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7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6 月 28 日
- 當事人王嘉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712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嘉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7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嘉宸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至1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之記載補充更正為「結果於同日16時5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第14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9行「T行」鐵鉤之記載均更正為「T型」鐵鉤。 ㈡證據欄補充「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執行酒測前置程序確認單各1份」。 ㈢累犯部分補充「查被告王嘉宸前已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遭法院判處徒刑,甫執行完畢1年多即再犯本案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另考量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與本案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行具有相同危害公共安全之罪質,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又依本案犯罪情節,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此部分罪行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陳俊樺素不相識,僅因行車糾紛即出言侮辱並持木柄菜刀、 T 型鐵鉤恫嚇告訴人,而為本案公然 侮辱、恐嚇犯行,助長社會暴戾風氣,所為已經造成告訴人心理之恐懼,犯後復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其既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其前自105年至108年間加計如事實欄所載之公共危險案件前科紀錄復有3次酒 駕公共危險案件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參,構成累犯,不予重複作為量刑評價之事由),詎不知悔改,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4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形下,仍駕駛自用小貨車於道路,危害交通安全,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業商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扣案木柄菜刀1把、T型鐵鉤1把,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被告否認為其所有,辯稱係屬工作之力興冷凍食品有限公司所有等語(見偵卷第14頁),且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上開扣案物為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尚難依法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55條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柏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8 日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771號被 告 王嘉宸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嘉宸前於民國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108年度審交簡字第3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甫於108年12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同之物,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09年12月22日14時30分許,在位於新北市中和區建康路之 第一冷凍公司旁,飲用酒類至同日15時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僅稍事休息於酒精尚未退散,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欲返回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之力興冷凍食品有限公司。嗣於同日16 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前時,因與 陳俊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大貨車發生行車糾 紛而生口角爭執,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道路上,手持木柄菜刀1把 、T行鐵鉤1支走向陳俊樺,對陳俊樺吼罵稱「幹你娘、臭俗辣」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名譽之事恐嚇陳俊樺,使陳俊樺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並足以減損陳俊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嗣經警方到場處理,扣得上開木柄菜刀1把 、T行鐵鉤1支,並對王嘉宸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俊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被告王嘉宸於警詢時及偵查中除否認有辱罵「幹你娘」等語外,其餘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俊樺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景安派出所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在卷可稽,監視錄影器光碟、木柄菜刀1把、T行鐵鉤1支扣案為證,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 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恐嚇危害安全及公然侮辱2罪 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處斷。被告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及恐嚇危害安全等2罪嫌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則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及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審 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檢 察 官 陳 柏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