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刑補字第1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決定書 110年度刑補字第14號
補償請求人 陳志銓
上列補償請求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請求意旨詳如附件補償請求人提出之「刑事聲請狀」所載。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或少年事件處理法受理之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
一、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二、依再審、非常上訴或重新審理程序裁判無罪、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聲請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三、因無付保護處分之原因而經不付審理或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確定前,曾受鑑定留置或收容。四、因無付保護處分之原因而依重新審理程序裁定不付保護處分確定前,曾受鑑定留置、收容或感化教育之執行。五、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或刑罰之執行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六、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逾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確定判決所定之刑罰或保安處分期間。
七、非依法律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刑事補償法第1條定有明文。又按「依前條法律受理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亦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一、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以外之事由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如有證據足認為無該事由即應認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二、免訴或不受理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如有證據足認為如無該判決免訴或不受理之事由即應為無罪判決。三、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免訴或不受理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如有證據足認為無該判決免訴或不受理之事由即應為無罪判決。四、因同一案件重行起訴或曾經判決確定而經不起訴處分、免訴或不受理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且該同一案件業經判決有罪確定。五、因同一案件重行起訴或曾經判決確定,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免訴或不受理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且該同一案件業經判決有罪確定。六、因死亡或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事由而經不付審理或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確定前,曾受鑑定留置或收容,如有證據足認為無該事由即應認無付保護處分之原因。」,刑事補償法第2條規定甚明。是受害人依刑事補償法請求國家補償,自應符合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2條所規定各款情形之一。
三、經查:
㈠補償請求人因於民國92年1月中旬起至92年2月19日16時40分許,連續在不詳之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92年度毒聲字第1208號裁定(下稱甲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於92年4月28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92年度毒聲字第1670裁定(下稱乙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並於92年6月24日起執行強制戒治,嗣經本院92年度毒聲字第3501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92年11月18日停止戒治出所,並於93年1月29日報結;又其於92年1月中旬起至92年2月19日16時40分許,連續在不詳之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1677號判決(下稱丙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經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訴字第3726號判決(下稱丁判決)上訴駁回,於93年8月2日確定,於95年1月20日執行完畢,
甲、乙裁定、丙、丁判決均已確定,迄今並無因重新審理、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而經撤銷改判之情形,有前揭裁定書、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㈡補償請求人以:伊受前揭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繳交前揭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費用、刑罰之執行與為一罪三罰、違反一罪不兩理(罰)原則,前揭裁定、判決已違背法條、法令等語為由聲請刑事補償。惟查,甲、乙裁定、丙、丁判決,均已確定,且迄今未經撤銷,業如前述,該等裁定、判決均具確定力與執行力,補償請求人因前揭確定裁定而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繳交前揭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費用之執行,因前揭確定判決而受刑罰之執行,尚與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2條所規定各款受害人得依刑事補償法請求國家補償之情形均不相符,揆諸上揭規定,其請求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中段,決定如主文。
如不服本決定書,聲請覆審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刑事聲請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