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原簡字第13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原簡字第134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孫永進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15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孫永進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所載「於民國110年5月30日」應補充更正為「於民國110年5月30日15時50分許」、第3行「新北市林口分局文化派出所」應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化派出所」、第5行「仍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補充更正為「仍基於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於同日16時20分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件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孫永進因不滿遭警員查察及勸導,竟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行為,公然挑戰公權力,無視國家法治,法治觀念顯然薄弱,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本件值勤員警所受傷害之程度,及被告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職業為餐飲業(見偵卷第8頁)、犯後坦承犯行,並出具道歉信向本件值勤員警致歉之態度(見偵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慈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1572號
被 告 孫永進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鎮○○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永進於民國110年5月30日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路
邊隨機攔車乞討,且因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期間未戴口
罩於戶外飲酒,經新北市林口分局文化派出所員警吳奇璋、
馮詩翰等2人獲報後前往查察,竟心生不滿,明知吳奇璋、
馮詩翰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仍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
先肆意未戴口罩靠近吳奇璋之臉部以示挑釁,遭吳奇璋推開
後,竟續而出手攻擊,造成吳奇璋左上臂擦傷、右手第三指
挫傷,馮詩翰則受有頭皮鈍傷、雙手前臂紅腫等傷勢(傷害
部分均未據告訴),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執行公務。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永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此外復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
紙、員警職務報告2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執行逮
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員警密錄器影像暨截圖照片等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許慈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