充自陳信宇陽信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110年度偵字第1069號卷第13頁)。 ⑵詐欺集團於109 年8月3日16時48分許提領之25萬5千元,除其中17萬5千元為郭學孟於同日16時23分許所匯之款項外於,尚包含陳宇祥於同日16時40分所匯之7萬6千元。 109年8月4 日19時37分許 200,000元 陳信宇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8月4 日19時45分許 250,000元 ⑴提領部分補充自陳信宇陽信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110年度偵字第1069號卷第13頁反面)。 ⑵詐欺集團於109 年8月4日19時45分許提領之25萬5千元,僅其中20萬元為郭學孟於同日19時37分許所匯之款項。 109年8月5 日16時10分許 90,000元 陳信宇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8月5 日16時38分許 180,000元 ⑴提領部分補充自陳信宇陽信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110年度偵字第1069號卷第13頁反面)。 ⑵詐欺集團於109 年8月4日19時45分許提領之18萬元,僅其中9 萬元為郭學孟於同日16時10分許所匯之款項。 16 告訴人李鴻揚(即110 年度偵字第18442號併辦意旨書) 於109年6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琳」、「富勤商貿電商客服」向李鴻揚佯稱:投資「富勤商貿電商平臺」可獲利百分之25云云,致李鴻揚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09年8月3 日14時12分許 80,000元 陳信宇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8月3 日14時31分許 160,000元 ⑴提領部分補充自陳信宇陽信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110年度偵字第1069號卷第13頁)。 ⑵詐欺集團於109 年8月3日14時31分許提領之16萬元,除李鴻揚於同日14時12分許所匯之8萬元外,尚包含卓奕銘於同日14時16分許所匯之5 萬元。 17 告訴人 陳宇祥(即109年度偵字第27940號併辦意旨書) 於109年7月7日18時17分許,化名為「陳夢露」、「蔡文雪」之人,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宇祥聯繫,佯稱可由陳宇祥先行支付買賣貨款,其後轉賣獲利云云,致陳宇祥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7月27日16時38分 423,000元 陳信宇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7月27日17時10分 600,000元 ⑴提領部分補充自陳信宇陽信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110年度偵字第1069號卷第11頁反面)。 ⑵詐欺集團於109年7月27日17時10分許提領之60萬元,僅其中42萬3千元為陳宇祥於同日16時38分許所匯。 109年7月27日19時3分 139,000元 陳信宇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7月27日20時45分 140,000元 ⑴提領部分補充自陳信宇陽信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110年度偵字第1069號卷第11頁反面)。 ⑵詐欺集團於109年7月27日20時45分許提領之14萬元,僅其中13萬9千元為陳宇祥於同日19時3分許所匯。 109年7月28日18時53分 175,000元 陳信宇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7月28日19時17分 200,000元 ⑴提領部分補充自陳信宇陽信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110年度偵字第1069號卷第11頁反面)。 ⑵詐欺集團於109年7月28日18時50分許提領之20萬元,僅其中17萬5千元為陳宇祥於同日18時53分許所匯。 109年7月30日18時17分 330,000元 陳信宇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7月30日18時50分 690,000元 ⑴提領部分補充自陳信宇陽信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110年度偵字第1069號卷第12頁)。 ⑵詐欺集團於109年7月30日18時50分許提領之69萬12元,除33 萬元為陳宇祥於同日18時17分許所匯外,尚包含熊子賢於同日15時34分許所匯之5萬元。 109年8月3日11時40分 252,000元 陳信宇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8月3日11時40分 250,000元 提領部分補充自陳信宇陽信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110年度偵字第1069號卷第13頁)。 109年8月3日16時40分 76,000元 陳信宇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8月3日20時5分 255,000元 ⑴提領部分補充自陳信宇陽信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110年度偵字第1069號卷第13頁)。 ⑵詐欺集團於109年8月3日20時5分許提領之25萬5千元,除其中7 萬6千元為陳宇祥於同日16時40分許所匯外,尚包含郭學孟於同日16時23分許所匯之17萬5千元部分。