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7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銀行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19 日
  • 法官
    王榆富梁家贏鄭琬薇

  • 被告
    陳國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7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政 選任辯護人 林孝甄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 字第31880號、110年度偵字第6782、8202號)及2次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23976號,112年度偵字第20801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陳國政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陳國政為新加坡以太視界公司(下稱以太視界)旗下虛擬貨幣理財投資平臺以太俱樂部(網址:ec19.io)在臺灣之主 要幹部,負責以太俱樂部虛擬貨幣註冊幣、激活幣主要供應,明知以太視界並非銀行,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竟與以太視界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范總」、總監「KK」、顧問「小張」共同基於違反銀行法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由「范總」、「KK」告知陳國政關於以太俱樂部之運作方式,再由陳國政自民國106年9月起至000年0月間,以新北市○○區○○○路0 0號風火山林泡沫紅茶店、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3 三重菜寮辦公室、臺北市○○區○○街00號12樓之2以太商學院 等處為據點,為以太視界舉辦投資說明會、課程等方式招攬投資人,並擔任以太視界以太商學院講師,與顧問「小張」一同向投資人說明以太視界發展前景及講解投資方案、獲利模式、心得分享,而招攬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加入以太俱樂部,除自行購買以太幣作為以太俱樂部會員帳戶之激活幣外,並由附表一所示之人加入以太俱樂部而取得之註冊幣,再出售上開註冊幣、激活幣予臺灣之下線。陳國政以前述方式經營以太視界業務,並向附表一所示之人宣稱下列以太倶樂部業務模式運作:以太俱樂部有富沃斯信託以「保障回本」,而以太俱樂部會員以美元為投資單位,將投資款項之一半購買以太幣後發送至以太視界指定錢包位址,並將投資款項之一半向上線購買激活幣,再於以太俱樂部註冊並激活後,即可以帳號、密碼登入以太俱樂部會員帳號。若會員投資後,半年可回本,並可於2年內獲利4.5至5.5倍,並依渠等之投 資等級及投資時間,取得相對應之以太股-定期、以太積分 (106年12月31日之前)、代幣積分、以太積分(107年1月1日起至000年0月間)、以太積分、以太寶(107年5月以後),而許以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或報酬。另以太積分價值採浮動機制(初始1.00美金),持續上升至指定價值(2.00美 金),即達拆分門檻,以太視界公司即進行「拆分程序」, 配送以太積分至以太俱樂部會員帳號,以太積分可轉換以太幣或以太股,以太視界公司另訂有「註冊獎金」、「團隊獎金」、「輔導獎金」及「推廣獎金」等制度,均以以太幣(前期)或以太股(後期)發放獎金,以鼓勵投資人招攬下線投資人(即動態投資)或前揭註冊新帳號之加碼投資(即靜態投資)。以太視界為鼓勵投資人,對於各投資級別均設有股權封頂、出局倍數限制,即要求以太俱樂部投資人以開立多帳戶進行交易,以確保以太俱樂部以太股之交易量及周轉率。陳國政即以上述之方式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並委由不知情之傅家芯、許承濬收取款項,對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吸收資金,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交付或匯款如附表一所示款項而參與投資。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陳國政及辯護人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為以太俱樂部舉行投資說明會、課程,並曾向他人介紹以太俱樂部之投資方案、獲利方式,及邀請他人加入以太俱樂部,亦曾為他人購買以太幣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只是以太俱樂部的投資人,因為有朋友喜歡投資,我有介紹他們一起投資,有些人跟我說他們不會買以太幣,會請我幫忙買。投資以太視界的獲利方式其中之一是將以太幣落地應用,對接很多產品,可以用以太寶購買很多東西,另外是以太幣在以太世界公司會增值,看以太幣的市價如何等語。