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訴字第21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承智
(現於法務部○○○○○○○○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724號、第725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273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2997號、110年度偵字第9646號、第1432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李承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李承智可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轉帳匯出及提領之工具,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正犯所實行之詐欺取財及掩飾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正犯行施以一定助力,竟仍基於縱令他人以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均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友人黃貞智(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幣(下同)5千元之報酬出借其名下之金融帳戶,李承智遂於民國109年4月10日補辦存摺當日之傍晚某時許(起訴書概括記載為「109年4月11日前某日」,應予更正),將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合稱帳戶資料)交與黃貞智,再由黃貞智將前開帳戶資料交予詐欺分子「大逼」,而容任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之人(無證據證明其等為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用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嗣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之詐欺分子,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無證據證明李承智明知或可得而知下列詐術內容):
㈠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FB)刊登博弈廣告,適胡博鈞於109年4月13日20時許,上網瀏覽而將對方加為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好友,該詐欺分子遂以LINE向胡博鈞佯稱:加入「網賺商會七星系統」博弈網站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胡博鈞陷於錯誤,依詐欺分子之指示,於同日20時48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至李承智之上開中信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
㈡於109年3月9日22時35分許起,使用FB、LINE向陳麗萍佯稱:小額投資將穩賺不賠云云,致陳麗萍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109年4月15日15時53分許,匯款10萬元至李承智之上開中信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
㈢於109年4月11日13時許起,以LINE向曾子銘佯稱:其加入之渣打理財通投資平台,使用APP會員充值即可增加被動收入云云,致曾子銘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同年月16日19時31分許,匯款2萬元至李承智上開中信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
㈣於109年4月13日某時許起,以LINE向葉綵潔佯稱:其加入之渣打理財通投資平台,要投入資金才有機會獲利云云,致葉綵潔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同日20時13分許,匯款5千元至李承智上開中信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
二、李承智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前於93年12月14日即經吊銷並逕行註銷,嗣未重新考領,自不得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然其仍於109年7月4日17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環河西路5段與大觀路2段174巷102弄巷口前附近路段,而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竟疏未注意,不慎自後方追撞前方由呂俊杰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呂俊杰失控向前追撞邱永梗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呂俊杰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雙側膝部、左側小腿挫擦傷、右側肩部扭傷等傷害。詎李承智明知其所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普通重型機車已追撞呂俊杰所騎乘之機車而肇事,並看見呂俊杰之車輛倒地且已受傷,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意,未留在現場處理並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留下任何聯絡資料,即逕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經警方據報到場處理該起交通事故,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曾子銘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呂俊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陳麗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移送併案審理、胡博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及陳麗萍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移送併案審理,葉綵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案被告李承智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幫助詐欺、幫助洗錢部分:如「事實欄一、」所載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10交訴21卷【下稱本院卷】第96-97、111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黃貞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110偵9646卷第21、58-59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下列補強證據在卷可佐:
1.證人即告訴人胡博鈞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09偵42997卷第4-6頁)、告訴人胡博鈞與LINE帳號「網賺商會七星系統」及「鄭大俠」之對話紀錄(見109偵42997卷第40、50頁)、告訴人胡博鈞之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及其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表(見新興分局卷第102、105頁)。
2.證人即告訴人陳麗萍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陳麗萍與詐欺分子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陳麗萍之玉山銀行交易明細(見桃園地檢署109偵31587卷一第311-317、319-331、339頁)。
3.證人即告訴人曾子銘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新興分局卷第74-76頁)、告訴人曾子銘與詐欺分子之LINE對話紀錄、存摺匯款紀錄影本、匯款收據(見109偵38012卷第71、79、143-186頁)。
4.證人即告訴人葉綵潔於警詢時之證述、匯款收據(見新興分局卷第50-54、66頁)。
5.中國信託銀行109年5月22日函暨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見109偵42997卷第28-31頁)。
6.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9824號起訴書(被告黃貞智)(見本院卷第57-60頁)。
7.基上,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就過失傷害、肇事逃逸部分:
1.如「事實欄二、」所載之所載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1頁;本院卷第97、103、11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俊杰、證人邱永梗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8820卷第11-18、31、33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板橋中興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案發地點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表等在卷可佐(見109偵38820卷第19、23-27、35-45、47-51、57-61、65、67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同規則第2條規定:「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一、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被告前曾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惟於93年12月14日即經吊銷並逕行註銷,且於案發時並未重新考領而不得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乙節,有被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表、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0年11月17日新北裁收字第1105315871號函暨所附送達歷史資料報表、機車駕照吊扣銷執行單報表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2、83-87頁),是其對於前開規定應知之甚詳,且其既已決意無照駕駛機車行駛於道路,自仍應遵守前揭交通規則。而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足憑,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駕駛前揭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上開路段,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慎自後追撞前方由告訴人呂俊杰所騎乘之機車,致其失控追撞前方由證人邱永梗所駕駛之汽車,告訴人呂俊杰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前述之傷害結果,是倘被告能善盡前揭注意義務,當不致追撞前方告訴人呂俊杰所駕車輛並致其受傷,是被告駕車行為自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呂俊杰所受前開傷害間別無其他原因介入而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殆無疑義。是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3.按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之成立,不以行為人主觀上出於直接故意為限,間接故意亦包括之,則行為人對於肇事逃逸之構成犯罪事實,雖未明知,惟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自具有肇事逃逸之故意。此所預見者除指已預見肇事外,並應預見已致人死傷之發生,並本於此預見,而萌生縱已肇事並致人死傷,惟仍悍然離去棄之不顧之犯意,始足成立。亦即本條之罪,必須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死傷有所認識,始足當之,若無認識,即欠缺主觀要件,難認構成該條之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2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車禍之發生及告訴人呂俊杰因此受傷之結果,被告有前述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業經本院敘明如前;又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自陳有看見告訴人車子有倒,且臉部有擦傷等語(見110偵緝724卷第51頁),可見被告明知告訴人呂俊杰有因本件車禍而受傷,然其竟未採取救護措施及留置現場等待警察機關處理,亦未徵得告訴人呂俊杰同意即決意擅自離開肇事現場,被告對肇事逃逸行為係具有直接確定故意而為之,故被告之行為已然構成肇事逃逸罪之構成要件甚明。㈢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幫助詐欺、幫助洗錢部分:
