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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433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蘇揚旭施建榮林琮欽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池國樟
選任辯護人
林蔚名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199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甲○○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又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

二、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75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緣黃國宸、陳佳宏自民國108年10月起,成立以崑騰投資理財中心網站(網址為quinten8688.com,以下簡稱崑騰網站)實施詐術牟利之詐欺集團(下稱崑騰網站詐欺集團)。黃國宸是崑騰網站的系統商及金流商,委託工程人員製作及維護崑騰網站,並透過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事達公司)、匯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匯富公司)、金恆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恆通公司)等第三方支付公司及吳仲豪經營之水房(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弄00○0號2樓)收取崑騰網站會員繳納之款項。蔡鈊鈴為線上客服人員,依黃國宸指示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11樓透過網際網路提供崑騰網站會員諮詢服務,包含協助排除網站操作障礙、說明出金限制等,並依黃國宸指示製作金流報表。陳佳宏為代理商,指揮代理人員招攬不特定民眾加入崑騰網站會員及儲值。吳仲豪為水房負責人,提供人頭帳戶及聯繫提款車手。李宜珊、王玉雲為水房會計人員,依吳仲豪指示聯繫領款車手、處理各人頭帳戶間之轉帳及記帳事宜。劉治宏為車手,提供人頭帳戶及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會員儲值款項。甲○○則為收水人員,收取及轉交劉治宏提領之會員儲值款項。其等分別為下列行為(黃國宸、陳佳宏、蔡鈊鈴、吳仲豪、李宜珊、王玉雲、劉治宏部分,均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00號為有罪判決):

一、甲○○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黃國宸、陳佳宏發起及指揮之崑騰網站詐欺集團。甲○○與黃國宸、陳佳宏、蔡鈊鈴、劉治宏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黃國宸透過網際網路在崑騰網站對公眾散布虛偽投資訊息,再由陳佳宏指示某代理人員自108年11月12日19時47分起,透過Line軟體向丁○○佯稱可在崑騰網站投資獲利云云,並由蔡鈊鈴以客服人員身分提供諮詢服務及依黃國宸指示製作金流報表。丁○○因而陷於錯誤,陸續於①108年12月23日19時44分轉帳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北富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富公司之虛擬帳號)、②108年12月23日19時51分轉帳2萬9000元至北富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富公司之虛擬帳號)、③108年12月25日16時50分轉帳3萬元至北富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富公司之虛擬帳號)、④108年12月26日21時55分轉帳3萬元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劉治宏提供予甲○○使用之人頭帳戶)、⑤108年12月27日16時54分轉帳3萬元至北富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富公司之虛擬帳號)、⑥108年12月23至27日間以超商繳費方式合計繳納7萬元、⑦109年1月13日15時23分匯款7萬元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劉治宏提供予甲○○使用之人頭帳戶)。前述①②③⑤所示款項由黃國宸透過匯富公司及某人頭帳戶收受,前述④所示款項由劉治宏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後交予甲○○上繳黃國宸,前述⑥所示款項則由黃國宸透過金恆通公司及某人頭帳戶收受,前述⑦所示款項由劉治宏納為己用。

二、甲○○另與黃國宸、陳佳宏、蔡鈊鈴、吳仲豪、李宜珊、王玉雲、劉治宏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黃國宸透過網際網路在崑騰網站對公眾散布虛偽投資訊息,再由陳佳宏指示某代理人員自108年11月23日17時44分起,透過Instagram軟體向丙○○佯稱可在崑騰網站投資獲利云云,並由蔡鈊鈴以客服人員身分提供諮詢服務及依黃國宸指示製作金流報表。丙○○因而陷於錯誤,陸續於①108年11月23日21時9分轉帳2000元至北富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富公司之虛擬帳號)、②108年11月27日21時52分轉帳1萬元至北富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富公司之虛擬帳號)、③108年12月10日19時57分轉帳2萬5000元至北富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富公司之虛擬帳號)、④108年12月25日18時45分轉帳5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000000000000號帳戶(吳仲豪掌控之人頭帳戶)、⑤108年12月25日18時46分轉帳5萬元至中信銀000000000000號帳戶(吳仲豪掌控之人頭帳戶)、⑥108年12月26日1時54分轉帳2萬6000元至中信銀000000000000號帳戶(劉治宏提供予甲○○使用之人頭帳戶)、⑦108年12月27日14時7分轉帳3萬5500元至中信銀000000000000號帳戶(吳仲豪掌控之人頭帳戶)。前述①②③所示款項由黃國宸透過匯富公司及某人頭帳戶收受,前述④⑤⑦所示款項由吳仲豪指揮李宜珊、王玉雲自108年12月25日18時54分起層層轉帳予黃國宸,上述⑥所示款項則由劉治宏層層轉帳予甲○○上繳黃國宸,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理由

