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原簡字第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原簡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米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被 告 林虹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3358號、第3359號、第3360號、108年度偵字第34155號、109年度偵字第10683號、第10815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2625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1051號),本院經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主 文 吳米琪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虹妏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米琪、林虹妏依其智識程度可預見其提供本人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予他人使用,足以幫助他人掩飾詐欺犯行及獲取詐欺犯罪所得,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分別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7年6、7月間, 由吳米琪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07年7月6日補發,下稱合作金庫帳戶)、提款卡及國民身分證(107年6月5日補發),以及由林 虹妏將其所申辦之號碼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各1張,以不詳代價交付予友人陳嘉瑩,再將之轉交 予簡兆峰作為提款、轉帳、匯款及對外聯絡之用,以此方式幫助簡兆峰向他人詐取財物,而簡兆峰於取得上開合作金庫帳戶資料及行動電話門號等物後,旋即為下列行為(簡兆峰所犯詐欺取財罪部分,業經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266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1882號、109年度簡上字第279號各判處罪刑確定): (一)以吳米琪名義向易沛網路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易沛公司)、金恆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恆通公司)、支付便國際金流有限公司(現更名為震冠文創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支付便公司),註冊成為該公司之會員(註冊行動電話為林虹妏所申辦0000000000),使其得利用上開易沛公司、金恆通公司及支付便公司之代收付款服務,詐騙不知情之人將款項匯入上開易沛公司、金恆通公司提供予會員之銀行虛擬帳戶內,或匯入支付便公司作為代付消費款,再經上開易沛公司、金恆通公司轉匯入吳米琪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或由支付便公司代為支付消費款,之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使林勁宏、簡佳冠、趙廷蓉、阮若寧、陳宇唐、林芷妤、王怡樺及鄭宗和等8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依簡兆峰之指示,於附表所 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結帳匯入對應吳米琪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易沛公司、金恆通公司所提供會員虛擬帳戶內,或匯入支付便公司後代為支付會員之消費款。 (二)以吳米琪名義向賴奕呈所經營之城市印象數位科技公司(下稱城印公司)網站註冊成為該公司會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107年8月4日 某時,在城印公司網站訂購價值新臺幣(下同)4萬3000 元之點數,再向位於新竹市東區林森路上之統一便利超商店員吳謦瑋佯為購買遊戲點數3000元,惟旋向該店員表示欲退款,並教導該店員操作退款,致該店員不疑有他,遂以超商之收銀機進行無卡存款,因而分別存入總計4萬3000元之金額至上開城印公司帳戶內,使城印公司人員誤信 上開交易已匯款完成後,以及另向城印公司人員表示欲退款,並傳送吳米琪之國民身分證及合庫帳戶存摺封面照片供賴奕呈審核,致賴奕呈陷於錯誤,乃指示城印公司人員於扣除手續費後退款16813元、23485元各1筆(共計4萬 298元)至吳米琪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 二、案經簡佳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宇唐、賴奕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阮若寧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芷妤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以及王怡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規定,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者,得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之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此款規定並包括因傳訊證人發見新證據之情形在內,檢察官依據證人之證言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再行傳訊同一證人,如該證人為與前案證言相異之證言,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仍難謂非發見新證據(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411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虹妏所涉同一提供名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易沛公司、金恆通公司申請會員帳號,並於107年7月10日20時許,撥打電話至高雄市○○區○○○路000 