1.按刑法上所稱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行為人主觀上認識提供金融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提供上開銀行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使詐欺取財正犯對4名告訴人施以詐術後,得利用上開銀行帳戶作為受領詐欺所得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並成功提領上開詐欺贓款,使該等詐欺所得於遭提領後之去向不明,形成金流斷點,是被告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所為的確對犯罪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資以助力,利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惟被告單純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尚不能與逕向各該告訴人施以詐欺、提領贓款之洗錢行為等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資以助力,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2.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3.而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273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2997號、110年度偵字第9646號、第14324號),與檢察官原起訴意旨所載之犯罪事實,屬一行為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為法律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而為原起訴意旨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㈡過失傷害部分:
1.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中「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既與「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均屬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第2項各罪犯罪具特殊要件時予以加重處罰之規定,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參照)。被告於本案車禍發生時,其普通重型機車執照業已吊銷且並未重新考領,屬無照駕駛乙情,業如前述,則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過失致人受傷之刑事責任,已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要件,自應依該規定加重其刑。
2.故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起訴意旨認被告僅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漏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於法尚有未合,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尚屬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95條第1項第1款後段之規定,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所犯法條及罪名後(見本院卷第96頁),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㈢肇事逃逸部分: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於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法就被害人受傷程度為普通傷害之情形,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僅在被害人死亡或重傷之情形,法定刑方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2.告訴人呂俊杰因本次車禍而受有雙側膝部、左側小腿挫擦傷、右側肩部扭傷等傷害,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可佐,尚未達重傷程度,又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法定刑較輕,較為有利被告,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規定論處。
3.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嫌,未及為新舊法比較,應予更正。
㈣想像競合: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經詐欺分子分別用以詐取4名告訴人之財物,係以客觀上之1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個詐欺取財罪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上開1幫助行為,幫助詐欺分子遂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犯行,因而同時該當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累犯:被告前於10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迭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確定,上開2罪復經本院以107年度聲更一字第1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109年1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乙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47頁),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中之幫助洗錢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等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因屬過失犯罪,自不該當累犯之法定要件,附此敘明),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要件。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僅在行為人應量處最低本刑,否則即生罪責不相當而有過苛情形者,始得裁量不予加重,否則即非上開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審酌之範圍,法院仍應回歸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於加重本刑至2分之1範圍內宣告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66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犯之幫助洗錢罪,並無最低法定刑之限制,故不符上開解釋意旨所指應進行裁量之要件,自應依法加重其刑;另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部分,其修正後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審酌本案車禍之發生實乃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追撞前車所致,被告之過失情節非輕,且被告明知告訴人呂俊杰受傷竟未留下協助救治而逕自逃離現場,是依此等犯罪情節,本院認被告之犯行並無上開解釋意旨所示「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而應進行裁量之情事,故此部分犯行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就其所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3.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罪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幫助洗錢犯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之幫助洗錢罪犯行,同時有累犯之加重事由、前述2種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4.至本案車禍發生時,被告並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故被告於本案車禍肇事時係屬「無駕駛執照駕車」乙情,業如前述。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依其文義觀察,係以無駕駛執照或酒醉之人駕駛汽車,因過失致人受傷或死亡,而須負刑法第284條、第276條之過失傷害或過失致人於死罪責者,始有其適用;至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則在處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於肇事致人死傷後而逃逸之行為,尚不在得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範圍(最高法院著有92年度台非字第5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從而,被告本案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尚無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㈤被告就上開幫助犯洗錢罪、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等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之上開帳戶資料幫助他人犯罪,致使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正犯得以隱身幕後,難以查獲,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猖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甚鉅;又因前述之過失駕駛行為,致告訴人呂俊杰受有前揭傷害結果,復於肇事致告訴人呂俊杰受傷後逕自逃離現場,漠視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全部犯行,對司法資源有所減省;再斟酌被告所為幫助洗錢犯行所提供帳戶數量、受害人數及其等受騙損害之金額等情節;所為過失傷害犯行部分,被告之過失程度非輕、告訴人呂俊杰所受上開傷勢幸非甚重、被告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呂俊杰所受損害,此經被告與告訴人呂俊杰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97-98頁);所為肇事逃逸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未婚、無子女、勒戒前為水電學徒、月收入約2萬5千元左右、經濟狀況勉持等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2頁)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幫助犯洗錢罪部分諭知併科罰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本案4名告訴人因遭詐欺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之金額,固可認係本案位居正犯地位之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情形;又被告雖自承提供上開帳戶資料欲獲取報酬,惟被告陳稱其嗣後並未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且依卷存事證並無法證明被告業已獲取報酬,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尚難認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怡蒨、魏子凱、陳雅詩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陳姵伊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