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清單 1 附表一編號1(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⑴告訴人邱楚淆於警詢之指述(109年度偵字第24385號卷第33至35頁) ⑵證人彭湘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109年度偵字第24385號卷第19至21頁、109年度偵字第38851號卷第6至7頁) ⑶告訴人邱楚淯提供之ATM交易明細(109 年度偵字第24385號卷第41頁) ⑷彭湘庭臺灣企銀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109年度偵字第24385號卷第63頁) ⑸證人彭湘庭所提供其與被告陳信宇間之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109年度偵字第38851號卷第14至18頁) 2 附表一編號2(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⑴告訴人陳瑞琪於警詢之指述(109年度偵字第24385號卷第43頁) ⑵證人彭湘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109年度偵字第24385號卷第19至21頁、109年度偵字第38851號卷第6至7頁) ⑶告訴人陳瑞琪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手機通話紀錄(109年度偵字第24385號卷第47頁) ⑷彭湘庭臺灣企銀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109年度偵字第24385號卷第63頁) ⑸證人彭湘庭所提供其與被告陳信宇間之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109年度偵字第38851號卷第14至18頁) 3 附表一編號3(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⑴告訴人林曉東於警詢之指述(109年度偵字第39792號號卷第7至8頁) ⑵告訴人林曉東提供之ATM 交易明細(109年度偵字第39792號卷第17頁) ⑶告訴人林曉東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09年度偵字第39792號卷第18至35頁) ⑷被告陳信宇陽信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110 年度偵字第1069號卷第12頁反面) 4 附表一編號4(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⑴告訴人陳龍吉於警詢之指述(109年度偵字第40993號卷第20至24頁) ⑵告訴人陳龍吉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109年度偵字第40993號卷第40至62頁) ⑶被告陳信宇陽信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110 年度偵字第1069號卷第12頁反面) 5 附表一編號5(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⑴告訴人黃棋琛於警詢之指述(109年度偵字第44798號卷第7 至8頁) ⑵告訴人黃棋琛提供之台新銀行新台幣匯出匯款申請單(109 年度偵字第44798號卷第22頁) ⑶告訴人黃棋琛提供之網路合同等資料截圖(109 年度偵字第44798號卷第23至24頁) ⑷告訴人黃棋琛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09 年度偵字第44798號卷第25至41頁) ⑸陽信銀行警示通報回函(109年度偵字第44798號卷第21頁) ⑹被告陳信宇陽信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110 年度偵字第1069號卷第11頁反面、第14頁) 6 附表一編號6(即110 年度偵字第1069號併辦意旨書) ⑴告訴人蕭仲軒於警詢之指述(110年度偵字第1069號卷第7至8 頁) ⑵告訴人蕭仲軒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與擷圖(110 年度偵字第1069號卷第17頁) ⑶被告陳信宇陽信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110 年度偵字第1069號卷第12頁反面) 7 附表一編號7(即110 年度偵字第3730號併辦意旨書) ⑴告訴人卓奕銘於警詢之指述(110年度偵字第3730號卷第6至7頁) ⑵告訴人卓奕銘提供之ATM 交易明細表、網路銀行交易明細(110年度偵字第3730號卷第9至10頁) ⑶告訴人卓奕銘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與交易明細擷圖(110年度偵字第3730號卷第10頁反面至16頁) ⑷被告陳信宇陽信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109 年度偵字第1069號卷第31頁) ⑴8 附表一編號8(即109 年度偵字第37923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⑴告訴人陳右崇於警詢之指述(109年度偵字第37923號卷一第19至25頁) ⑵告訴人陳右崇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09年度偵字第37923號卷一第62至64頁) ⑶告訴人陳右崇提供之富勤商貿會員代理權限書(109 年度偵字第37923號卷一第66頁) ⑷告訴人陳右崇提供之第五信用合作社、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影本(109年度偵字第37923號卷一第61頁) ⑸被告陳信宇陽信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110 年度偵字第1069號卷第13頁) 9 附表一編號9(即109 年度偵字第37923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⑴告訴人凌春暉於警詢之指述(109年度偵字第37923號卷一第26至28頁) ⑵告訴人凌春暉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及客戶資料卡(109年度偵字第37923號卷一第70頁) ⑶告訴人凌春暉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09 年度偵字第37923號卷一第71至74頁、第76頁) ⑷告訴人凌春暉提供之曼蒂斯國際海外代購合同書(109 