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0年度附民字第163號
- 原告
- 李庭蓁
- 被告
- 戴美玲
上列被告因109年度訴字第1469號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
㈡、陳述:被告戴美玲於民國107年1月8日某時,在不詳地點,自其妹戴美惠處取得未填載發票日之支票1紙(票號:AA0000000號;發票人:李庭蓁、樂活雞商行;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整;付款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系爭支票)後,竟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108年10月22日某時,在不詳地點,於系爭支票上之發票日期欄填載「108年9月7日」後,將系爭支票存入其子田啟良之玉山銀行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因系爭支票提示後遭退票未獲兌現,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在系爭支票上填寫日期之事實,其間被告找討債公司一直以電話對原告恐嚇威脅,致原告及原告之母心生恐懼,系爭支票之跳票記錄造成原告信用瑕疵,為此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損害及信用損失共30萬元。
㈢、證據: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503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被訴偽造有價證券案件,業經本院判決諭知無罪在案,自應依首揭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