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原簡字第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25 日
- 當事人張佩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原簡字第29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佩琳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緝字第3001號、第30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佩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一所示文件上偽造之「張佩珊」署名共捌枚、「張佩琪」署名共貳拾伍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二所示手機共伍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被害人即告訴人之姓名「張珮琪、張珮珊(現更名為張佳櫻)」更正為「張佩琪、張佩珊(現更名為張佳瓔)」;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署名7枚」更正為「署名8枚」、第11行「國民身分證影本」補充為「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第20行及第24行「0000000000號」更正為「0000000000號」、第33行「署名各6枚」更正為「署名各8枚」;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補充證據「、號碼可攜/新申裝同意書」、第6行後面補 充證據「及行動寬頻業務服務契約、新精選購機方案同意書、證件單據黏貼單、客戶個人資料蒐集告知條款、行動上網服務申辦須知、國內通信費優惠專案同意書各1份」、同欄 二第3行及第17行「共15枚」更正為「共25枚」、第8行「12枚」更正為「16枚」、第8行及第18行「共7枚」更正為「共8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之權益,率爾冒用他人名義申辦門號而為本件犯行,行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無前科而素行良好、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偽造如附表一所示文件上之「張佩珊」署名共8枚、「張佩琪」署名共25枚, 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被告所偽造之如 附表所示文件,既經被告交付台灣大哥大及中華電信公司行使申請行動電話使用,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又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取得如附表二所示手機,均為被告因本案犯行之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339條、第55條 、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219條、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方心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行動電話門號│ 文件名稱 │ 欄 位 │ 偽造之印文 │ 備註 │ ├──┼──────┼───────┼─────────┼───────────┼──────┤ │ 1 │0000000000 │台灣大哥大行動│申請人簽章欄 │「張佩珊」之署名壹枚 │109年度偵字 │ │事實│ │寬頻業務申請書│ │ │第20188號卷 │ │一㈠│ │ │ │ │第10頁 │ │ │ ├───────┼─────────┼───────────┼──────┤ │ │ │台灣大哥大號碼│客戶填寫欄內之本人│「張佩珊」之署名壹枚 │同上偵卷11頁│ │ │ │可攜服務申請書│欄 │ │ │ │ │ │ ├─────────┼───────────┤ │ │ │ │ │客戶填寫欄內申請人│「張佩珊」之署名壹枚 │ │ │ │ │ │簽章欄 │ │ │ │ │ ├───────┼─────────┼───────────┼──────┤ │ │ │號碼可攜/新申 │本人簽章欄 │「張佩珊」之署名共肆枚│同上偵卷第12│ │ │ │裝同意書 │ │ │至15頁 │ │ │ │ ├─────────┼───────────┼──────┤ │ │ │ │姓名/公司名稱【立 │「張佩珊」之署名壹枚 │同上偵卷第15│ │ │ │ │同意書人簽章】欄 │ │頁 │ ├──┼──────┼───────┼─────────┼───────────┼──────┤ │ 2 │0000000000 │中華電信股份有│立申請書人簽章欄 │「張佩琪」之署名壹枚 │109年度偵字 │ │事實│ │限公司號碼可攜│ │ │第7063號卷第│ │一㈡│ │服務申請書 │ │ │11頁 │ │ │ ├───────┼─────────┼───────────┼──────┤ │ │ │中華電信股份有│立契約人欄 │「張佩琪」之署名壹枚 │同上偵卷第12│ │ │ │限公司行動寬頻│ │ │頁 │ │ │ │業務服務契約 │ │ │ │ │ │ ├───────┼─────────┼───────────┼──────┤ │ │ │新精選購機方案│立同意書人欄 │「張佩琪」之署名壹枚 │同上偵卷第15│ │ │ │同意書 │ │ │頁 │ │ │ ├───────┼─────────┼───────────┼──────┤ │ │ │證件單據黏貼單│商品單據黏貼騎縫處│「張佩琪」之署名壹枚 │同上偵卷第16│ │ │ │ │ │ │頁 │ │ │ ├───────┼─────────┼───────────┼──────┤ │ │ │中華電信股份有│貴客戶欄 │「張佩琪」之署名壹枚 │同上偵卷第17│ │ │ │限公司客戶個人│ │ │頁 │ │ │ │資料蒐集告知條│ │ │ │ │ │ │款 │ │ │ │ │ │ ├───────┼─────────┼───────────┼──────┤ │ │ │行動上網服務申│客戶簽名欄 │「張佩琪」之署名壹枚 │同上偵卷第19│ │ │ │辦須知 │ │ │頁 │ │ │ ├───────┼─────────┼───────────┼──────┤ │ │ │國內通信費優惠│立同意書人欄 │「張佩琪」之署名壹枚 │同上偵卷第20│ │ │ │專案同意書 │ │ │頁 │ │ │ ├───────┼─────────┼───────────┼──────┤ │ │ │中華電信股份有│客戶簽章欄 │「張佩琪」之署名壹枚 │同上偵卷第22│ │ │ │限公司行動寬頻│ │ │頁 │ │ │ │業務租用申請書│ │ │ │ ├──┼──────┼───────┼─────────┼───────────┼──────┤ │ 3 │0000000000 │中華電信股份有│客戶簽章欄 │「張佩琪」之署名壹枚 │同上偵卷第23│ │事實│ │限公司行動寬頻│ │ │頁 │ │一㈡│ │業務租用申請書│ │ │ │ ├──┼──────┼───────┼─────────┼───────────┼──────┤ │ 4 │0000000000 │台灣大哥大行動│申請人簽章欄 │「張佩琪」之署名壹枚 │同上偵卷第24│ │事實│ │寬頻業務申請書│ │ │頁 │ │一㈢│ ├───────┼─────────┼───────────┼──────┤ │ │ │台灣大哥大號碼│客戶填寫欄內之本人│「張佩琪」之署名壹枚 │同上偵卷第25│ │ │ │可攜服務申請書│欄 │ │頁 │ │ │ │ ├─────────┼───────────┤ │ │ │ │ │客戶填寫欄內申請人│「張佩琪」之署名壹枚 │ │ │ │ │ │簽章欄 │ │ │ │ │ ├───────┼─────────┼───────────┼──────┤ │ │ │號碼可攜/新申 │本人簽章欄 │「張佩琪」之署名共肆枚│同上偵卷第26│ │ │ │裝同意書 │ │ │至28頁 │ │ │ │ ├─────────┼───────────┼──────┤ │ │ │ │姓名/公司名稱【立 │「張佩琪」之署名壹枚 │同上偵卷第28│ │ │ │ │同意書人簽章】欄 │ │頁 │ ├──┼──────┼───────┼─────────┼───────────┼──────┤ │ 5 │0000000000 │台灣大哥大行動│申請人簽章欄 │「張佩琪」之署名壹枚 │同上偵卷第32│ │事實│ │寬頻業務申請書│ │ │頁 │ │一㈢│ ├───────┼─────────┼───────────┼──────┤ │ │ │台灣大哥大號碼│客戶填寫欄內之本人│「張佩琪」之署名壹枚 │同上偵卷第33│ │ │ │可攜服務申請書│欄 │ │頁 │ │ │ │ ├─────────┼───────────┤ │ │ │ │ │客戶填寫欄內申請人│「張佩琪」之署名壹枚 │ │ │ │ │ │簽章欄 │ │ │ │ │ ├───────┼─────────┼───────────┼──────┤ │ │ │號碼可攜/新申 │本人簽章欄 │「張佩琪」之署名共肆枚│同上偵卷第34│ │ │ │裝同意書 │ │ │至36頁 │ │ │ │ ├─────────┼───────────┼──────┤ │ │ │ │姓名/公司名稱【立 │「張佩琪」之署名壹枚 │同上偵卷第36│ │ │ │ │同意書人簽章】欄 │ │頁 │ └──┴──────┴───────┴─────────┴───────────┴──────┘ 附表二:(應沒收之物) ┌──┬──────────┬──┬────┐ │編號│應沒收物品 │數量│ 備註 │ ├──┼──────────┼──┼────┤ │ 1 │OPPO R17手機 │壹支│事實一㈠│ ├──┼──────────┼──┼────┤ │ 2 │ASUS Zen Fone Max M2│貳支│事實一㈡│ │ │手機 │ │ │ ├──┼──────────┼──┼────┤ │ 3 │Huawei nova 4e手機 │壹支│事實一㈢│ ├──┼──────────┼──┤ │ │ 4 │Huawei Y9 Prime 2019│壹支│ │ │ │手機 │ │ │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3001號109年度偵緝字第3002號被 告 張佩琳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復興區溪口台67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佩琳為張珮琪、張珮珊(現更名為張佳櫻)之胞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在渠等位於桃園之租屋處,竊取張珮琪、張珮珊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得手後(親屬間竊盜部分,未據告訴),復基於行使偽造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㈠民國108年3月19日某時許,持張珮珊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正本,至新北市○○區○○○路000號皇家電訊科技有限公司三和 