辯護人則以:本案投資方案並未「約定或給付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且起訴書亦載明以太積分價值是「浮動機制」,即非固定,並無保證獲利,被告只是投資人之一,並非與以太視界觸犯上開法令之共同正犯或臺灣主要經營者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曾介紹他人加入以太俱樂部,附表一所示投資人曾匯款至其或傅家芯、許承濬之帳戶,傅家芯、許承濬再將款項轉交被告,由被告幫投資人購買以太幣,並於上開時、地為以太視界舉辦投資說明會、課程,且向投資人說明以太視界發展前景及講解投資方案、獲利模式、心得分享等節,業據證人許承濬(偵卷三第79至85、253至261頁,偵卷四第100至101頁)、傅家芯(偵卷一第10至13、149頁,偵卷三第67至72、273至274頁,偵卷四第77至79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 人即告訴人陳啓榮(偵卷一第15至16頁,偵卷四第182至184、188至192頁)、高鐸元(偵卷五第133至135頁)、蘇禹萍(偵卷五第1至4頁)於警詢時、證人即告訴人陳欣鈴(偵卷一第17至22、297至298頁,他卷三第6頁正反面,偵卷四第163至165頁)、陳三貴(他卷三第7至8、26至28頁,偵卷四 第242至248頁)、游承諺(偵卷五第137至139頁,偵卷二第56頁)、范姜晴(他卷三第5至6、8頁,偵卷五第171至173 頁)、李筱薇(偵卷五第145至149頁,偵卷二第47至48頁)、陳冠均(偵卷五第159至162頁,偵卷二第59至60頁)、吳依倫(偵卷二第13至15頁,偵卷二第58頁)、黃耀程(偵卷六第75至78頁,偵卷二第56至57頁)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即投資人張慧敏於偵訊中(他卷三第6頁反面至第7頁)、證人即投資人麥羽涵於警詢時(偵卷五第295至297頁)、證人即投資人余遠清於警詢及偵查中(偵卷六第1至3頁,偵卷二第57至58頁)分別證述明確,並有以太商學院授權書(他卷一第6頁)、陳三貴手寫記帳單據影本(他卷三第32至34頁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偵卷二第75至107頁 )、以太幣帳戶頁面截圖(偵卷四第205頁)、對話紀錄截 圖(偵卷四第281至287頁)、被告上課照片(偵卷四第289 至295頁)、證人蘇禹萍、范姜晴、李筱薇與陳三貴(暱稱 「羽澤」)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五第5至109、181至195頁,偵卷四第251頁)、證人陳三貴(羽澤)之匯款交易成功 截圖、LINE記事本匯款紀錄(偵卷五第111、123至131頁) 、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12月30日函所附證人傅家芯、 被告之帳戶交易明細(他卷二第33至45頁,偵卷三第137至147、161至164頁)、證人許承濬之新北市金山地區農會帳戶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影本(他卷二第23至31頁,他卷三第15至18、38至42、149至157、203至209頁,偵卷六第111至161頁)、證人陳啓榮、李筱薇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六第87至99頁,偵卷五第157頁)、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偵卷一第23至25頁,偵卷四第193至196、201 頁)、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三第99至104 、107至111頁)、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本院卷第365至371、375至411頁)在卷可佐,另有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扣案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8至99、171至17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以違反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 行而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為要件。所謂收受存款或視為收受存款,係指同法第5條之1所規定,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或同法第29條之1所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 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以收受存款論之行為而言。從而,行為人如以前揭方法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因其非銀行未經許可經營前揭業務者,即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當。又此所謂違法「吸收資金」,在避免非銀行業者任意違法吸收、聚集大量資金,而影響金融秩序。