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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原簡字第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05 日
  • 法官
    黎錦福

  • 被告
    張佑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原簡字第37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佑誠 錢建銘 許家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40954、435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佑誠共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張佑誠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錢建銘共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家豪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前科素行部分: 1、張佑誠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 原簡字第1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8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2、錢建銘前因妨害兵役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簡字第10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6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3、許家豪前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 字第11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㈡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同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44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200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㈣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9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㈠至㈣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17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 刑3年確定;㈤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4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2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㈦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 第5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月確定;㈧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審交訴字第1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㈠至㈤、㈥ 至㈧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967號裁 定分別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3年9月,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抗字第16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更一字第2號裁定分別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月(下稱甲刑期)、3年(下稱 乙刑期),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抗字第392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嗣甲刑(於107年1月27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乙刑(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110年1月27日),於109 年5月20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然被告另於假釋付保護管束 期間另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執護字第295號認該假釋因『假釋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於期滿前未判決確定』而結案等情,是被告上開假釋有被撤銷可能,其前開未執行之刑是否得以已執行論仍有疑義,然被告雖於假釋(保護管束)期間有上開之情形,惟前開接續執行案件中應先予執行之罪刑部分(即上揭甲之刑)既已於107年1月27日執行期滿,則被告仍於本案構成累犯(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乙、本案事實部分: 1、緣張佑誠與錢建銘為同袍關係、錢建銘與周洋廷(為詐欺集團收簿手,已歿,所涉詐欺取財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435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為朋友關係,張佑誠與錢建銘明知於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犯罪集團用以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竟為賺取提供帳戶之報酬,而共同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聯絡,由周廷洋以做直播買賣需要資金帳戶為由聯繫錢建銘(周廷洋承諾錢建銘若介紹一人交付帳戶則會給伊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介紹費),錢建銘再介紹缺錢花用之張 佑誠與周洋廷聯繫。張佑誠於109年7月30日某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中山路上某麥當勞,將其前所申請開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樹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 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周廷洋,周廷洋則當場交付13,000元予張佑誠。待周廷洋取得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後,再轉交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上游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附表編號1、2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編號1、2所示之人,使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轉帳,分別轉帳如附表編號1、2所示金額至張佑誠之合庫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2、許家豪明知於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犯罪集團用以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9年8月18日前不詳某時許,將其前所申設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附表編號1 、3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編號1、3所示之人,使如附表編 號1、3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轉帳,分別轉帳如附表編號1、3所示金額至之許家豪之新光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二、證據要目: ㈠、被告張佑誠、錢建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被告許家豪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告張佑誠之合庫銀行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張佑誠與錢建銘之臉書MESSAGE對話紀錄、錢建銘與周 廷洋間之臉書MESSAGE對話紀錄、張佑誠與周廷洋間之LINE 對話紀錄各1份;被告許家豪之新光銀行開戶基本資料、交 易明細各1份。 ㈢、告訴人許銘仁提供之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份、 彰化銀行活期儲蓄存款簿封面及內頁影本1份;告訴人凌怡 君提供之網路銀行臺幣活存明細影本1份、與「Eric周」之 對話紀錄1份、與天璽公司總經理「Son Jack」之對話紀錄1份、投資平台翻拍照片1份;告訴人陳可鑫提供之網路銀行 轉帳交易明細3份。 三、論罪科刑: 1、附表編號1告訴人許銘仁遭詐欺而將款項匯入被告張佑誠合 庫銀行帳戶及被告許家豪新光銀行帳戶部分(見109偵40954號卷第15至19頁調查筆錄),聲請就此顯係漏載,應予補充,且該部分與原聲請具有想像競合關係之裁判上一罪案件,為法律上同一,本院自得併為審理,合先說明。 2、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查被告張佑誠及錢建銘提供張佑誠之合庫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許家豪提供其新光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使用,使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告訴人3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上 揭2帳戶作為匯款工具,致告訴人3人分別匯款至被告張佑誠及許家豪之上揭帳戶內,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顯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故核被告張佑誠、錢建銘、許家豪3人( 下稱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及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張佑誠、錢建銘就幫助 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聲請就此,未予敘及,顯屬疏漏,應予補充)。又被告3人均 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 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張佑誠、錢建豪將張佑誠之合庫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被告許家豪將其所有之新光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併同提供予不詳成年詐欺者使用之一行為,使該詐欺者得以利用作為其向告訴人等實行訛詐行為所得不法財物之取款工具,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論處。又被告3人有犯罪事實欄甲所載之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3人構成累犯 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罪質均不同,故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或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 ,應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3、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 人分別將被告張佑誠所有之合庫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被告許家豪所有之新光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而供幫助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兼衡渠等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犯罪所得依法應予沒收,被告張佑誠於偵查中供稱因交付合庫銀行帳戶予周廷佯,有取得13,000元之報酬等語(見109偵40954號卷121頁訊問筆錄),該13,000元即為被告張佑誠之犯 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41條第1項前段、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附表: ┌──┬───┬────┬──────────┬────┬─────┬────┬─────┐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匯入帳號│備 註│ │ │ │ │ │ │(新臺幣)│ │ │ ├──┼───┼────┼──────────┼────┼─────┼────┼─────┤ │1 │許銘仁│109年8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109年8月│30,000元 │張佑誠之│臺灣新北地│ │ │(原聲│10日某時│訊軟體暱稱「菲」向告│12日18時│ │合庫銀行│方檢察署10│ │ │請簡易│許 │訴人許銘仁聯絡,向其│50分 │ │帳號3133│9年度偵字 │ │ │判決處│ │推薦網路投資平台-金 │ │ │00000000│第40954號 │ │ │刑漏載│ │鋒國際,並稱該平台可│ │ │2號帳戶 │偵查卷 │ │ │此人)│ │以投資獲利,致許銘仁│ │ │ │ │ │ │ │ │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彰├────┼─────┼────┤ │ │ │ │ │化銀行鹿港分行ATM匯 │109年8月│30,000元 │許家豪之│ │ │ │ │ │款至被告張佑誠所申設│18日15時│ │新光銀行│ │ │ │ │ │之合庫銀行帳戶及被告│20分 │ │00000000│ │ │ │ │ │許家豪所申設之新光銀│ │ │0856號帳│ │ │ │ │ │行帳戶 │ │ │戶 │ │ ├──┼───┼────┼──────────┼────┼─────┼────┼─────┤ │2 │凌怡君│109年7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交友│109年8月│50,000元 │張佑誠之│臺灣新北地│ │ │ │23日前不│軟體Tinder以暱稱「Er│12日0時0│ │合庫銀行│方檢察署10│ │ │ │詳某時許│ic周」認識告訴人凌怡│分 │ │帳號3133│9年偵字第 │ │ │ │ │君,並積極向凌怡君佯│ ├─────┤00000000│43576偵查 │ │ │ │ │稱可於天璽盛世投資股│ │30,000元 │2號帳戶 │卷 │ │ │ │ │份有限公司網站投資期│ │ │ │ │ │ │ │ │貨來獲利,致凌怡君陷│ │ │ │ │ │ │ │ │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 │ │ │ │ │ │ │ │銀行轉帳至張佑誠所申│ │ │ │ │ │ │ │ │設之合庫銀行帳戶 │ │ │ │ │ ├──┼───┼────┼──────────┼────┼─────┼────┼─────┤ │3 │陳可鑫│109年7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交友│109年8月│22,400元 │許家豪之│臺灣新北地│ │ │ │16日某時│軟體探探以暱稱「顏邵│18日16時│ │新光銀行│方檢察署10│ │ │ │許 │杰」認識告訴人陳可鑫│10分 │ │00000000│9年偵字第 │ │ │ │ │,並積極向陳可鑫佯稱│ ├─────┤0856號帳│43576偵查 │ │ │ │ │可於http://mm.dt789.│ │30,000元 │戶 │卷 │ │ │ │ │top/網站投資期貨來獲│ │ │ │ │ │ │ │ │利,致陳可鑫陷於錯誤│ │ │ │ │ │ │ │ │,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 ├─────┤ │ │ │ │ │ │帳至許家豪所申設之新│ │30,000元 │ │ │ │ │ │ │光銀行帳戶 │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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