一、程序事項檢察官前對共犯黃國宸、陳佳宏、蔡鈊鈴、吳仲豪、李宜珊、王玉雲、劉治宏提起公訴,於110年4月19日繫屬於本院審理(110年度金訴字第200號),復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認被告甲○○有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情形,而追加起訴,於110年8月4日繫屬於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433號)。此追加起訴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自得予以審理。

二、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援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433號卷,下稱金訴433卷,第46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情形,故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甲○○就事實欄所載犯行坦承不諱。

(二)經查,崑騰網站係黃國宸委託工程人員所製作及維護乙情,為黃國宸所不爭,並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電腦及黃國宸登入崑騰網站系統後台之IP位址紀錄可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2282號卷,下稱他2282卷,第14至17頁),且附表編號13所示電腦內確有崑騰網站編修討論電子檔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5774號卷,下稱偵25774卷,卷一第217至222頁)。另觀諸附表編號13所示電腦內儲存之金流報表,其內確有記載「崑騰」相關之金流,時間集中在108年10至12月間(偵25774卷一第177、195、213、215頁),黃國宸於警詢時供稱:我負責崑騰網站的金流,會員以虛擬帳號或超商條碼儲值後,款項會流向第三方支付公司,再匯入我簽約的帳戶等語(偵25774卷一第95頁),且黃國宸向警方具體說明附表編號13所示電腦內儲存之檔案係崑騰網站之營收報表後,更再次供稱其「有接」崑騰網站的金流等語(偵25774卷一第106至109頁),顯見崑騰網站會員儲值之金錢,最終均會交由黃國宸統一分配。又證人黃國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蔡鈊鈴的老闆,是我應徵面試蔡鈊鈴擔任客服,工作內容是線上回答「版」上面的問題,從108年初開始至108年底,我有指示蔡鈊鈴做金流報表,並有指示蔡鈊鈴登入崑騰網站的後台等語(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00號卷,下稱金訴200卷,卷三第179、180、185、186頁)。蔡鈊鈴於警詢及偵訊時亦供稱:黃國宸招募我從事崑騰網站的客服,工作內容是聽從黃國宸指揮,針對崑騰網站會員線上諮詢及故障排除,讓會員能立即順利在網站上儲值,任職期間是108年4至12月,我有登入崑騰網站並進行操作,且幫黃國宸記載而製作報表等語(偵25774卷一第454、455頁,他2282卷第245至249頁)。觀諸蔡鈊鈴自承其所製作之報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737號卷,下稱偵14737卷,第73至79頁),其內可見「崑騰」相關金流之記載,時間集中在108年10至12月間。堪認蔡鈊鈴確為崑騰網站線上客服人員,且依黃國宸指示負責提供會員諮詢服務,並依黃國宸指示製作崑騰網站之金流報表。

(三)陳佳宏於警詢、偵訊及本院羈押訊問時供稱:黃國宸有提供崑騰網站管理者的帳號密碼給我,跟我說這個網站可以賺錢,108年6、7月至108年11、12月間我有登入崑騰網站觀看,我可以看到會員的輸贏資料,我幫黃國宸拉人會有分紅,這個組織會留股份有我,所以我介紹甲○○給黃國宸,我與甲○○一起做下線,我與甲○○都是使用「b1001」帳號等語(偵14737卷第15至19、304至307頁,本院109年度聲羈字第124號卷第23至27頁)。核與證人黃國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甲○○是陳佳宏介紹的,陳佳宏公司所屬自稱「婷姊」之人要求我做崑騰網站,並由陳佳宏與「婷姊」他們營運等語(金訴200卷三第179至193頁),及證人蔡鈊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黃國宸從事的內容是把「版」提供給代理,由代理找人來玩,陳佳宏在報表裡面記載為「宏胖」,陳佳宏是代理等語(金訴200卷四第220至239頁)均相符合。又黃國宸扣案電腦內之金流報表,其內確有記載與代理「宏胖」相關之金流數據(偵14737卷第73至81頁),且「b1001」代理帳號後亦有「宏胖(阿彰)」、「宏胖」等相關註記(偵14737卷第55頁),俱徵陳佳宏確為崑騰網站之代理商。