此吸收資金之方法,得為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所指「其他名義」,解釋上包括以投資虛擬貨幣之方式在內。雖虛擬貨幣如比特幣並非法定通貨,然在市場上既得以金錢購買,具有一定支付功能及交換價值,以之作為吸收資金之對象、工具,其影響金融秩序之程度,與使用通貨或一般資金之情形,並無不同。再以此方法吸收「資金」,而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等同於資金之聚集、流動。故此犯罪之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或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該款項、資金、本金之流動、付還,並非以實體現金幣別直接交付方式為必要,吸金犯罪手法上介入虛擬遊戲代幣、虛擬貨幣等間接資金流動模式,亦足當之。另此所稱之「多數人」,係指具有特定對象之多數人;所稱「不特定之人」,乃特定多數人之對稱,係指不具有特定對象,可得隨時增加者之謂。至於是否「與本金顯不相當」,自應參酌當時之經濟及社會狀況,依金融機構間平均定期儲蓄存款利率或民間互助會之利率,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以決定之。如行為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資金,並約定交付款項或資金之人能取回本金,且約定或給付高於一般銀行定期存款之利率,甚至於並保證保本及獲利,即能使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受該行為人提供之優厚利率所吸引,而容易交付款項或資金與該非銀行之行為人,即與銀行法第29條之1所謂「與本金顯不相當」相符(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03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277號、112年度台上字第31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確有向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 1、證人陳啓榮證稱:我是透過許志成(即許承濬)認識被告,被告當時跟我說他有投資以太視界等語(偵卷一第15頁,偵卷四第182頁),證人陳欣鈴證稱:朋友帶我去聽以太視界 的說明會我才知道被告,原本不認識等語(偵卷一第19至20頁),證人張慧敏證稱:是朋友林珍安邀請我參加說明會,現場主講人是被告,才會接觸到以太視界等語(他卷三第6 頁反面),證人陳三貴證稱:是堂哥陳啓榮的朋友許承濬跟我說可以投資數字貨幣,帶我到三重聽被告舉行的說明會,才會接觸到以太視界等語(他卷三第7頁正反面),證人高 鐸元證稱:我有參加以太視界舉辦的說明會,是陳三貴介紹我過去的,有在現場看到被告等語(偵卷五第134頁),證 人游承諺證稱:當初是高鐸元介紹我去聽說明會,主持人就是被告,因為他有自我介紹等語(偵卷二第56頁),證人范姜晴證稱:我是透過朋友陳冠均介紹而投資以太視界,我只有看過一次被告本人等語(他卷三第5至6頁),證人李筱薇證稱:我是透過陳三貴介紹而投資以太視界,我不認識被告,只有在群組內看過他的名字等語(偵卷五第147頁),證 人陳冠均證稱:當時是陳三貴介紹我投資以太視界,曾經在說明會看到被告等語等語(偵卷五第160頁),證人吳依倫 證稱:當時是陳三貴、陳冠均介紹我投資以太視界,我沒有見過被告等語等語(偵卷二第58頁),證人麥羽涵證稱:當時是陳冠均介紹我投資以太視界,我不認識被告,也沒有見過面,只有在群組內看到被告在講以太俱樂部的投資資訊等語(偵卷五第296頁),證人蘇禹萍證稱:當時是陳三貴介 紹我投資以太視界,我曾經去聽說明會,被告有說自己是臺灣的負責人等語(偵卷五第2至3頁),證人黃耀程證稱:當時是余遠清介紹我投資以太視界,也有在群組內聽被告介紹投資資訊等語(偵卷二第56至57頁)。 2、被告亦供稱:有些朋友跟我一樣喜歡投資數字貨幣,我跟他們提到我有投資以太幣,獲利不錯,他們有興趣參與投資,我才舉辦說明會;附表一所載的投資人大多不是我的朋友,許承濬介紹陳啓榮進來,陳啓榮再介紹陳三貴,其餘投資人大多是陳三貴介紹進來的等語(本院卷第98至99頁),可見被告招攬之對象與其並無特殊深厚的私誼、友情或信任關係,其招攬投資之對象並不限於特定對象,沒有資格限制,且被告為推廣以太俱樂部,尚舉行多場投資說明會,可知被告係基於可隨時增加投資人之態度,廣泛對外招募、隨時能接受不特定人交付款項,所為符合前述向不特定之人招攬投資,並吸收資金之要件。被告既非僅向少數親友或具有一定信賴關係之特定人招攬,而係不斷擴張勸誘之對象成為不特定人之情形,當不同於僅為特定少數人理財投資之行為,且其招攬行為自000年0月間起持續至000年0月間止,即係以繼續之意思,反覆實行。據此,應可認被告確有從事向「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之行為。 ㈣、被告有向投資人約定「保本」、「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 1、證人陳欣鈴證稱:被告當時在三重的風火山林泡沫紅茶店,向我們解說投資方案,他說半年可以保證回本,2年獲利4.5倍,還說以太視界有提供富沃斯基金保本服務,並提供證書,說這是穩賺不賠,我才會願意投資等語(偵卷一第17至18、21、298頁,他卷三第6頁),證人張慧敏證稱:當時陳啓榮邀請我到三重風火山林泡沫紅茶店聽說明會,被告是主講人,被告當時說要購買以太幣,半年內保證回本,2年內可 以賺取4.5倍,並說穩賺不賠等語(他卷三第6頁反面),證人陳三貴證稱:當時許承濬帶我去三重的風火山林泡沫紅茶店聽被告的說明會,被告說半年就會透過拆分的方式回本,這個投資只漲不跌,2年可以獲利5.5倍;被告當時說有美國富沃斯信託保本,我當時剛加入,沒有察覺到是騙局等語(他卷三第7頁,偵卷四第242至243頁)。佐以被告供稱:富 沃斯信託是以太視界在美國設立的基金帳號,是房地產託管的保管基金,保障以太視界如果沒有讓投資人獲利,就運用這個基金可以保本託管,也就是以太視界用在保障投資人投資以太幣的信託,如果投資人有虧損,就可以委託第三方信託去執行補足虧損的部分;當時我覺得數字貨幣是趨勢,我覺得以太視界的以太幣值得投資,所以有推廣,幫忙找場地並舉行說明會,以太視界有委託我擔任代理人,我也有向投資人說明投資方案、獲利模式;獲利的話要看投資人的配套,我們會跟投資人說明一天配股多少,大概半年回本,1年 可以獲利2.25倍等語(偵卷三第267至271頁),並有被告舉行說明會之照片、投影片照片、富沃斯信託服務介紹(他卷一第7至61頁,偵卷四第289至295頁)、以太視界簡介、說 明(偵卷一第37至124頁)、富沃斯信託申請書(偵卷四第317頁)、本院勘驗被告上課影像之勘驗筆錄及截圖(本院卷第365至371、375至411頁)等附卷可佐,可徵被告確實有以半年回本、2年可獲利數倍,及以太視界有富沃斯信託可以 「保本」等話術向投資人推廣投資方案,投資人參與被告所推廣之以太俱樂部,屬約定給付「保本」及有固定紅利、利息或報酬率之方案無訛。 2、而於本案發生時期之106至107年間,各銀行之2年期定存年 利率皆不到1.5%,定期存款戶僅有微薄利潤可圖,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被告以上開投資方案,向不特定之投資人吸收資金,各投資方案可獲得之獎金,相較於當時一般銀行之存款、債券市場債務利率,甚至民間借貸之利率,被告所提投資方案之紅利、利息或報酬率,顯屬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高額收益」至明。從而,被告向投資人推廣之投資方案,有富沃斯信託基金「保本」,且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高額收益」,足以吸引不特定多數人投入資金,而使違法吸金行為更加滋長,已該當銀行法第29條之1所定「約定或給付與本金 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要件,並致使如附表一所示之投資人參與投資方案,自屬以投資名義,向不特定多數之投資人吸收資金,並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潤無疑。 ㈤、被告雖辯稱其僅係投資人之一,與以太視界之「范總」、總監「KK」、顧問「小張」等人無共犯關係云云。然查,被告雖非以太俱樂部投資方案之設計者,惟其係以太視界授權之代理人,負責在臺灣推廣相關投資課程,被告亦在上開時、地,與「小張」舉行多場投資方案等說明會,以吸引在場之人參與投資,並曾帶同投資人前往國外參加以太視界舉辦之說明會等情,業據證人陳啓榮證稱:被告跟我說他有投資以太視界,總部在新加坡,很有投資潛力,而被告為了取信我們第一代投資人,106年10月帶我去以太視界的挖礦場,以 及前往東南亞國家進行的以太視界說明會,107年4月還有安排我們去柬埔寨,說是以太視界的總裁要請我們這些投資人考察;被告說以太視界的投資平台在臺灣只能透過他跟新加坡聯繫等語(偵卷四第182至184頁),證人陳欣鈴證稱:被告會不定時舉行說明會,吸收投資人,當時也有因為投資以太視界而出國,被告有帶我們去上海、柬埔寨;都是由被告放投影片解說投資內容,他也會在LINE群組裡面說明以太視界公司的政策等語(偵卷一第18、298頁,他卷三第6頁),證人陳三貴證稱:當時我幾乎每週都會去風火山林泡沫紅茶店聽被告舉辦的說明會,也曾經到被告位於菜寮的辦公室聽說明會;被告說激活幣一定要向公司買,因為被告算是以太視界在臺灣的代理人,所以我必須向他購買激活幣;舉凡上課、出國前往上海、新加坡、柬埔寨都是被告一手操辦,所以我認為被告是以太視界在臺灣的代理人等語(他卷三第7 至8、28頁,偵卷四第242至243、247頁)明確,核與被告供稱:我有與陳啓榮、陳欣鈴一同出國參加以太視界舉行之說明會,我自己也有在臺灣舉行過說明會,補充馬來西亞顧問「小張」講解的內容;介紹投資人加入,我可以獲得一些獎金回饋等語(偵卷一第146頁,偵卷三第265至268頁,本院 卷第99、171至172頁)大致相合,是被告與以太視界之「范總」、總監「KK」、顧問「小張」等人,顯係藉助彼此互相援助使之合而為一,而共同參與吸金規模之擴張,其等間有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至為明確,被告前揭所辯,並不足採。至被告及辯護人主張有匯還部分投資人之本金乙節,縱使屬實,此等事後還款之舉仍無影響於被告犯罪事實之成立及犯罪規模之認定(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205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㈥、綜上所述,被告確有前開違反銀行法之犯行。