年度偵字第37923號卷一第75頁) ⑸被告陳信宇陽信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110 年度偵字第1069號卷第13頁) 10 附表一編號10(即109 年度偵字第37923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 ⑴告訴人林聖祐於警詢之指述(109年度偵字第37923號卷一第29至31頁) ⑵告訴人林聖祐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09 年度偵字第37923號卷一第81頁) ⑶告訴人林聖祐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09 年度偵字第37923號卷一第82至85頁) ⑷告訴人林聖祐提供之曼蒂斯國際海外代購合同書(109 年度偵字第37923號卷一第85頁) ⑸被告陳信宇陽信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110 年度偵字第1069號卷第13頁反面) 11 附表一編號11(即109 年度偵字第37923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 ) ⑴被害人李志脩於警詢之指述(109年度偵字第37923號卷一第32至33頁) ⑵被害人李志脩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109 年度偵字第37923號卷一第95頁) ⑶被害人李志脩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09 年度偵字第37923號卷一第98頁) ⑷被告陳信宇陽信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110 年度偵字第1069號卷第14頁) 12 附表一編號12(即110年度偵字第8761號併辦意旨書) ⑴告訴人熊子賢於警詢之指述(110 年度偵字第8761號卷第25至28頁) ⑵告訴人熊子賢提供之匯款資料、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10年度偵字第8761號卷第69至89頁、110年度附民字第281號卷) ⑶被告陳信宇陽信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110 年度偵字第1069號卷第12頁、第14頁) 13 附表一編號13(即110 年度偵字第11717號併辦意旨書) ⑴告訴人曲春雨於警詢之指述(110年度偵字第11717號卷第11至12頁) ⑵告訴人曲春雨提供之元大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匯款申請書回條(110年度偵字第11717號卷第25頁、第22頁、第38頁) ⑶告訴人曲春雨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10 年度偵字第11717號卷第39頁) ⑷被告陳信宇陽信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110 年度偵字第1069號卷第11頁反面、第12頁反面、第14頁) 14 附表一編號14(即110 年度偵字第13635號併辦意旨書) ⑴告訴人楊惟勝於警詢之指述(110年度偵字第13635號卷第159 至171頁) ⑵告訴人楊惟勝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10 年度偵字第13635號卷第173至179頁) ⑶告訴人楊惟勝提供之網路銀行匯款明細(110 年度偵字第13635號卷第191至197頁) ⑷告訴人楊惟勝提供之華南行存摺封面影本、中國信託金融卡影本(110年度偵字第13635號卷第181頁) ⑸被告陳信宇陽信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110 年度偵字第1069號卷第11頁反面至12頁反面) 15 附表一編號15(即110 年度偵字第13902號併辦意旨書) ⑴告訴人郭學孟於警詢之指述(110年度偵字第13902號卷第8 至11頁) ⑵告訴人郭學孟提供之網路銀行匯款明細(110 年度偵字第13902號卷第41頁、第45至47頁) ⑴告訴人郭學孟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10 年度偵字第13902號卷第51至75頁) ⑵被告陳信宇陽信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110 年度偵字第1069號卷第11頁反面至13頁反面) 16 附表一編號16(即110 年度偵字第18442號併辦意旨書) ⑴告訴人李鴻揚於警詢之指述(110年度偵字第18442號卷第5至9頁) ⑵告訴人李鴻揚提出之京城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10年度偵字第18442號卷第31頁、33頁) ⑶告訴人李鴻揚提出之京城銀行匯款紀錄(110 年度偵字第18442號卷第36頁) ⑷被告陳信宇陽信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109 年度偵字第1069號卷第31頁) 17 附表一編號17(即109 年度偵字第27940號併辦意旨書) ⑴告訴人陳宇祥於警詢之指述(109年度偵字第27940號卷第29至36頁) ⑵告訴人陳宇祥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09年度偵字第27940號卷第99至111頁) ⑶告訴人陳宇祥提出之亞馬遜店商代理商合同書截圖(109年度偵字第27940號卷第115頁) ⑷告訴人陳宇祥提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109年度偵字第27940號卷第83至91頁、117頁) ⑸告訴人陳宇祥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截圖(109年度偵字第27940號卷第93至97頁) ⑹被告陳信宇陽信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109 年度偵字第1069號卷第11頁反面至1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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