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原交簡字第1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09 日
- 當事人林詠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原交簡字第119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詠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1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詠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欄補充「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各1份」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68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形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於道路並擦撞其他車輛,危害交通安全,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商,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鋼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340號 被 告 林詠傑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0號1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阿美族原住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詠傑於民國110年10月18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 ○街000巷00號南傑釣蝦休閒會館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未待體內酒精退卻,仍於同日1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欲返回臺北 市○○區○○路000號之朋達服裝有限公司,於同日13時59 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不勝酒力,偏駛入對向車道先後與黃信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孫立鑫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等2部自小客車發生擦撞(僅車 損,均未提告訴),嗣經警據報至現場並於同日14時21分許 進行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林詠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任意性自白。 ㈡證人黃信傑、孫立鑫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現場暨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6張、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各1份。 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檢 察 官 徐綱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