號全家便利超商寶成門市,假冒為店長身分,致告訴人即店員簡佳冠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店內收銀機檯內現金取出,再依指示匯款2萬9985元、2萬9985元、1萬9970元至詐騙集團 成員向易沛公司、金恆通公司加入會員後所產生之虛擬帳戶內之犯罪事實,先前固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年11月22日以108年度偵字第192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然無非係以被告林虹妏辯稱:當時是伊朋友陳嘉瑩稱她無法打電話又沒錢繳手機費,詢問伊可否幫其申辦一易付卡門號,因易付卡可以直接儲值也無法小額付款,且伊跟陳嘉瑩很熟,所以才同意申辦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並交付予她使用等語,且證人陳嘉瑩於偵查中亦證稱:伊與被告林虹妏當時有一共同朋友「簡兆豐」(音譯),「簡兆豐」向伊說過要借用行動電話易付卡門號乙事,伊知道後就跟被告提起,渠等擔心有觸法問題,尚有詢問「簡兆豐」申辦易付卡之用途,「簡兆豐」稱是工作需要,被告林虹妏考慮過後,才同意代其申辦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並交付使用等語為主要論據。惟查:證人陳嘉瑩嗣於109年3月5日偵查中已明確供稱:伊知道林 虹妏有辦中華電信、台哥大及超商的門號,是要給簡兆峰使用等語,核與證人童慶國於同日偵查中指證稱:伊知道林虹妏有賣預付卡給簡兆峰,林虹妏很缺錢等語大致吻合,且另案被告簡兆峰於109年1月14日偵查中供稱:伊詐騙的人太多了,伊在桃檢有65件,已被起訴,被害人有誰伊也不清楚等語,而被告林虹妏於109年12月23日偵查中又自承:伊好像 總共辦了4支門號,台灣大哥大2支、超商1支、中華電信也 有1支等語。從而,檢察官先前對被告林虹妏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後,再因證人陳嘉瑩、童慶國均一致指證被告林虹妏確係出售多支手機門號予另案被告簡兆峰,以及另案被告簡兆峰確因另案涉及多次詐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被告林虹妏則已坦承有申辦多支手機門號交由他人使用一情,認被告林虹妏涉有本案幫助詐欺取財之犯罪嫌疑,則揆諸前開說明,乃係發見新證據,是檢察官就被告林虹妏本案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之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於法尚無不合,核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米琪、林虹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不諱,且經證人陳嘉瑩、童慶國、證人即另案被告簡兆峰於偵查中指證明確,復經被害人林勁宏於警詢時、告訴人簡佳冠、阮若寧、陳宇唐、林芷妤、鄭宗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告訴人趙廷蓉、王怡樺、賴奕呈於警詢時指述各自遭詐騙經過甚詳,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土城分行107年8月14日合金土城字第1070003009號函、108年2月22日合金土城字第1080000639號函附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108年7月3 日合金土城字第1080002407號函附新開戶建檔登錄單等各1 份、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及台灣大哥 大預付卡申請書1份、被告林虹妏與陳嘉瑩臉書對話紀錄截 圖1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各1份、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張、被害人林勁宏提供之對話紀錄1份、金恆通公司函覆電子郵 件1份、告訴人簡佳冠所提出之全家便利商店繳費用細、繳 費代收須知各2張、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2張、易沛公司回覆函文1份、金恆通公司函覆電子郵件1份、告訴人趙廷蓉所提供OK MART繳款證明、金恆通公司之電子郵件回函 、告訴人阮若寧所提供之OK超商繳費代收須知、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各1份、對話紀錄1份、金恆通公司函覆電子郵件1份、告訴人陳宇唐所提供之OK超商代收款專用繳 款證明(顧客聯)各1份、對話紀錄1份、支付便公司提供之交易資料、款項向流紀錄、會員資料各1份、告訴人王怡樺 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7張、對話紀錄1份、金恆通公司函覆電子郵件1份、告訴人賴奕呈所提供之城 印公司網站註冊會員基本資料1份、電子郵件資料1份、門號0000000000申登人資料1份、告訴人鄭宗和提供之通話紀錄 、繳費明細及繳款憑證、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2669號、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1882號、109年度簡上字第 279號刑事判決各1份及另案被告簡兆峰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吳米琪、林虹妏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近年來詐騙集團經常透過人頭金融帳戶、行動電話門號進行詐騙之新聞,業經媒體廣為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民眾勿將個人金融帳戶、行動電話門號任意交付予他人,且一般人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辦帳戶,或向電信公司申請門號,原則上並無特殊限制及困難,任何人只需提出身分證及駕照、健保卡等證件,即得以自己名義申請使用,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係供個人使用金融帳戶用以存提款,或係日常通訊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原可自行向金融機構、電信公司申請,而無向他人借用或收購金融帳戶門號、之必要,苟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反而持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行動電話門號,顯為遂行任意提領帳戶現金、門號實際使用人之通聯紀錄,均不易循線追查之目的,以供掩飾不法犯行,避免犯罪行為人曝光以逃避執法人員查緝,自可預見收受金融機構帳戶、行動電話門號者係用於不法財產犯罪。