分公司(下稱皇家電訊公司),向不知情之服務人員表示其為張珮珊本人,並於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等文 件,偽簽「張珮珊」之署名7枚,並於上開申請書黏貼張珮 珊之國民身分證影本,持向皇家電訊公司承辦人員行使,用以表示張珮珊欲申辦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使用之意,致使不知情之服務人員陷於錯誤,認張珮珊本人欲申辦上開事 務,張佩琳並因而詐得OPPO R17手機1支,隨即將手機轉手 與不知情之他人,足以生損害於張珮珊與台灣大哥大對於所經營行動通信服務與使用者管理之正確性;㈡於108年4月13日某時許,持張珮琪之國民身分證正本,至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遠蓉科技通訊企業社(下稱遠蓉通訊 社),向不知情之服務人員表示其為張珮琪本人,並於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寬頻業務租用申請書等文件,偽簽「張珮琪」之署名共9枚, 並於上開申請書黏貼張珮琪之國民身分證影本,持向遠蓉通訊社承辦人員行使,用以表示張珮琪欲申辦行動電話 0000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之意,致使不知情之服務人員陷於錯誤,認張珮琪本人欲申辦上開事務,張佩琳並因而詐得ASUS Zen F one Max M2手機共2支,隨即將手機轉手與不知情之他人,足以生損害於張珮琪與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對於所經營行動通信服務與使用者管理之正確性;㈢分別於108年5月3日及5月4日,持張珮琪之國民身分證正本,至 新北市○○區○○路00號東保電信企業社,向不知情之服務人員表示其為張珮琪本人,並分別於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寬頻業務申請書等文件,偽簽「張珮琪」之署名各6枚,並於上開申請書黏貼張珮琪之 國民身分證影本,持向東保電信企業社行使,用以表示張珮琪欲申辦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之意,致使不知情之服務人員陷於錯誤,認張珮琪本人欲申辦上開事務,張佩琳並因而詐得Huawei nova 4e手機1支、Huawei Y9Prime 2019手機1支,隨即將手機轉手與不知情之他人,足 以生損害於張珮琪與台灣大哥大對於所經營行動通信服務與使用者管理之正確性。嗣因上開門號之電信費欠繳,張珮 琪、張珮珊收到電信公司通知函,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珮琪、張佳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佩琳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珮琪、張佳櫻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並有並有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號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各1份、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 號碼行動寬頻業務租用申請書2份、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偽簽告訴人張珮琪之署名共15枚、告訴人張珮珊之署名共7枚之行為,均為偽 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㈡㈢各次犯行中之偽造署押行為,接續於密接時間、地點內,於上開文件上偽簽告訴人張珮琪之署名各9枚、12枚、告訴人張珮珊之署名共7枚並持以行使之,係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時間內接續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在刑法評價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而評價為一罪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一罪。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各次之犯行均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文書、詐欺罪嫌,惟目的均在冒用告訴人2人名義申辦前揭行動電話門號,以取得上 開手機,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罪處斷。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為之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被告分別偽簽告訴人張珮琪之署名共15枚、告訴人張珮珊之署名共7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檢 察 官 方心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