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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1285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11 日

法官徐蘭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2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宏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1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趙宏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酒精測定紀錄表」應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1毫克,仍執意駕駛車輛,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之素行(參本院卷之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職業、家境等行為人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歐蕙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 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258號被 告 趙宏智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宏智於民國110年9月30日19時許,在新北市鶯歌區中正一路世宏海鮮熱炒店內飲用酒類後,竟仍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往板橋方向行駛。嗣於同日20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前時,為警攔檢,並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1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宏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憑,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趙宏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歐蕙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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