查被告吳米琪、林虹妏固有分別將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以及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交由其友人陳嘉瑩轉交予另案被告簡兆峰持以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使用,然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是被告吳米琪、林虹妏所為僅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吳米琪、林虹妏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應認其2人所為 僅應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 四、核被告吳米琪、林虹妏就事實欄一(一)之附表1至5、7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未遂罪(起訴書漏載未遂);被告吳米琪就事實欄一(一)之附表編號6及事實欄一(二)所為,以及被告林虹 妏就事實欄一(一)之附表編號6、8及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既遂罪。又被告吳米琪、林虹妏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均為幫助犯,應各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其刑。再被告林虹妏基於不確定幫助詐欺之單一犯意,於密接時地內,接連提供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予另案被告簡兆峰使用,其各自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又被告吳米琪一次提供其所有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以及被告林虹妏以接續之一行為先後提供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予另案被告簡兆峰,用以詐騙上開事實欄一(一)(二)所示各該被害人等之財物,各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包括未遂),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斷。至起訴書雖未就事實欄一(一)之附表編號3、8所示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接續一行為及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關係,屬於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吳米琪先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被告林虹妏則有毒品及詐欺等之前科紀錄,素行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且其2人於本案分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行動電話門號予另案被告簡兆峰,作為詐欺工具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造成許多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應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根源之一,不僅擾亂交易往來秩序,且亦因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行動電話門號,增加執法人員追查另案被告簡兆峰真實身分之困難度,所生危害不輕,復參酌被告2人各自參與本案情 節、智識能力、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程度,以及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已願據實坦承犯行,然迄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仲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受詐騙│ 詐騙時間及方法 │ 匯款時間 │ 匯款金額 │ 備註 │ │ │人姓名│ │ │ │ │ ├──┼───┼────────────┼───────┼──────┼────┤ │ 1 │被害人│於107年6月18日某時,在通│107年6月28日8 │2萬元 │金恆通公│ │ │林勁宏│訊軟體LINE「新世界球神榜│時58分 │ │司成功攔│ │ │ │」群組,向林勁宏佯稱:可│ │ │阻,未轉│ │ │ │利用博遊戲幫其贏錢,但需│ │ │匯至吳米│ │ │ │先將支付一半獲利云云,致│ │ │琪之合作│ │ │ │林勁宏陷於錯誤,乃依指示│ │ │金庫帳戶│ │ │ │匯款至金恆通公司之虛擬帳│ │ │(未遂)│ │ │ │戶(000-00000000000000)│ │ │ │ │ │ │。 │ │ │ │ ├──┼───┼────────────┼───────┼──────┼────┤ │ 2 │告訴人│於107年7月10日20時許,撥│107年7月10日21│1萬5000元 │易沛公司│ │ │簡佳冠│打電話聯絡全家便利商店寶│時59分許 │ │、金恆通│ │ │ │成門市(高雄市前金區七賢├───────┼──────┤公司成功│ │ │ │二路326號),向店員簡佳 │107年7月10日22│8000元 │攔阻,未│ │ │ │冠佯稱為店長云云,致簡 │時28分許 │ │匯入吳米│ │ │ │佳冠陷於錯誤,依指示列印├───────┼──────┤琪之合作│ │ │ │繳費單而結帳匯款。 │107年7月10日22│2萬9985元 │金庫帳戶│ │ │ │ │時40分許 │ │(未遂)│ │ │ │ ├───────┼──────┤ │ │ │ │ │107年7月10日22│1萬9970元 │ │ │ │ │ │時44分許 │ │ │ ├──┼───┼────────────┼───────┼──────┼────┤ │ 3 │告訴人│於107年7月11日10時40分許│107年7月11日10│1萬9000元 │金恆通公│ │ │趙廷蓉│,撥打電話給OK超商臺中永│時44分許(併案│ │司成功攔│ │ │ │順店(臺中市南屯區竹黎明│意旨書誤載為10│ │阻,未匯│ │ │ │路1段812之10號)店員趙廷│時45分) │ │入吳米琪│ │ │ │蓉,佯稱係OK超商之收銀機│ │ │之合作金│ │ │ │廠商,欲測試收銀機,致趙│ │ │庫帳戶 │ │ │ │廷蓉陷於錯誤,依指示列印│ │ │(未遂)│ │ │ │繳費單而結帳匯款。 │ │ │ │ ├──┼───┼────────────┼───────┼──────┼────┤ │ 4 │告訴人│於107年7月13日19時許,撥│107年7月13日 │1萬8000元 │金恆通公│ │ │阮若寧│打電話聯絡OK便利商店(屏│20時4分 │ │司成功攔│ │ │ │東縣○○鎮○○路0段00號 ├───────┼──────┤阻,未匯│ │ │ │)店員阮若寧,佯稱係OK便│107年7月13日20│2萬元 │入吳米琪│ │ │ │利商店影印機維修人員,欲│時46分 │ │之合作金│ │ │ │測試影印機墨水、收銀機是├───────┼──────┤庫帳戶 │ │ │ │否正常云云,致阮若寧陷於│107年7月13日21│2萬元 │(未遂)│ │ │ │錯誤,依指示列印繳費單而│時8分 │ │ │ │ │ │結帳匯款。 ├───────┼──────┤ │ │ │ │ │107年7月13日21│2萬元 │ │ │ │ │ │時9分 │ │ │ │ │ │ ├───────┼──────┤ │ │ │ │ │107年7月13日21│2萬元(起訴 │ │ │ │ │ │時51分(起訴 │書誤載為1萬 │ │ │ │ │ │書誤載為「107 │9500元) │ │ │ │ │ │年7月13日20時6│ │ │ │ │ │ │分」) │ │ │ │ │ │ │ │ │ │ ├──┼───┼────────────┼───────┼──────┼────┤ │5 │告訴人│於107年7月14日6時47分許 │107年7月14日6 │1萬9999元 │金恆通公│ │ │陳宇唐│,假冒萊爾富超商LIFEET繳│時47分 │ │司成功攔│ │ │ │費機台之維修人員,撥打電├───────┼──────┤阻,未匯│ │ │ │話聯絡萊爾富超商館前店(│107年7月14日6 │2萬元 │入吳米琪│ │ │ │高雄市○○區○○路000號 │時53分 │ │之合作金│ │ │ │)店員陳宇唐,佯稱:欲維├───────┼──────┤庫帳戶 │ │ │ │修繳費機台,需先操作測試│107年7月14日6 │2萬元 │(未遂)│ │ │ │機台繳費功能是否正常云云│時53分 │ │ │ │ │ │,致陳宇唐陷於錯誤,依指├───────┼──────┤ │ │ │ │示列印繳費單而結帳匯款。│107年7月14日6 │2萬元 │ │ │ │ │ │時58分 │ │ │ │ │ │ ├───────┼──────┤ │ │ │ │ │107年7月14日6 │2萬元 │ │ │ │ │ │時58分 │ │ │ ├──┼───┼────────────┼───────┼──────┼────┤ │6 │告訴人│於107年7月15日18時18分許│107年7月15日18│2萬元 │支付便公│ │ │林芷妤│,假冒OK便利商店總公司工│時29分(起訴書│ │司已撥款│ │ │ │程師,撥打電話聯絡OK便 │誤載為19時31分│ │代付消費│ │ │ │利商店七堵永平店(基隆市00 0 00 0 0 0 000區○○○街00號)店員├───────┼──────┤ │ │ │ │林芷妤佯稱欲測試機器云云│107年7月15日18│2萬元 │ │ │ │ │,致林芷妤陷於錯誤,依指│時52分(起訴書│ │ │ │ │ │示列印繳費單而結帳匯款。│誤載為19時31分│ │ │ │ │ │ │) │ │ │ │ │ │ ├───────┼──────┤ │ │ │ │ │107年7月15日 │2萬元 │ │ │ │ │ │19時31分 │ │ │ │ │ │ │ │ │ │ ├──┼───┼────────────┼───────┼──────┼────┤ │7 │告訴人│於107年7月20日某時,假冒│107年7月20日21│2萬元 │金恆通公│ │ │王怡樺│統一超商主管人員,撥打電│時29分 │ │司成功攔│ │ │ │話聯絡統一超商享溫馨門市├───────┼──────┤阻,未匯│ │ │ │(臺東縣臺東市中正路308 │107年7月20日21│1萬9985元 │入吳米琪│ │ │ │號1樓)店員王怡樺,佯稱 │時42分 │ │之合作金│ │ │ │當日進貨之貨物異常,要求├───────┼──────┤庫帳戶 │ │ │ │王怡華將門市內現金匯出,│107年7月20日21│2萬元 │(未遂)│ │ │ │致王怡華陷於錯誤,依其指│時51分 │ │ │ │ │ │示列印繳費單而結帳匯款。├───────┼──────┤ │ │ │ │ │107年7月20日22│2萬元 │ │ │ │ │ │時13分 │ │ │ │ │ │ ├───────┼──────┤ │ │ │ │ │107年7月20日22│1萬元 │ │ │ │ │ │時17分 │ │ │ │ │ │ ├───────┼──────┤ │ │ │ │ │107年7月20日23│1萬5985元 │ │ │ │ │ │時3分 │ │ │ │ │ │ ├───────┼──────┤ │ │ │ │ │107年7月20日23│1萬985元 │ │ │ │ │ │時16分 │ │ │ ├──┼───┼────────────┼───────┼──────┼────┤ │8 │告訴人│於108年2月21日22時20分許│108年2月21日22│6000元 │另匯入指│ │ │鄭宗和│,以林虹妏所提供之行動電│時54分(併案意│ │定之彰化│ │ │ │話門號0000000000撥打電話│旨書誤載為22時│ │第六信用│ │ │ │至全家超商(新竹市香山區│53分) │ │合作社帳│ │ │ │元培街197號)聯繫店員鄭 ├───────┼──────┤戶(帳號│ │ │ │宗和,假冒該便利店店長,│ │ │0000000 │ │ │ │佯稱隔日工程師會至店內做│108年2月21日22│6000元 │0000000 │ │ │ │機臺測試,須以超商代碼繳│時57分(併案意│ │),而非│ │ │ │費云云,致鄭宗和陷於錯誤│旨書誤載為22時│ │匯入吳米│ │ │ │,依指示列印繳費單並結帳│56分) │ │琪之合作│ │ │ │匯款。 │ │ │金庫帳戶│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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