(四)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係透過網際網路使用崑騰網站對會員實施詐術,且黃國宸、陳佳宏係崑騰網站之系統商及代理商,由黃國宸設立及維護崑騰網站、陳佳宏指揮代理人員對外招募民眾加入會員及儲值,一起從無到有地創立以崑騰網站為核心之詐欺集團,並指揮其他成員,分工達成詐欺取財犯罪目的。另王玉雲、李宜珊皆係受雇於吳仲豪,且均聽命於吳仲豪,並向吳仲豪支領固定月薪等情,業據證人王玉雲、李宜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金訴200卷四第55至62、166至176頁)。吳仲豪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亦供稱:我是水房負責人,沒人招募我進來,我沒有受人指揮,都是我自己在網路尋找合作網站,我找王玉雲一起來合作,另透過朋友錄用李宜珊等語(偵25774卷一第251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767號卷,下稱偵11767卷,第294頁)。此外復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物可證。堪認王玉雲、李宜珊所屬水房,應係吳仲豪從無到有所發起及指揮之犯罪組織。

(五)被害人丁○○、丙○○各自遭崑騰網站代理人員詐欺而儲值投資之過程,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丁○○、丙○○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他2282卷第57至60、77至81頁),且有丁○○遭詐欺之崑騰網站、訊息截圖及轉帳、超商繳費之交易資料(他2282卷第61至75頁),丙○○遭詐欺之崑騰網站、訊息截圖及轉帳之交易資料(他2282卷第84至96頁)可證。

(六)事實欄①②③⑤所載丁○○轉帳儲值金錢之流向,係匯富公司之虛擬帳號乙情,有匯富公司109年3月3日匯字第0109030301號函可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738號卷,下稱偵19738卷,第101頁);事實欄④所載丁○○轉帳儲值金錢之流向,係劉治宏提供之人頭帳戶,且提領之款項係由劉治宏交予被告甲○○乙情,業據劉治宏供承明確(偵25774卷一第462、463頁),並有提款監視錄影畫面、該人頭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可證(偵25774卷一第471至473頁,同卷二第221至229頁);事實欄⑥所載丁○○超商繳費儲值金錢之流向,係金恆通公司提供之第三方金流服務,有金恆通公司109年6月12日電子郵件可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914號卷,下稱偵19914卷,第97至99頁);事實欄⑦所載丁○○轉帳儲值金錢之流向,係簡敏如之帳戶,且劉治宏使用該筆金錢清償其積欠簡敏如之借款等情,業據劉治宏、證人簡敏如供證一致(偵19738卷第11至13頁,偵25774卷一第488頁),並有該帳戶客戶資料與交易明細可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769號卷第113至118頁)。事實欄①②③所載丙○○轉帳儲值金錢之流向,係匯富公司之虛擬帳號(偵11767卷第15、16頁);事實欄④⑤⑦所載丙○○轉帳儲值金錢之流向,係吳仲豪掌控之人頭帳戶乙情,業據吳仲豪、王玉雲供承明確(偵25774卷一第253、254、354頁),並有吳仲豪扣案電腦內「停車單」檔案、該等人頭帳戶之客戶資料與交易明細可證(偵25774卷一第283、371頁,同卷二第315至326、335至341頁);事實欄⑥所載丙○○轉帳儲值金錢之流向,係劉治宏提供之人頭帳戶,且提領之款項嗣由劉治宏交予被告甲○○等情,業據劉治宏供承明確(偵25774卷一第462、464頁),並有該人頭帳戶之客戶資料與交易明細可證(偵25774卷二第231至240頁)。

(七)觀諸附表編號13所示電腦內儲存之金流報表數據,可清楚知悉崑騰網站會員所儲值之金額,僅極少部分可讓會員成功提領,而有高達87%之儲值金錢歸由代理商分得,且無任何預備供會員贏錢時可額外獲得之款項。足見崑騰網站自始即無讓會員賺錢之機制,僅規劃各詐欺集團成員如何瓜分會員儲值金,會員連本金都難以取回,遑論獲利,性質上自與賭博或投資網站迥異。是本件詐欺模式顯係先以高額獲利誘使民眾加入崑騰網站會員,並於過程中讓會員少額提款以取得其信任,再以洗碼量即總投注金額不足之話術使會員陷於錯誤,促使會員加碼儲值。

(八)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甲○○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於112年5月26日修正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於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施行,且修正後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各較修正前(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嚴格,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至刑法第339條之4雖亦於112年6月2日修正生效施行,然僅係於第1項新增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處罰態樣,與被告甲○○本件所犯同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行為態樣無涉,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之新法。