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於106年9月至107年4月行為後,銀行法第125條雖於108年4月17日(修正第2項文字)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惟被告所涉之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125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均未修正,此部分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現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㈢、被告與以太視界之「范總」、總監「KK」、顧問「小張」,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其利用不知情之傅家芯、許承濬收取款項,為間接正犯。 ㈣、銀行法第29條所謂之業務,係指以反覆實施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立法者所制定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犯罪行為將反覆實行。查被告前揭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具有營業性及反覆性,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為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僅成立一罪。移送併辦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判處有罪之部分,有集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應併予審究。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經營收受資金,係銀行等金融機構之專業,仍為賺取奬金,積極舉辦說明會,擔任講師,招募其他投資人,致使投資人受其提出之優厚條件所吸引,相繼投入款項,令投資人蒙受損失,並已具體妨害國內金融秩序及經濟安定,助長投機風氣,惟款項最終大多係繳回以太視界之以太俱樂部;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附表一所示投資人和解,未能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自述二專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在廣告公司擔任業務,與同居人、2名子女、丈母娘同住之生活 狀況(本院卷第472、5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 被告收取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後,確有替投資人購買以太俱樂部之註冊幣、激活幣一節,業據證人即如附表一所示投資人證述在卷,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仍保有或可實際控制該等款項,自無法據此宣告沒收。而被告雖可藉由招募下線投資而獲得獎金,然考量被告自身投入資金,亦因以太俱樂部平台無法出金而受有大量金錢之損害,如再諭知沒收,顯有過苛之虞,即不再諭知沒收。 ㈡、扣案物: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一節,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偵卷三第1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不予宣告沒收之物: 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8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罪有關,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妍蓁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欣湉移送併辦,檢察官楊婉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梁家贏 法 官 鄭琬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鴻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附表一: 編號 投資人 帳戶 匯款/交付時間 匯款/交付金額 帳戶 1 黃靖雯 黃靖雯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6年9月26日中午12時44分許 10萬元 陳國政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國政帳戶) 106年9月27日凌晨4時36分許 10萬元 2 余遠清 匯款存入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1分許 18萬9,000元 陳國政帳戶 106年10月6日上午11時23分許 