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1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16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鄭至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24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至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至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起「五華街某釣蝦場」應更正為「五華街329-1號陽光歡 樂釣蝦場」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前科,且為累犯應予加重其刑(依臺灣高等法院110年2月4日院彥文孝字第1100000847號函及函附之刑事裁判書簡化原則指示主文欄得不予記載「累犯」等字),竟未記取教訓,再犯本罪,顯見前罪之徒刑執行對於被告並無成效,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仍執意駕駛車輛,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之素行(參本院卷之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職業、家境等行為人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件經檢察官劉仕國、藍巧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70號被 告 鄭至誠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至誠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 交簡字第15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2月8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110年1月9日17時許起至同日17時30分許止,在新北市三重區五華街某釣蝦場內飲酒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50分許,行經新北市三重區溪尾街與仁愛街口時,為警盤查,並於同日17時54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至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檢 察 官 劉 仕 國 藍 巧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