(二)事實欄部分之論罪被告甲○○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甲○○與黃國宸、陳佳宏、蔡鈊鈴、劉治宏就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皆屬共同正犯。被告甲○○係以一行為觸犯前述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三)事實欄部分之論罪被告甲○○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甲○○與黃國宸、陳佳宏、蔡鈊鈴、吳仲豪、李宜珊、王玉雲、劉治宏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甲○○係以一行為觸犯前述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四)罪數計算本件應依被害人數認定罪數,即就不同被害人部分予以分論併罰。準此,被告甲○○應構成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2罪。檢察官追加起訴書固未清楚說明被告甲○○之具體罪數為何,僅稱應予分論併罰等語(金訴433卷第12頁),嗣檢察官已於113年1月10日審判期日當庭補充稱:被告甲○○構成2罪(即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3部分)等語(金訴433卷第460頁),且刪除部分錯載之想像競合論述,以與檢察官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內容一致,併此敘明。

(五)減刑規定之適用被告甲○○之辯護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等之刑云云。然被告甲○○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法定刑度為有期徒刑1年以上,與其整體犯罪情節應屬相當,核與刑法第59條所稱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要件不符,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至被告甲○○想像競合之輕罪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等減刑規定之結果,納為量刑因子,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六)量刑本院審酌被告甲○○參與崑騰網站詐欺集團,從事收取及轉交贓款之行為,而與崑騰網站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被害人等之財物,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足見被告甲○○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甲○○未實際參與全程詐騙行為,並非詐騙集團之核心成員,犯後坦承犯行不諱,又與被害人丙○○調解成立並與履行完畢(金訴433卷第79、80、95頁),堪認被告甲○○頗具悔意。兼衡被告甲○○之前科紀錄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被害人等各遭詐騙之金錢數額,暨被告甲○○自陳高職畢業、入監前販賣水果、當時月收入約8至10萬元、需扶養4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再者,本件對被告甲○○所處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科刑過輕之情形,自毋庸再擴大併科輕罪即洗錢罪之罰金刑。至公訴意旨雖請求宣告強制工作等語,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業於112年5月26日刪除生效施行,且強制工作性質上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是此刪除之結果與行為後刑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相同,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逕依現行法規定,認此部分公訴意旨於法無據。

五、沒收

(一)被告甲○○供稱其可分得劉治宏提領金額之2.5%等語(偵19914卷第261頁,金訴200卷四第251頁)。事實欄之總儲值金額為26萬元,其中10萬元由劉治宏提領,但僅上繳3萬元,故被告甲○○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為750元(3萬×2.5%),雖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及追徵。

(二)事實欄之總儲值金額為19萬8500元,其中2萬6000元由劉治宏提領,故被告甲○○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為650元(2萬6000×2.5%)。惟被告甲○○業與被害人丙○○調解成立並履行完畢,且實際賠償金額1萬元已超過此部分犯罪所得,而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丙○○,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宣告沒收追徵此部分之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追加起訴,檢察官鄭宇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施建榮

          法 官 林琮欽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卷證位置 1 行動電話5支(含SIM卡) 吳仲豪 偵25774卷一第347、377、382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766號卷,下稱偵11766卷,第63頁扣案物品目錄表編號8 2 行動電話1支 吳仲豪 偵25774卷一第347、377、382頁 偵11766卷第66頁扣案物品目錄表編號34 3 桌上型電腦4台(含螢幕6台)  吳仲豪 偵25774卷一第347、402、403頁、卷三第172、173頁 偵11766卷第66頁扣案物品目錄表編號35至38 4 筆記型電腦1台 吳仲豪 偵25774卷一第347、381、382、402、403頁、卷二第121至145頁 偵11766卷第66頁扣案物品目錄表編號39 5 行動電話6支(含讀卡機2台) 吳仲豪 偵25774卷一第347、377、382頁 偵11766卷第66頁扣案物品目錄表編號40 6 隨身碟1支 吳仲豪 偵25774卷一第347、377頁 偵11766卷第66頁扣案物品目錄表編號41 7 分享器1台 吳仲豪 偵25774卷一第347、377頁 偵11766卷第66頁扣案物品目錄表編號42 8 預付卡12張 (黑莓卡) 吳仲豪 偵25774卷一第351頁 偵11766卷第67頁扣案物品目錄表編號44 9 行動電話1支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吳仲豪 偵25774卷一第258、259、351頁、卷三第176頁 偵11766卷第67頁扣案物品目錄表編號48 10 行動電話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王玉雲 偵25774卷一第346、347、377頁 偵11766卷第68頁扣案物品目錄表編號50 11 行動電話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王玉雲 偵25774卷一第346、347、377頁 偵11766卷第68頁扣案物品目錄表編號51 12 行動電話1支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李宜珊 偵25774卷一第377頁 偵11766卷第68頁扣案物品目錄表編號52 13 電腦主機1台 黃國宸 偵25774卷一第94至108頁、卷三第44頁 偵25774卷二第349頁扣案物品目錄表第1項 14 行動電話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吳仲豪 與本件犯行無關 偵11766卷第67頁扣案物品目錄表編號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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