12萬2,850元 106年10月12日上午11時32分許 5萬8,310元 106年11月7日上午10時9分許 1萬4,768元 3 陳啟榮 陳啟榮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40分許 15萬元 許承濬之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即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許承濬帳戶) 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35分許 20萬元 106年11月23日晚上11時21分許 2萬2,500元 107年2月14日晚上8時30分許 3萬3,180元 107年2月14日晚上8時59分許 2萬212元 4 陳三貴 交付現金予被告 106年11月22日至107年3月1日 美金10萬7,600元 ✘ 美金1,000元 ✘ 劉秋香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秋香台新帳戶) 107年1月18日 35萬4,300元 許承濬帳戶 劉秋香台新帳戶 107年2月5日 30萬元 劉秋香台新帳戶 107年2月6日 6萬4,500元 劉秋香台新帳戶 107年2月10日凌晨4時16分許 10萬5,600元 陳國政帳戶 劉秋香台新帳戶 107年2月23日 17萬3,000元 許承濬帳戶 劉秋香台新帳戶 107年2月23日凌晨0時49分許 16萬元 陳國政帳戶 劉秋香台新帳戶 000年0月0日下午2時23分許 12萬4,000元 劉秋香台新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4分許 3萬元 劉秋香台新帳戶 107年3月19日晚上10時30分許 9萬6,000元 劉秋香台新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51分許 6萬4,000元 5 黃耀程 匯款存入 106年11月24日上午10時23分許 26萬元 陳國政帳戶 6 余喬廉 交付現金 106年12月16日 美金6,700元 ✘ 107年3月9日 美金1,000元、 美金1,000元 7 李筱薇 交付現金 106年12月至107年4、5月間 30萬元、 105萬元 ✘ 8 陳欣鈴 交付現金 107年1月8日 30萬元 交予被告 欣鼎商行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000年0月0日下午2時29分許 69萬5,520元 傅家芯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9 林俊宇 交付現金 107年1月16日 美金7,000元 ✘ 107年3月17日 美金4,000元 107年3月17日 美金1,000元 10 蘇禹萍 交付現金 107年1月16日 美金1萬元 ✘ 107年2月9日 美金1萬元 107年2月12日 美金1,000元 11 陳燕琪 交付現金 107年1月17日 美金1萬元 ✘ 12 高鐸元 交付現金 107年1月17日 美金7,000元 ✘ 13 劉靜怡 交付現金 107年1月18日 美金1萬元 ✘ 14 貝兒 交付現金 107年1月25日 美金4,000元 ✘ 107年2月28日 美金4,000元 15 陳柏騰 交付現金 107年1月25日 美金1,000元 ✘ 107年3月16日 美金4,000元 16 周彤恩 交付現金 107年1月25日 美金1,000元 ✘ 107年3月16日 美金4,000元 17 林聖翔 交付現金 107年1月26日 美金1,000元 ✘ 107年3月20日 美金1,000元 18 游承諺 交付現金 107年1月28日 美金1萬元 ✘ 19 劉秋香 交付現金 107年2月22日 美金4,000元 ✘ 20 陳冠均 交付現金 107年3月20日 美金4,000元、 美金1,000元 ✘ 21 吳依倫 交付現金 107年3月21日 3萬2,000元 ✘ 22 范姜晴 交付現金 107年3月21日 45萬8,000元 ✘ 23 麥羽涵 交付現金 107年3月22日 美金4,000元 ✘ 24 林珍安 交付現金 ✘ 100萬元 交付陳浩轉交予被告 25 張慧敏 交付現金 ✘ 美金4,000元 張慧敏匯款予林珍安,林珍安轉交予被告 備註 ①未標示幣別者,為新臺幣。 ②編號6、7、9至23均係投資人將款項交予陳三貴,陳三貴轉交予被告。 ③編號3、4、8匯至許承濬或傅家芯帳戶之款項,由其等領出後轉交予被告。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以太視界英文手冊1本 被告所有,供本案所用之物。 2 以太視界記帳本1本 3 HTC手機1支(髮絲紋) 被告所有之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 4 iPad1台 5 黃靖雯協議書1張 6 微康上課筆記本1本、教戰守則1張、契約書、簡報各1份 7 統一發票購買明細表1張 8 HTC手機1支(桃紅色) 證人傅家芯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銀行法第29條第1項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銀行法第29條之1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