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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0年度附民字第163號

偽造有價證券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14 日

法官樊季康楊展庚陳怡親

原告
李庭蓁
被告
戴美玲

上列被告因109年度訴字第1469號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

㈡、陳述:被告戴美玲於民國107年1月8日某時,在不詳地點,自其妹戴美惠處取得未填載發票日之支票1紙(票號:AA0000000號;發票人:李庭蓁、樂活雞商行;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整;付款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系爭支票)後,竟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108年10月22日某時,在不詳地點,於系爭支票上之發票日期欄填載「108年9月7日」後,將系爭支票存入其子田啟良之玉山銀行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因系爭支票提示後遭退票未獲兌現,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在系爭支票上填寫日期之事實,其間被告找討債公司一直以電話對原告恐嚇威脅,致原告及原告之母心生恐懼,系爭支票之跳票記錄造成原告信用瑕疵,為此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損害及信用損失共30萬元。

㈢、證據: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503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被訴偽造有價證券案件,業經本院判決諭知無罪在案,自應依首揭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陳怡親

書記官 陳秀慧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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