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原易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26 日
- 當事人魏語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易字第1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語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228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魏語豪犯踰越門窗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以及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魏語豪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踰越門窗竊盜罪。 ㈡被告前於103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分別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878 號、103 年度審簡字第103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確定,再經同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668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5 年2 月5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且考量被告一再違反相同罪名之本案,於本案猶以竊取之非法方式取得錢財,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反隨機侵入他人店內行竊財物,且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實未見警惕悔改之心,本應嚴懲,惟考量其犯罪所得均非鉅大,且於偵審程序均坦承其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四、沒收 ㈠本件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竊得告訴人陳浩文所有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 元以及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 支等物,均未扣案而未能發還告訴人,自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末按新修正刑法雖將沒收之定位自「從刑」更迭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與「主刑」已不具附從性而有不可割裂之關係,但亦屬應滿足構成要件所生之法律效果,因之,為表明與犯罪事實聯結之情形俾彰顯所由來之依據,是就個別沒收(含追徵)仍循往例於與之相關犯罪事實所構成之罪名、刑罰後之主文欄內併予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國宸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昱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傅淑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286號被 告 魏語豪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 (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 居臺北市○○路○○○路00巷0 號5 樓(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泰雅族原住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語豪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878 號、103 年度審簡字第10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嗣經同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668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民國105 年2 月5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09 年9 月18日2 時30分許,徒手打開由陳浩文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 巷00號之「老眷村煎餅」店窗戶後( 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攀爬入內竊取三星牌手機1 支、零錢約新臺幣(下同)2,000 元,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陳浩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語豪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浩文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刑案現場勘驗報告及檢附之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10月8 日刑紋字第1098006772號鑑定書1 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越門扇竊盜罪嫌。另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之三星牌手機1 支、零錢2,000 元,為本件竊盜犯行所得財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檢 察 官 洪三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